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7102民初193号
原告:江可先,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巴州中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油石化产业园昆玉路东侧、中泰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白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兵,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可先与被告巴州中亚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江可先于2019年11月25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可先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当事人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江可先撤诉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937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可先撤诉。
案件受理费28937元,原告江可先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员 艾尼娃 · 哈力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纳地热·努尔麦麦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