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3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晟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
法定代表人:汪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殷明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男,系该行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晟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晟泰置业公司)、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下称兴业银行扬州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晟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第三人兴业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房款2002157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215.7元;4、被告自2018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利息;5、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晟泰一品小区56号楼1单元1702号房屋。原告房款已支付完毕,被告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书面通知原告交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才口头通知可以交房。被告已违约超过60日,现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及承担银行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2、收据一张,证明交纳维修基金;3、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房款已支付完毕。被告晟泰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对合同的签订时间有异议,该合同备案的时间是2018年6月29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604687元,在2018年7月20日之前支付剩余房款1390000元。从该份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对维修基金收据无异议,该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6月15日,从该时间来看,合同的成立时间是2018年6月15日;3、对三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张发票6月15日,正好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交纳时间相吻合,进一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于2018年6月15日。第三人兴业银行扬州分行的质证意见:因我方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晟泰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不能重复主张。被告晟泰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二份,文件规定,每月10日为停工“自查日”,这是政府行为。按照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应该据实予以延期;2、快递查询单一份,证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于2019年10月31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来收房,但原告拒收。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我方已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停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停工文件中说明的自检自查的天数,应在开发商建筑房屋时计算在内的,不应另行计算;2、快递单中反应是2019年10月30日邮寄出,入伙通知书中说10月30日交房,怎么能反应当天邮寄当天交房,不能保证我们当天就能收到该份文件。根据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的说明,房屋验收合格和房屋综合验收合格等文件,我方没有看到,故10月30日不符合交房条件。邮寄运输单打印件充分说明2019年10月31日16点31分56秒揽件,证明该时间快递员才拿到此快件,该邮件的实际邮寄日期是2019年10月31日。
第三人兴业银行扬州分行述称,原告与我方及被告签订三方贷款担保合同是事实。该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解除合同,那么第三人的贷款本金与利息要依法得到保障。第三人兴业银行扬州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晟泰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1295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反诉原告晟泰置业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反诉被告***、***除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房款外,余款的支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构成违约,反诉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反诉原告晟泰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8年5月1日定金收据一份,证明2018年5月1日反诉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2、产权人名称变更申请书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在2018年6月15日向反诉原告申请将反诉被告***增加为产权人;3、对账明细查询结果及POS单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6月15日向反诉原告交付首期房款以及维修基金计592157元,证据2、3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于2018年6月15日,并且实际履行,这也与反诉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15日的首付款发票相吻合;4、2018年9月29日反诉被告交付195000元房款,根据买卖合同中的7月20日应支付房款的约定,该笔195000元逾期71天;5、银行流水一份,反诉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通过按揭的方式支付房屋尾款1195000元。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反诉被告逾期付款。关于违约责任的计算,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当时晟泰一品房屋属于紧俏产品,要排队买房,置业顾问的所有陈述,我们都一一执行,置业顾问要求我们交的款项,我们不问缘由直接交出,只想快速选房,我们默认为当时交的所有款项都属于定金,置业顾问当时提供的房屋没有比较满意的楼层,我们就等下一次开盘,故置业顾问要求我们提前支付其所述的金额来锁定价格,防止涨价,我们在定下该房屋之前交的款项都属于定金,我们于2018年9月20日正式与反诉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具体合同中约定交款日期已经和签订日期产生冲突,置业顾问说这个不要管,要求我们按照银行的具体要求抓紧办理贷款,故我们认为反诉原告所述我们逾期付款无法采纳。
反诉被告***、***辩称,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正式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们默认为从此日开始交付首付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中约定,买受人应于2018年7月2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剩余房款1390000元整,该条规定与我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是冲突的,该合同是格式化合同,故我们认为该交款日期与我们无关。另外一笔195000元是我方于2018年9月29日交给卖方,是第三人通知我们要求补充首付款,因为商业贷款不能全部贷到位,银行审核下来,需要我们补交195000元,我们补交了该款,我方认为这是商业银行进行贷款审核所必须的时间和要求造成的,故我们没有逾期交付。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晟泰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晟泰置业公司位于仪征市,建筑面积186.76平方米,房款2002157元(含公共部位维修基金7470元)。合同还对房款支付、交房时间、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通知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共支付首付款807157元(合同约定首付款604687元,后补交195000元,维修基金7470元),其余房款原告按揭贷款119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房款已支付完毕不持异议。2019年10月31日,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原告交房的快件揽投。另查明,2019年5月7日,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做好全市建筑工地停工“自查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从2019年5月份起,每月10日为全市建筑工地停工“自查日”。停工“自查日”当天,施工现场严禁进行施工作业活动。2019年7月5日,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次发布文件,重申上述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维修基金收据、房款增值税发票,有被告提供的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快递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利擅自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9年8月30日,这此期间的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是政府部门通知的工程停工“自查日”,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出现出卖方无法控制的政策变动、政府行为影响施工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故交房时间应当向后延期4日,延期后的交房时间为2019年9月3日,被告的交房通知快件于2019年10月31日揽投,11月2日上午到达合同约定的原告地址处,但原告拒绝签收,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通知方式的约定,应当视为原告11月2日上午收到交房通知。如果原告当时签收交房通知快件,便可知道快件里交房通知载明的交房日期为10月30日,交房日期已届满,原告只需当日下午去被告处收房即可完成房屋交接,然原告拒不签收交房通知快件,实质是拒不接收房屋,有违商业诚信。自2019年9月4日至11月2日,计60日,故本院确定被告交房逾期60日。按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不超过60日,合同继续履行。不超过60日,即小于或等于60日。因约定的原告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晟泰置业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逾期60日交房,构成违约。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按原告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25.88元(60天×2002157元×2/1000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21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4025.88元,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反诉被告***、***是否逾期付款。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晟泰置业公司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9月20日,此后反诉被告需凭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反诉被告支付完首付款后,按揭贷款1195000元经商业银行审核于2018年10月19日支付给反诉原告。从合同正式签订到商业银行按揭款发放,仅一个月时间便办理完毕,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反诉被告逾期支付房款,故对反诉原告晟泰置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6月15日成立,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支持部分违约金外,其余驳回;反诉原告晟泰置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签订的涉案房屋贷款担保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晟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25.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晟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18.98元,依法减半收取12209元,由原告***、***负担12076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晟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江苏晟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2元,依法减半收取666元,由反诉原告江苏晟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志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美菊
书 记 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