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前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前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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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21民初173号

原告:宁夏前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恒泰商务大厦14楼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东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前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原告宁夏前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前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前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彩霞

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