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5150号之一
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乘运道12号厂区内-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LBN023。
法定代表人:柏云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沙沙,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2号楼A座-1-1205。
被告:王桂兰,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满族,住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2号楼A座-1-1205。
被告:天津宇兴晟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3号楼103-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第三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2号楼A座-1-120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桂兰、天津宇兴晟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996元,减半收取计3998元,保全费2752元,由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宏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5150号之一
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乘运道12号厂区内-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LBN023。
法定代表人:柏云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沙沙,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2号楼A座-1-1205。
被告:王桂兰,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满族,住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2号楼A座-1-1205。
被告:天津宇兴晟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3号楼103-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第三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2号楼A座-1-120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桂兰、天津宇兴晟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996元,减半收取计3998元,保全费2752元,由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宏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