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22民初432号
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LBN023),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石甸路东侧(蓝星石化公司南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董振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T0983E),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2号楼A座-1-1205。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伟五期三元废水零排放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未税总价款47万元。工程竣工后,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47万元;双方确认2019年1月20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剩余工程款34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16万元、3月15日前支付5万元、5月30日前支付5万元、7月30日前支付5万元、10月1日前支付3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
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从世韩(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的。因合同约定的蒸馏水项目没有施工,应扣除工程款5万元,实际工程款为42万元,且应含10%的税款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数额及是否包含税金。双方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未税总价款为47万元,且双方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中再次明确工程总价款为47万元,并确认2019年1月20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剩余工程款34万元。虽然被告提交被告与世韩(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证明由于原合同内容约定的蒸馏水项目安装工作取消,原合同金额由47万元变更为42万元,但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被告在2019年1月20结算时仍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7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工程款为47万元,不包含税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协议》、结算证明、竣工证明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变更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合同变更协议》是被告与世韩(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与世韩(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含税的事实,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3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合同约定的蒸馏水项目没有施工,应扣除工程款5万元,实际工程款为42万元,且应含10%的税款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