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622执137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石甸路东侧(蓝星石化公司南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董振超,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2号楼A座-1-1205。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海龙,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海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黔062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1、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传统查控和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查询走访,除有少量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保险、工商、公积金、车辆、不动产机构等有足以执行的财产信息;已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海龙财付通支付账户内银行存款3433.40元,并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2、已对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海龙适用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失信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海龙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海龙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 楷
审判员 吴代华
审判员 史勋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才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