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育林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8民初2937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育林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颖。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娅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育林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动车城投资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动车城投资公司)、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水泥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艳、安秀利、被告动车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杨娅男、被告飞龙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前原告撤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艳、安秀利,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被告动车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被告飞龙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恢复对(2016)冀02执1530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包括对案外人款项的扣划)。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飞龙水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冀0208民初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飞龙水泥公司的银行存款152万元,同日向被告动车城投资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执行分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冀02执15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飞龙水泥公司在动车城投资公司的相应款项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执行分局账户。2017年5月16日案外人动车城投资公司向丰润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冀0208执异30号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止执行。现原告不服该裁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被告动车城投资公司与被告飞龙水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非征收征用、先行垫付关系。被告动车城投资公司与被告飞龙水泥公司曾约定将动车城投资公司名下的某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飞龙水泥公司,后因飞龙水泥公司仅向动车城投资公司支付了七百多万元的转让费,尚欠部分转让费无力支付而导致该合同未能完全履行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动车城投资公司理应将飞龙水泥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转让费退回,但动车城投资公司一直未予退还,该笔费用一直存放于动车城投资公司账户。二、动车城投资公司提出异议时指出其属于非盈利性质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职能主要是对各种款项的收、支及基础设施等的管理,不具备盈利性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事业单位法人同样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具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其可以与社会一般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合同法领域,其与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告认为,案外人与被告飞龙水泥公司之间曾有过关于土地转让的约定,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合同行为,后该合同未能完全履行而解除,那么动车城投资公司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飞龙水泥公司退还相应转让费用,该笔费用的性质即为被告飞龙水泥公司的到期债权。三、原告要求冻结、扣划案外人账户中属于被告飞龙水泥公司的土地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执行分局的执行行为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之规定,被告飞龙水泥公司在动车城投资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那么原告要求冻结、扣划案外人账户中属于被告飞龙水泥公司的土地转让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动车城投资公司称其与丰润区政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对该”借款”决定的”形成”程序及相应款项的流向存在异议。动车城投资公司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可以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其既可以与区政府等部门存在行政性法律关系,又可以与一般社会主体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认为不能以区政府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理所当然的将该笔款项特定化为”借款”,而排除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分局冻结、扣划动车城投资公司账户中属于被告飞龙水泥公司的土地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动车城投资公司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08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2016)冀02执1530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被告动车城投资公司辩称,即使飞龙水泥公司交了280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否退还给飞龙水泥公司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代表飞龙水泥公司要求我单位把这2800万退还给飞龙水泥公司。征地、补偿、流转、招、拍、挂是区政府和飞龙水泥公司之间的关系,该土地流转过程和资金的支付情况其实和本案是没有关系的;我公司和飞龙水泥公司的合同并没有解除,也不存在转让费一说。飞龙水泥公司对我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依据的执行规定是错误的。所以,原告的诉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飞龙水泥公司辩称,就事实部分同意动车城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6)冀0208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我公司正处于停产状态,没有实际管理人员,对于本案的开庭审理,我单位并没有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即在本案中剥夺了我单位提出抗辩的相应权利,事实上原告与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的建筑施工存在重大的瑕疵,给我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我单位将通过申请再审或要求检察院提起抗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基于这一点,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冻结我公司的财产或账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唐山市丰润区育林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飞龙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冀0208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飞龙水泥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328962元及利息,并依据唐山市丰润区育林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9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52万元。同日,向动车城投资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飞龙水泥公司在动车城投资公司的占地补偿款152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冀02执15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飞龙水泥公司在动车城投资公司土地补偿款155万元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同日,执行机构冻结动车城投资公司在华夏银行唐山丰润支行×××账户存款155万元。2017年5月15日,执行机构将上述款项扣划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2017年5月16日,动车城投资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冀0208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1年用于飞龙水泥公司二期项目征用地块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管理委员会应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以案外人动车城投资公司名义拨付的资金,属于案外人的先行垫付,而并非飞龙水泥公司出资。现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人民政府将唐山市丰润区财政局拨付的709.7847万元征地费汇入案外人在华夏银行唐山丰润支行账户,是对案外人先行垫付资金的偿付,该笔资金应归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动车城投资公司对华夏银行唐山丰润支行×××账户内155万元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裁定中止对动车城投资公司在华夏银行唐山丰润支行×××账户存款的执行。2017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育林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恢复对(2016)冀02执1530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经查,2010年12月28日,动车城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飞龙水泥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项目需要为乙方解决壹佰肆拾亩用地指标,乙方先期预付20万元/亩的征地费,共计贰仟捌佰万元。乙方保证在2011年1月10日前将预付款拨到甲方账户。飞龙水泥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10日分四次向动车城投资公司转款,动车城投资公司分四次出具交来预付土地款收据,共计2800万元。2011年5月6日,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政府(以下简称泉河头镇政府)向动车城管委会出具关于拨付飞龙二期140亩附着物款及征地款的函两份,内容主要为:根据动车城项目建设安排,需对飞龙水泥厂二期项目140亩用地进行征占,该地块征地工作已经开始,请予拨款。2011年5月27日和7月11日,泉河头镇政府收到动车城投资公司拨付的资金713.847万元和110.741万元,合计824.588万元。2016年9月2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以下称丰润区国土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唐山市2014年增减挂钩第二批次2号地块,面积7.0943公顷(合106.4145亩),征地费709.7847万元,此款项由唐山市丰润区财政局(以下称丰润区区财政局)拨付至丰润区国土分局,丰润区区国土分局于2015年11月26日全额拨付至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财政所(以下称泉河头镇财政所),当日,丰润区财政所出具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显示收款项目:唐山市2014年增减挂钩第二批次2号地块罗文口村土地补偿费,金额为7097847元。2016年9月6日,泉河头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主要为:飞龙水泥二期项目涉及该镇罗文口村及亢各庄村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系动车城投资公司先期垫付,垫付金额为824.588万元。2015年11月26日,丰润区国土分局将丰润区财政局下拨的征地费709.7847万元拨付到泉河头镇政府。因涉及地块的征地资金系动车城投资公司垫付,因此泉河头镇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将709.7847万元征地费退还至动车城投资公司。2017年1月3日,丰润区财政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11月17日,我局接到丰润区国土分局关于拨付2014年增减挂钩第二批次2号土地补偿费的请示,征收泉河头镇罗文口村集体土地106.4145亩,我局于11月24日拨付到丰润区国土分局补偿费709.7847万元,11月26日丰润区国土分局把709.7847万元拨付到泉河头镇政府,2016年8月26日泉河头镇政府把此笔资金拨付到动车城投资公司。我局拨付的此笔资金实为2014年增减挂钩第二批次2号地的征地补偿费,与飞龙水泥项目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账单、各职能部门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动车城投资公司对其在华夏银行唐山丰润支行×××账户内155万元资金涉案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该款项系飞龙水泥公司缴纳的土地转让费用,飞龙水泥公司在动车城投资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该主张被飞龙水泥公司及动车城投资公司否认,动车城投资公司对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动车城投资公司不认可对飞龙水泥公司负有债务,亦无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飞龙水泥公司对动车城投资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不能认定上述款项当然应由动车城投资公司退给飞龙水泥公司、属于飞龙公司所有并予以执行。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动车城投资公司对其在华夏银行唐山丰润支行×××账户内155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育林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育林筑炉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贾玉冰审判员赵雅苹审判员张磊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