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505执保67号之一
申请保全人:***宏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红,该公司经理。
被保全人:鞍山市***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正凯,该公司经理。
我院受理申请保全人***宏涂料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被保全人鞍山市***运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鞍山市***运钢构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30万元。冻结期限为,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执行员 宋宏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丹
附适用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