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民初3608号
原告:**中,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1395303054,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力,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与被告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被告清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2月之前的加付赔偿金481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误购置门面房的损失费644600元;3、判令被告退回2021年8月原告在领取《关于**中信访事项的回复》时因被住建局工作人员欺蒙而签署姓名的材料。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9年1月由劳动部门统配进入原清江市房地产公司工作。1995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2月起,被告以改制为由,在持续经营的情况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仍坚持继续上班的同时,依法维权。2004年1月17日,原清河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4年3月,原清河区法院以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作出《民事裁定书》。后因原清河区人大常委会受理原告的诉求,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正常发放原告2007年2月下半月工资,次月起按月发给原告照常上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8月退休。经原告多次信访,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将拖欠未发的48.5个月(2003年2月至2007年2月15日)工资48588元补发给原告。被告恶意拖欠工资,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金。同时,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原告工资,导致原告无法按当时市价购买门面房,给原告造成了诉请的损失。2021年8月,清江浦区住建局向原告出具《关于**中信访事项的回复》时,该局工作人员称是回执,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就签署了,但原告并未看到具体内容,是被欺蒙的情况下所签。事实上,被告至今未改变所有制形式,营业执照登记的类型仍为集体所有制。被告单位只有原告及3位女同志至今仍未领取身份置换金也未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清河建筑总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加付赔偿金的诉请,无请求权基础。加付赔偿金是在单位欠付工资并导致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单位向劳动者加付的罚款性质的款项。本案被告没有接到劳动行政部门的任何责令支付通知书或整改通知书,也没有接到责令加付赔偿金的通知书,因此不存在支付该赔偿金;2、原告所述的欠付工资问题,因原告在2014年底已达到退休年龄,即使存在欠付工资,也应从退休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法定仲裁时效。2019年2月,被告在原告多次信访的情况下,自愿为照顾其生活,向其补发了48.5个月的工资48588元。无论前后哪个日期计算,原告的主张均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其请求;3、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其中购置门面房的损失与是否支付欠付工资没有直接关系,是原告投资行为过程中没有及时把握机会造成的损失,也不是因欠付工资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原告认为属于民法典调整的财产侵权关系应另行起诉。第三项诉请指示不明,目标材料不清楚,且被告亦无欺骗签署的具体行为,故该请求也应驳回。4、被告单位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没有改制成功,现在还在改制过程中,公司基本上处于停业状态,只有几个留守人员。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因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清河建筑总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淮安市清河区改制领导小区办公室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关于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改制方案申请报告的批复》(河改办(2001)7号),原告亦自认被告以改制为由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单位只有原告及3位女同志未领取身份置换金也未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结合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4)河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案涉拖欠工资事宜系政府主导下的国企改革引发的遗留问题,因案涉拖欠工资事宜引发的加付赔偿金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争议,现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起诉,本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拖欠案涉工资致使原告延误购买门面房的损失,要求被告退回2021年8月原告在领取原告《关于**中信访事项的回复》时因被住建局工作人员欺蒙而签署姓名的材料,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丹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远
书 记 员 左佳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