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208执异30号
案外人: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贾颖。
委托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冬梅,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育林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东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胡玉兰。
被执行人: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亢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少忠。
执行机构在执行唐山市丰润区育林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对执行机构冻结、扣划其在华夏银行丰润支行账户存款155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称,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是由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管理委员会兴办,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由丰润区财政注资20000万元于2009年9月成立的事业法人。公司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唐山动车城基础设施建设提供服务,对基础设施进行投资建设和管理,对动车城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整理、开发和收储。目前,公司承担的主要职责:一是做为主体与入住企业(项目)签订入住合同,同时按合同规定向入住企业(项目)收取土地保证金;二是向责任乡街支付征地预付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三是做为主体对动车城范围内的基础施设进行投资建设和管理,并按合同约定向施工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所以,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属于为推进区委、区政府动车城建设工作而成立的事业法人,其不具有任何经营性质。2011年,为加快唐山市丰润区动车城项目建设,亟需尽快对丰润区泉河头镇相关村的部分地块进行征用。但由于当时区财政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该项征地资金,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由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对该项征地资金先行垫付,待区财政具备条件时,由区财政将该项征地资金拨付到泉河头镇政府,再由泉河头镇政府将该项征地资金退还给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其实质是区政府为支付征地费而向我公司的借款)。为此,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分别于当年5月27日和7月11日,向泉河头镇政府拨付资金713.847万元和110.741万元,合计824.588万元,用于垫付征收飞龙水泥二期项目地块(2011年对该地块的叫法)涉及罗文口村、亢各庄村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15年11月26日,区国土分局将区财政拨付的2014年增减挂钩第二批次2号地块(此地块即为2011年已垫付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涉及罗文口村、亢各庄村飞龙水泥二期所征收地块)征地费709.7847万元拨付至泉河头镇政府。2016年8月26日,泉河头镇政府按照规定将我公司垫付的709.7847万元资金退还至我公司。所以,该709.7847万元资金实质为丰润区财政将我公司垫付的资金返还给了我公司,与飞龙水泥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丰润区财政返还给我公司的709.7847万元垫付资金作为飞龙水泥应付的征地补偿款,并对其中的155万元存款进行冻结、扣划是错误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要求立即中止对自申请人在华夏银行唐山丰润支行账户扣划的155万元存款的一切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在唐山市丰润区育林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依据唐山市丰润区育林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冀0208民初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52万元。同日,向案外人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占地补偿款中的152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冀02执15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土地补偿款155万元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同日,执行机构冻结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在华夏银行唐山丰润支行14×××15账户存款155万元。2017年5月15日,执行机构将案外人上述账户内的存款155万元扣划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
另,案外人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5月6日,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人民政府向动车城管委会发函,要求提前拨付飞龙水泥二期项目涉及罗文口村及亢各庄村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以保证土地顺利征收。2011年5月27日和7月11日,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管理委员会以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名义分别向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人民政府拨付资金713.847万元和110.741万元,合计824.588万元,用于垫付征收飞龙水泥二期项目地块涉及罗文口村、亢各庄村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15年11月24日,唐山市丰润区财政局将2014年增减挂钩第二批次2号地块106.4145亩(即飞龙水泥二期项目涉及的泉河头镇罗文口村和亢各庄村的土地)的征地费709.7847万元拨付至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11月26日将该款拨付至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人民政府,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人民政府又于2016年8月26日将该款分两笔(219.7847万元和490万元)汇入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在华夏银行唐山丰润支行14×××15账户。
本院认为,2011年用于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二期项目征用地块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管理委员会应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以案外人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名义拨付的资金,属于案外人的先行垫付,而并非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现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人民政府将唐山市丰润区财政局拨付的709.7847万元征地费汇入案外人在华夏银行唐山丰润支行账户,是对案外人先行垫付资金的偿付,该笔资金应归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对华夏银行唐山丰润支行14×××15账户内709.7847万元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执行机构冻结、扣划该账户存款155万元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自案外人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在华夏银行唐山丰润支行账户扣划的155万元存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瑞民
审判员 谷淑珍
审判员 王伯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