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执400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前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735953646Y。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1083530241Q。
法定代表人:全某。
关于宁夏前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宁0121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前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73.73元、利息841.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执行费96.00元,共计13160.73元。但被执行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69件,涉案金额巨大。对被执行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券、保险、民政、工商、车辆、房产、网络资金、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封被执行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土地11块、房产774套备案登记手续。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的位××县房屋壹套。再未发现被执行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宁夏前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安 冉
审判员 朱海利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涛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