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2民初941号
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LBN023,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乘运道**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柏云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T0983E,住,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楼**-1-1205/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绿创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宇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管辖,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绿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宇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绿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宇兴公司及担保人***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即432046.34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宇兴公司及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及法人担保》,约定被告天津宇兴公司及担保人***具体还款情况如下:1、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5万元;2、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8万元;3、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4、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78000元;(2019)黔062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违约金3019元、支付金额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499元;(2019)黔062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支付金额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200元;5、被告需按照以上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如不能按时支付,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恢复被告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及将被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协议天津宇兴公司的法人***自愿为天津宇兴公司完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分期付款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向原告天津绿创达公司保证下列各项:1、保证责任范围:保证被告完全履行分期付款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分期付款协议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2、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3、保证责任期间: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至本协议履行完毕。4、本担保受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5、本担保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截止2020年5月6日,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天津宇兴公司及担保人***催要依然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天津绿创达公司围绕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协议及法人担保》、(2019)黔062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062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天津宇兴公司辩称,与原告工程款一案贵州法院已执行,法定代表人***积极与原告协商还款协议,原告也承诺把***限高消费取消,由***去银行贷款,分期还给原告,双方才签订分期还款协议。2020年4月***向天津银行递交贷款资料审核,初审通过额度50万元,准备提款时中国银行大数据系统个人征信还显示***限高,不能贷款。也由于疫情影响生意回款延迟不能履行协议。分期还款协议签署是因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对法定代表人代签协议而被原告以借款合同起诉有异议,认为该案不成立,因为借款合同应有借款理由及付款凭证。
被告***辩称,1.该借款合同纠纷不成立,该案起因是原告与被告天津宇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非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2.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及法人担保》,约定原告向玉屏法院申请撤销被告天津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及将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措施,但原告至今未履行撤销行为才导致协议未履行。3.***仅代表其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及法人担保合同,案涉债务不属于个人债务,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天津绿创达公司与天津宇兴公司因工程款、人工费引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本院对两次纠纷已分别作出判决。(2019)黔0622民初43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宇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绿创达公司人工费6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黔0622民初43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宇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绿创达公司工程款34万元。上述二份判决书生效后,天津绿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两案均因天津宇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19年12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天津绿创达公司未再就431号、432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天津宇兴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消费令》。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天津绿创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宇兴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及法人担保》,约定:1、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5万元;2、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8万元;3、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4、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78000元;(2019)黔062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违约金3019元、支付金额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499元;(2019)黔062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支付金额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200元;5、***需按照以上约定及时支付天津绿创达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如不能按时支付,天津绿创达公司有权立即要求恢复***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及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协议天津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天津宇兴公司完全履行与天津绿创达公司订立的分期付款协议向天津绿创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向天津绿创达公司保证下列各项:1、保证责任范围:保证***完全履行分期付款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分期付款协议应向天津绿创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2、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3、保证责任期间: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至本协议履行完毕。4、本担保受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天津绿创达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5、本担保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有天津宇兴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至今,天津宇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任一期款项,现尚欠款项共计415718元。天津绿创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销天津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和撤除公司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协议及法人担保》、(2019)黔0622民初431号和(2019)黔062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0622执474号和(2020)黔0622执7号执行裁定书、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天津绿创达公司在申请执行被告天津宇兴公司的过程中,与被告天津宇兴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及法人担保》书面协议,其性质属于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将(2019)黔0622民初431号、(2019)黔062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执行标的进行了重新约定、合并处理,并确定了天津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的范围、连带的意思表示、保证责任期间等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变更了原(2019)黔0622民初431号和(2019)黔0622民初432号生效判决明确的债权债务,***个人作为保证人加入了天津绿创达公司与天津宇兴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对该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宇兴公司及担保人***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协议中约定总的款项为415718元,故对其主张超出此限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前所述,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当依照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协议中还款部分第四条约定的“支付金额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内容,对支付金额、计算标准、期限、起止时间均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解其仅代表天津宇兴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及法人担保合同,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根据案涉协议约定的“以上协议天津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天津宇兴公司完全履行与天津绿创达公司订立的分期付款协议向天津绿创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对天津宇兴公司欠天津绿创达公司的款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的辩解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本案案由列为借款合同不妥,因本案当事人是基于生效判决而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及法人担保》书面协议,并不存在借款事实,故应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较为适宜。
被告天津宇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415718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0元,由被告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66元,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洪玉水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