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宇兴晟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622执异37号
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LBN023,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乘运道12号厂区内7号。
法定代表人:柏云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T0983E,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王海龙,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天津滨海高新区。
被申请人:天津宇兴晟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7F00565,住所地天津市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3号楼103-8。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经理。
被申请人:王桂兰,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天津滨海高新区。
本院在执行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与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王海龙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绿创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追加天津宇兴晟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王桂兰为被执行人。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绿创公司称,绿创公司与科技公司、王海龙合同纠纷一案,玉屏法院作出(2020)黔0622民初941号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因科技公司、王海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绿创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科技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从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到,科技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王海龙、王桂兰,分别为认缴出资9600000元、2400000元,后来股权变更为:王海龙认缴出资3480000元、王桂兰认缴出资2400000元、国安公司认缴出资6120000元。但经查王海龙、王桂兰、国安公司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申请追加王桂兰、国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绿创公司与科技公司、王海龙合同纠纷一案,玉屏法院作出(2020)黔0622民初941号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因科技公司、王海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绿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科技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王海龙、王桂兰,分别为认缴出资9600000元、2400000元,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2016年3月18日,王海龙将其持有的51%股份作价6120000元转让给国安公司,国安公司成为科技公司的股东,股权变更为:王海龙认缴出资3480000元(29%)、王桂兰认缴出资2400000元(20%)、国安公司认缴出资6120000元(51%),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5年11月1日。绿创公司认为科技公司股东王海龙、王桂兰、国安公司均未履行出资义务,申请追加王桂兰、国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即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王桂兰、国安公司作为绿创公司股东,其所投注册资本系以认缴方式出资,但现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之前,认定股东王桂兰、国安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绿创公司请求追加王桂兰、国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江湖
审判员  杨志才
审判员  姚敦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诗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