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铭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铭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11434号 原告深圳铭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互为被告)。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 原告深圳铭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珀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铭珀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5年1月17日。 二、工作岗位:财务。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5000元/月。铭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的主张。 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4月16日。 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主张其于2016年4月16日以公司不按时结算工资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铭珀公司主张系***于2016年4月16日自动离职。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七、铭珀公司已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06000元和偿还***借款给公司的56000元。铭珀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 八、***仲裁请求:1、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0454元及法定假日加班费227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加班工资5000元;2、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726元;3、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4、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资17500元。 九、仲裁结果:1、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68.96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资175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铭珀公司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68.96元;2、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3、无需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资17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十一、***诉讼请求:铭珀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0454元及法定假日加班费227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加班工资10454元+2272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 十二、裁判结果: 1、关于***主张的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铭珀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铭珀公司应支付***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68.96元(5000元/月÷21.75天×9天+5000元/月×8个月)未起诉,故铭珀公司只需支付此数。 3、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正常工资,铭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铭珀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正常工资17500元(5000/月元×3个月+5000元/月÷30天×15天)。 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铭珀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5000元/月×1.5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铭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铭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42068.96元; 三、原告深圳铭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0元; 四、原告深圳铭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正常工资人民币17500元;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铭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