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2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亢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育林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东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胡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商颖存,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育林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飞龙水泥公司(甲方)与唐山市丰润区鑫瑞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筑炉公司)签订了《筑炉检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施工范围:按照甲方的要求施工,回转窑、篦冷机、预热器、三次风管等部位的拆砖,清料、浇注、砌砖及设备维修等;施工范围可以变更或增加,按照甲方的要求;二、进度和工期检修工期须满足甲方要求,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前期准备工作,确保接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人员、机器进厂并开始拆清等项工作;乙方在施工中应充分满足甲方所提出的质量要求,按照建材行业技术规范(《回转窑用耐火材料使用规范》原国家建材局1995)要求施工;四、双方工作和责任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全部主材…;乙方按照甲方所提的要求认真组织施工,保证施工质量,保证施工工期…隐蔽工程必须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进行下一步施工;五、竣工与结算甲方按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即竣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施工结束后,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以耐火砖、浇注料的实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尾部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王少忠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丰善洲签字。
合同签订后,鑫瑞筑炉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进厂施工。
2014年3月8日,飞龙水泥公司出具《停窑经过》一份,载明“飞龙水泥旋窑3月6号换砖56米,打窑口浇注料,于3月6号15:10分点火升温,15:25发现窑口浇注料脱落一大块,停止升温补打浇注料。于3月6号19:10分继续点火升温,至3月7号15:00投料,18:00发现窑筒体二档轮带处高温红窑,停窑于3月8号早进窑查看,发现窑27--30米处硅莫砖脱离筒体2mm左右,其中30米处掉落4块窑砖,又发现33米处掉落一块砖。”育林筑炉公司股东及日常经营负责人刘志军在《停窑经过》下方签字。
2015年10月12日,鑫瑞筑炉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更名为育林筑炉公司。
2016年1月26日,育林筑炉公司对飞龙水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冀0208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飞龙水泥公司给付育林筑炉公司工程款1328962元并支付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飞龙水泥公司与育林筑炉公司(原鑫瑞筑炉公司)签订的《筑炉检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成立有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育林筑炉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检修工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飞龙水泥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停窑经过》经育林筑炉公司股东及日常经营负责人刘志军签字确认,育林筑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6日完工后,在2014年3月7日因耐火砖脱落致使停窑,根据双方的约定,当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时,由育林筑炉公司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双方未就修理过程中因停窑给飞龙水泥公司造成合理预期的利润损失进行约定,按照公平原则,该部分损失应由育林筑炉公司承担。在该次修复工作中,未涉及耐火砖的更换,但耐火砖和浇注料的脱落必然产生重新点火升温所需燃料的耗损,结合涉案工程的使用性质、飞龙水泥公司的实际生产情况以及合理预期内可预见损失的大小,本院酌情认定飞龙水泥公司因第一次停窑修复37小时42分钟而产生的重新点火升温所需燃料的损失为20000元、利润损失为188500元(4000吨÷24小时×37小时42分钟×30元/吨),合计208500元。飞龙水泥公司主张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因耐火砖脱落停窑三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停窑原因属于育林筑炉公司工程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育林筑炉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存在工程款及质量问题纠纷且尚未处理完结,飞龙水泥公司享有履行抗辩权,故对育林筑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育林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850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63元,由原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49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育林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4元。
判后,原审原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大修工作量及停窑经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二、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日志、耐火材料购销合同、证人证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生产报表及成本利润报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因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给上诉人造成购买耐火砖360000元,燃料消耗205300元等直接损失的情况,还能证明实际停窑时间、产量减少的数量以及造成直接利润损失1182090元。对上述事实和上诉人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其中一小部分,其他部分未予认定,显然是不客观、不全面的。三、被上诉人将(2016)冀0208民初757号判决及该判决的核心证据-大修工作量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其提交的大修工作量与上诉人提交的不一致,经上诉人代理人丰善州对自己签名的辨认以及与合同等该文件材料中“丰善州”的比对,能够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大修工作量中丰善州的签名是其仿造的,据此作出的(2016)冀0208民初757号判决当然是错误的。为了查清事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多次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大修工作量中的“丰善州”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准予,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育林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坚持原审的答辩和庭审中的意见,只因被上诉人为了更快的解决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纠纷案件的执行,所以没有提起上诉。望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育林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唐山市丰润区鑫瑞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筑炉检修合同》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丰善州在《2014年2-3月回转窑大修工作量》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3月8日出具《停窑经过》,对第一次停窑过程予以说明,被上诉人股东及日常经营负责人刘志军在该《停窑经过》上予以签字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第一次停窑37小时42分钟及计算的损失数额。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审判决后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被上诉人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但至本案起诉时止,上诉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曾通知或找过被上诉人予以修理或返工。原审中其虽提交了操作员交接班记录,但该记录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原审中虽然提交了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但未举证证实该合同所涉内容系用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2016)冀0208民初757号判决及该判决的核心证据--大修工作量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其提交的大修工作量与上诉人提交的不一致,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大修工作量中丰善州的签名系其仿造,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对丰善州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大修工作量已经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冀0208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原审中提交大量的证据能够证实自2014年3月6日至4月20日间的停窑时间,期间不断进行维修、处理,给其造成损失1747390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2元,由上诉人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董媛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