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大彩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太白山御龙湾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大彩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1989号
原告:西安大彩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X2392699XQ。
法定代表人:解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欣,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鑫,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太白山御龙湾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东关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076636X6。
法定代表人:夏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贠梦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西安大彩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太白山御龙湾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6712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欠付设计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71232元为计算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为12448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太白山御龙湾温泉特色酒店精装修项目”工程的设计工作,设计费单价为88元/平方米,总价771232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25天内,并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全部工程设计义务,现太白山御龙湾温泉特色酒店已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设计费,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双方所签设计合同及相关单据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人民币671232元,对此,原告已多次催告,但始终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所签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应承担设计费支付义务。现被告拖欠设计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太白山御龙湾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双方在2016年9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标准及被告公司项目要求完成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公司所谓的设计成果,故原告诉称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不存在“已依约履行全部设计义务”的事实。根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0条,原告为设计方,应对案涉费用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承担举证责任,对其所称的“已经依约履行全部设计义务的”责任承担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因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标准和御龙湾温泉公司的项目要求进行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为此御龙湾温泉公司多次致函且明确要求“现急需解决的各专业图纸问题,需要大彩设计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前给予准确可行之图纸(需御龙湾温泉公司书面认可)进行答复,在大彩设计公司仍答复无果的情况下,御龙湾温泉公司让第三方于2016年11月中旬起对案涉19#、20#楼特色酒店进行设计工作,西安艺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格装饰公司”)于2017年3月向御龙湾温泉公司提交最终的设计成果。西安迈田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做为联合体与御龙湾温泉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合同具体设计内容为接待中心、游泳馆,室内温泉建筑的结构、给排水、暖通设计。而艺格装饰公司与御龙湾温泉公司签订接待服务中心综合楼精装修合同,两者并不冲突。在原告没有完成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且没有按照要求答复的前提下,御龙湾温泉公司与艺格装饰公司签订了19#、20#楼《设计补充协议》,上述合同是基于主合同的增项补充,合同条款内容与大彩设计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条款、内容并不一致。而艺格装饰公司与御龙湾温泉公司的主合同单价54.5元/平方米,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44元/平方米,也与合同签订时同时期的市场价格相符,不存在低价的问题。艺格装饰公司的相关费用目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基本支付完毕,还有少量尾款根据与艺格装饰公司共同协商的情况正在办理中。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故依据《民法典》188条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邮件收发记录。4、设计图纸。5、设计费发票。6、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发票查询结果截图。
证明内容:1、2016年9月6日,原告中标被告“大白山御龙湾温泉特色酒店精装修项目”19号、20号楼的设计工程,设计面积约8764m2,中标单价88元/m2,中标总价77.1232万元。
2、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大白山御龙湾温泉特色酒店精装修项目”19号、20号楼的户型设计工作,建筑面积8764m2,单价88元/m2,设计费共计77.1232万元。主要设计内容:1号庭院、2号庭院、3号庭院、4号庭院、5号庭院、6号庭院、24号庭院、25号庭院的室内空间格局改造,室内精装设计,室内软装设计,室外精装修设计(建筑外立面及庭院景观、铺装、小品、亮化设计),精装修功能性用房(售票大厅、住宿、接待、服务配套用房、特色酒店等)精装修设计方案和精装修施工图纸设计。
3、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订后15个工作日且提交设计方案文本后支付总设计费的20%;提交初步设计文件经被告确认后2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提交正式施工图送审文件经审查通过后2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本项目施工完毕后25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毕后25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正式发票。
4、设计合同第六条6.1.5款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之外的项目,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
5、设计合同第六条6.2.4款约定:原告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原告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被告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原告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被告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
6、设计合同第七条7.1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7、设计合同第七条7.2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应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8、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设计师陈明与被告总工程师于世平、XX沟XX酒店精装修项目”19号、20号楼的装修改造设计工作。期间被告总工程师于世平9月12日向原告设计师陈明发送了施工单位陕八建太白山御龙温泉酒店项目部提出的《御龙湾温泉酒店19#20#楼图纸答疑问题》、大白山公司作出的《大白山舍精品酒店装修设计交底会》等文件;9月22日至10月25日,被告总工程师于世平、水暖XX沟XX楼施工图(钢结构部分)、19#20#楼施工图(水施部分)、20#楼建筑、20#楼卫生间、水池、暖通、水电等施工图纸;10月26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设计师陈明发送了《关于设计图纸继续解决问题的联系函》,对此原告设计师陈明于10月28日进行了答复;11月1日,原告设计师陈明通过邮件向被告询问设计合同盖章情况,至此被告尚未将盖章版设计合同交付原告;11月15日至12月6日期间,原告设计师陈明与被告沟通了室内部分、消防等设计问题,并将修改后的图纸发给被告。
9、原告向被告移交的御龙湾温泉酒店19号、20号楼室内部分、钢结构等正式施工图纸文件。
10、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539800元发票,该金额为总设计费的约70%(即已经达到第三笔付款条件:正式施工图送审文件经审查通过)。
11、2021年9月27日,原告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査询了原告向被告所开539800元发票,显示未作废。
证明目的:1、原告通过被告公开招标中标“太白山御龙湾温泉特色酒店精装修项目”19号楼、20号楼的设计工程,原、被告之间所签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将正式设计施工图纸交付被告审查通过。2、原告按设计合同第6条6.2.4款的约定在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向被告及施工单位进行了设计交底。并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及施工单位的要求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设计图纸内容进行了调整补充和答疑。3、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539800元的税务发票,且该发票至今未作废。4、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5、证明因被告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同时结合第三组证据被告已于2018年开业经营,证明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设计费。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图纸设计,并将正式的施工图纸、文件交付给被告,证据一中2、3相互印证,原告已按设计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施工单位进行了设计交底,系在正式设计图纸审查结束后开展的工作,故恰恰证实原告将正式的施工图纸、文件交付给被告。原告开具合同总价款70%发票的原因是,被告一直未将盖章的合同返还原告,原告将正式图纸、送审文件给被告后,被告才要求原告开具合同总价70%的金额。原被告双方通过邮件往来修改设计图纸有因,非设计图纸未定稿前的修改。根据法律规定,设计图纸审查结束后只可进行适当小范围调整,不能作重大修改的。设计合同双方签订后,被告虽认为施工过程中另聘请了其他设计单位,但未通知原告解除或中止合同。原告提供的税务截图反映该票未废除,属正常营运状态,发票提供给被告,他们是否使用和原告无关,该发票的金额可证明原告已完成前阶段的设计工作,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约定、条款。发票开具后不久,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设计费,合同约定先提供发票后付款,如果发票未提供给被告,被告不会给原告付款。如果未提供发票,被告支付10万元设计费后应向原告方索要10万元的发票,被告从未主张,故关于发票被告实际是否抵扣税款,应由被告举证提供其账册。
被告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邮件收发记录、设计图纸、查询截图真实性均认可,设计费发票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1中,对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认可,其余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设计工作已经完成及该设计图纸已经审计通过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2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说明原告在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未完成,并未按合同约定经被告确认,并审查通过。对证明目的3不认可,是否开具税务发票和本案是否应当支付设计费无关联,发票未作废,只能证明经系统查询,曾经开具过相应的税务发票,无法证明该税务发票已向被告送达。对证据目的4不认可,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完成其设计工作而交付设计成果。对证明目的5不认可,被告酒店装修改造,并已竣工验收属事实,但所采用的设计方案均是案外人艺格建筑装饰公司的设计,而本案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及交付工作,合同条款需要一定条件的成就,故证据目的5中的内容与双方之间是否应支付设计费没有关联,也不适用。证据一3中的联系函中明确注明,第一组证据中被告相关人员与原告人员的联系函或回复函,均在上述函件中多次要求原告在限定时间内提供准确可行的图纸(需经甲方书面认可,证据27、29、31、33页均有明确记录),该组证据被告向原告回复、联系函中均证明,被告未收到准确可行的图纸(需经甲方书面认可的文件)。原告所提供的邮件收发记录中除太白山于工247305576@qq.com和大白山项目部1119476857@qq.com的邮箱外,其余的痴迷(39711136@qq.cm、阿凯377525866@qq.com、朱工水暖设计师272619379@qq.com均不是御龙湾温泉公司的员工或经办人,其余的对话内容御龙湾温泉公司在本次应诉前没有参与,也不清楚上述内容。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邮件收发记录、设计图纸、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发票查询结果截图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设计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发票查询结果截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2、3、4、5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证据一只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设计,但不足以证实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图纸,亦不能证实其将实际完成的设计图纸向被告交付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案涉发票予以抵扣,也印证了被告不认可原告开具发票的设计费金额。
证据二:1、短信沟通付款截图(李旭东与张媛)。2、10万元设计费支付凭证。3、短信催款截图(李东旭与石田)。4、律师催款函及邮寄凭证。
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设计费。2、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支付设计费,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1,双方仅沟通了账户的部分信息,无开具发票及发票交接的相关内容,故被告支付的10万元,并非双方达成支付约定收取发票后的付款履行行为。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回单显示,该内容为货款、工程款,并经被告经办人沟通,该10万元系原告前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交付设计成果,但结合其前期已完成的相应设计内容工作所支付的费用,故未按双方约定支付条款来支付。对该证据3意见:无石总的回复,原告单方回复的短信,不能证明被告对设计工作内容及设计费支付的自认。根据本案基本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使送达被告公司的石总,时间也是在2017年5月10日,超过了本案的诉讼时效。对该证据目的4不认可,律师函无相应证据支撑,所述情况不属实,其他内容同上。夏阳是公司现任法人。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XX沟XX沟通了账户的部分信息,无开具发票及发票交接的相关内容。10万元设计费支付凭证、短信催款截图、律师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设计费,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设计费,不能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设计工作内容及相应设计费。
证据三:1、美团“太白山御龙湾温泉特色酒店”推广信息截图。2、“太白山御龙湾温泉特色酒店”现场照片。
证明目的: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对酒店19#、20#楼进行装修改造,并于2018年开业经营使用至今。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是目前被告公司所经营、使用的现状,但所使用的设计方案是案外人艺格建筑装饰公司所设计的,与原告无关。照片本身无法说明被告采用原告的设计图纸,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设计方案、设计成果,被告未对设计方案、成果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辩解使用了案外人艺格建筑装饰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的设计,并未使用原告的设计方案。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酒店房间的现状,不能证实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1、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特色酒店19#楼);2、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特色酒店20#楼)。
证据二、特色酒店19#楼布置图、特色酒店20#楼布置图。
证据三、御龙湾温泉特色酒店(部分)施工图(内装修)。
证据四、特色酒店19#、20#部分房屋现场图
证明目的:大彩设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和御龙湾温泉公司的项目要求完成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御龙湾温泉公司也没有收到大彩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御龙湾温泉公司特色酒店19#、20#楼均使用西安艺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设计成果和方案进行施工,现所运营的酒店所采用的设计方案与大彩设计公司无任何关联性。酒店装修设计用的是艺格建筑装饰公司的设计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2月,艺格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大合同,双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图纸、成果后,让艺格公司提交方案,并于2018年2月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非原告所说签订时间为2016年。双方的邮件往来中显示让原告限期交付准确可行的图纸。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补充协议无法看到签订时间,根据图纸推算,2016年已提交图纸,2016年10月,被告在和原告方沟通修改图纸时签订的补充协议,存在违约。原告报价明显低于当时的招标价,合理性存在问题,故可推算被告借用艺格资质,盗用原告方设计图纸,达到其不支付款项的目的。
对证据二,因图纸无艺格公司名称,名称为总包单位的,且为竣工图,非设计图,无法证实案外人的设计成果,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证据三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图纸反映的设计单位为案外人,该图纸和原告方相似程度较高,艺格公司提供的图纸窃取了原告方的成果,对侵权问题原告方保留诉权,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方证据可证实已完成设计和交付工作。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图纸显示时间和原告方图纸的时间重合,但实际未在现场见过对方的人员,故可认为对方未进行图纸设计,只是在原告方图纸基础上进行修改。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反映没有使用原告方的设计成果。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上述四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与艺格建筑装饰公司另行签订了设计合同,被告使用了艺格建筑装饰公司设计方案及图纸进行了装修施工。
根据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9月初中标了被告的“太白山御龙湾温泉特色酒店精装修项目”设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太白山御龙湾温泉特色酒店精装修项目工程设计,同时合同约定:……第二条  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19户型的4套,20户型的4套,八户总面积为8764㎡,单价88元╱㎡,估算设计费共计771232元;合同第六条  双方责任中6.3约定设计方案应得到业主认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方向原告发送了御龙湾温泉酒店19#20#楼图纸答疑问题、装修方案问题、9月8日交底会问题等三份电子邮件。原告方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方发送了太白山酒店19#楼施工图(钢结构部分)、太白山酒店20#楼施工图(钢结构部分),被告方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方发送了包括19#20#楼在内的八份邮件,进行了回复。原告方于2016年10月14日、10月19日、10月24日、10月25日分别向被告方发送了20号建筑、20号楼水施、水池做法剖面、暖通,20#名为汤池加固文件压缩包的电子邮件,被告方均未回复。被告方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方发送了名为“关于设计图纸急需解决问题的联系函”的电子邮件,该函中明确要求“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对该函中所列问题给予准确可行之图纸(需被告方书面认可)进行答复为盼。如因原告解决图纸问题不及时而给被告造成的各种损失,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方发送了名为20号楼室内文件压缩包、关于设计图纸急需解决问题的联系函(电气设计回复)及建筑回复、20号建筑等电子邮件,进行了回复。原告方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方发送了TBS室内压缩文件包、太白山19号院(水施)、20号楼(水施)的邮件,被告方均未回复。此后双方就设计问题再未进行过沟通。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39800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0元,摘要:货款及工程款。原告方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告邮递了律师函,被告于2021年1月2日收到邮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于2016年11月中旬让艺格建筑装饰公司对案涉19#、20#楼特色酒店进行设计工作,并使用了艺格建筑装饰公司于2017年3月提交的设计图纸,完成了案涉装修项目的施工。后被告于2018年2月与艺格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了19#、20#楼设计合同补充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相关电子邮件收发记录、银行支付凭证、《合同会签单》及19#、20#楼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在依约设计中,就涉及的设计问题,一直与被告方不断沟通,但最终没有按被告的要求,特别是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方发送了名为“关于设计图纸急需解决问题的联系函”的电子邮件后,原告方仍未在2016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提交被告确认的设计方案或图纸;自2016年10月31日后至2016年12月6日,原告虽又向被告发送了涉及设计的电子邮件,但被告仍未认可。综上,原告方并未按案涉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中6.3约定,提交得到被告认可的设计方案。尽管原告开具了539800元的发票、向被告方邮递了律师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其完成设计量的价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完成设计量的价款。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67123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大彩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6元,减半收取5878元,由原告西安大彩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占 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粉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