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622执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石甸路东侧(蓝星石化公司南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董振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2号楼A座-1-1205。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黔062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询系统和委托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等进行查询,除有零星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2、已将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龙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代华
审判员 宋 楷
审判员 史勋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