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12民初531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金殿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力,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建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被告清河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周登云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淮安青甫维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淮安维科皇家花园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清包工)分包给案外人蒋其军施工,原告受雇于蒋其军在该工地上做木工,工资200元/天,由蒋其军发放,日常做工听从蒋其军管理和安排。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该工地20号楼用手提电锯做工时,电锯将左手拇指割伤。2019年7月17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7月30日,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工伤申请己超过认定申请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根据要求履行了工伤认定前置程序,现要求被告工伤待遇赔偿。
被告清河建筑辩称:1、对原告起诉是否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提出怀疑,起诉状与申请书签名明显不一致,且在之前的诉讼中原告本人已经自愿放弃了诉讼权利,请求法院审查本案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工伤待遇应以存在劳动关系及经过工伤认定为基础,原告没有经过上述两个程序的确认,无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3、原告已多次提出过请求后又撤诉,自事故发生至今,已有6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工伤申请认定时效;4、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没有经过伤残鉴定,不具备支持的法律基础。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起诉状中的原告签名为代理人所签,并表示原告知情该事宜,本院要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原告于庭后10日内到本院接受询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一直未到本院接受询问,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平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远
书 记 员 龚珉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