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22民初431号
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LBN023),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石甸路东侧(蓝星石化公司南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董振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T0983E),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楼**-1-1205。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恢复审理。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55180元及滞纳金3646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日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增补协议》,约定:“被告将中伟五期三元废水零排放项目增补部分由原告施工;因此次设计变更发生的人工费结算标准为400元/天,每工日按9小时计算,加班工资为50元/人/小时;具体工日按现场签证单所列工日及实际增加工日考勤进行结算;工程安装结束后,被告按实际发生数量在原告提交变更结算单一周内进行支付,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结算总价的5%违约金。”截止2018年11月15日,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变更增加签证单共五张,合计工日数387.95天,工程结算总额为155180元。
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变更增加签证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且世韩(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字时备注待核实。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世韩(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世韩(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中伟五期三元废水零排放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中伟五期三元废水零排放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因建设方提出更改设备、管道位置,需要将已安装完成的部分管廊、管架、设备拆除,并移位重新安装,为此,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增补协议》,约定:“因此次设计变更发生的人工费结算标准为400元/工日,每工日按9小时计算,加班工资为50元/人/小时;具体工日按现场签证单所列工日及实际增加工日考勤进行结算。”世韩(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变更增加签证单上签名,但只确认了部分工程量,未确认的部分需要进行核算才能确定。2018年12月31日,世韩(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对案涉项目变更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增加的工时天数为160天,单价400元/天,增加的工程款为64000元。世韩(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月8日向被告付清了案涉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增补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变更增加签证单,经被告质证,认为工程量变更增加签证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工程量变更增加签证单上有世韩(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签字,且被告就工程量变更与世韩(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工程款,故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变更增加签证单,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双方对本院出示的世韩(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协议、本院(2019)黔062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增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世韩(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在工程量变更增加签证单上签名确认了部分工程量,但同时注明未确认的部分需要进行核算才能确定,且世韩(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对案涉项目变更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增加的工时天数为160天,单价400元/天,增加的工程款为64000元。因此,原告应以世韩(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结算为依据主张人工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64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世韩(天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月8日向被告付清了案涉工程款。被告得到工程款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增补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64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工费6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9元,由原告天津绿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天津宇兴晟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