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2441号
申请人:周克贵,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鑫铭,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健,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市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翰邦国际广场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66503321H。
法定代表人:宋宗学,经理。
原告周克贵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周克贵申请,追加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鑫铭,被告***、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克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价款283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34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因承建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一期)海水淡化工程,与原告约定租赁原告的钢模板、钢支架、架管等,按月支付租赁费。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5346元(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已代替***支付租赁费7000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辩称,租赁属实,对租赁费数额无异议,已付定金2000元钱应予以扣除,周克贵从工地运走***的材料出卖,应将所卖价款给付***。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在2017年污水处理时与***有合作关系,本案与该公司无关。
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因本案与其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就海水淡化工程没有施工合同,至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其公司没有该公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使用该公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工程需要租赁周克贵钢模板、钢支架、架管等使用。2018年3月3日,***和周克贵签订模板角模V型卡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模板每平方0.48元、V型卡每个0.03分、角模每米0.12元,每月按工程量进度付款40%,工程完成后租赁费付清。***、周克贵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合同内容中加盖淮北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工程队印章。2018年7月6日,***与周克贵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租赁费共为35346元。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已代替***支付租赁费7000元,另有***支付定金2000元。
2020年8月24日,本院根据周克贵的保全申请,作出(2020)鲁1103民初2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关于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海水淡化工程中对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新兴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44945888,负责人时元海)的应收账款,保全价值为283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通话录音、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克贵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834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纳的定金2000元应当在租赁费中予以相应扣除。***主张周克贵从施工工地运走的材料出卖价款应予以返还,因运走材料非涉案租赁标的物,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周克贵主张租赁合同加盖淮北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印章,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由于模板角模V型卡租赁合同的双方为***与周克贵,虽加盖淮北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印章,但周克贵不能举证证明印章的加盖过程,以及淮北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工程队在该合同中的身份,因此周克贵对于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克贵租赁费26346元及利息(以2634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保全费303元,共计557元,由原告周克贵负担39元,被告***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常秀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巩 俐
书记员 耿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