华实安装有限公司

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与华实安装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华实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302民初3742号 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桐塘村菊花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98045863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实安装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大道一段1555号金桥市场集群2区1栋13层13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2MA4R8BQT5Q。 负责人:***。 被告:华实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G0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3QCC5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实安装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华实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于2024年7月25日向原告发出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限其七日内交费,但是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交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