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丰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建设北路东侧珠江路南侧(富园天郡)15-1-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74652482M。
法定代表人:陈宗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领刚,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1395303054。
法定代表人:金殿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丰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该由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清河公司与***之间的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一审没有查明丰茂公司欠付清河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即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原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庐江县超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清河公司与***之间的工程决算单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结算日期在2015年11月26日的退场协议后,退场后的结算款项应当由清河公司和***自行承担;(三)清河公司、***以本案判决为依据在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丰茂公司支付其代垫支付给***的劳务费,本案原一审判决已实际损害了丰茂公司的合法权益;(四)新证据为劳务费用测算说明、工程结算书、工人工资表及收据、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6617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419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丰茂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二)丰茂公司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既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原一审审理终结后又未提出上诉,证明丰茂公司是服判的;(三)本案执行过程中,丰茂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清河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现丰茂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清河公司与***之间的劳务费结算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超标准计算问题。庐江县超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实际履行方,也未在合同中盖章,不属于本案当事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丰茂公司主张清河公司与***之间的工程决算单数额计算错误,但其提供的劳务费用测算说明、工程结算书、工人工资表及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2018)苏1324民初6617号及(2019)苏13民终4197号两份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丰茂公司主张本案原一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丰茂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关新证据的标准和要求。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丰茂公司的各项再审请求应在二审上诉期间提出,但其在收到原一审判决后,确无正当理由未上诉,根据民事程序的一般原理和规律,救济机制的力度应与救济的必要性相适应,在丰茂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普通程序救济的情形下,亦不应启动再审的特殊救济机制。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本案原一审判决,丰茂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材料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丰茂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甄
审判员 欧健
审判员 张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忆秋
书记员徐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