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天弘鑫运钢构有限公司

本溪永宏涂料有限公司申请保全鞍山市天弘鑫运钢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505执保67号之一

申请保全人:***宏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红,该公司经理。

被保全人:鞍山市***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正凯,该公司经理。

我院受理申请保全人***宏涂料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被保全人鞍山市***运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鞍山市***运钢构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30万元。冻结期限为,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执行员  宋宏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丹

附适用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