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黔0622执47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LBN023,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石甸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振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园海泰华科三路1号2号楼A座-1-12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作出的(2019)黔062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4万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3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费5000元。
本院在执行中:1、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开始,多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和线下传统查控形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信息,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
3、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起先后三次委托天津市滨海高新区人民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查封、抵押信息,未发现该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案执行标的340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执行费50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甘烽
审判员*楷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