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3085号
原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菏泽路银河商贸城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4937882617。
法定代表人:刘平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市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翰邦国际广场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66503321H。
法定代表人:宋宗学,经理。
被告:徐子刚,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徐子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平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机械费)11939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按约履行,截至2018年1月3日,**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19395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同意分期支付。
案经送达,徐子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徐子刚与**公司签订《山东钢铁集团日照钢铁污水处理项目土方开挖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公司分包日照钢铁污水处理土方工程。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淮北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工程队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完成施工。2018年1月3日,徐子刚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剩余的工程款319359元,其中20万元从**公司和莱钢建设签订的山钢集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污水处理厂工程中扣除。2019年5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2017年7月份,安徽**委托徐子刚承接莱钢建设在山东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工程,期间准北(安徽**)委托人徐子刚欠日照**机械有限公司机械款119395元,该款12个月内付清,此机械款由安徽**和徐子刚共同承担支付。”该对账单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宋宗学及徐子刚签名捺印。原告还提交了加盖有淮北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工程队印章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实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对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公司主张其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徐子刚。另查明,淮北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
本院认为,被告徐子刚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加盖有淮北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工程队的印章,工程结束后,两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9395元,两被告承诺于约定期限内共同支付上述款项,对此,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欠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193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395元及利息(以11939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子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桂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捷
书 记 员 王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