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

某某中、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申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苏08民终2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结果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中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清河建筑总公司于1995年7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2月起,清河建筑总公司以改制为由,在集体经济性质未变、企业持续经营的情况下,拖欠申请人48.5个月工资,清河建筑总公司的行为严重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赔偿金;2.申请人101平方米的店面于2003年被拆迁,但因清河建筑总公司未支付拖欠工资和相应赔偿金,致使申请人没有充足资金按照3000元/米的价格购买门面房,2019年2月该地段门面房售价23000元/米,清河建筑总公司应赔偿申请人相应差价;3.申请人就清河建筑总公司未支付相应赔偿金和延误购置门面房的损失问题向清江浦区住建局反映,清江浦区住建局信访员**于2021年8月9日在未给申请人看内容的情况下让申请人在所谓信访回复的“回执”中签名,后申请人多次要求看内容都被其拒绝,申请人遂继续上告;4.申请人自2022年2月21日起向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 被申请人清河建筑总公司发表意见称,**中的原审诉讼请求是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引起的相应的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且其主张支付赔偿金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延误购置门面房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中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清河建筑总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淮安市清河区改制领导小区办公室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关于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改制方案申请报告的批复》(河改办(2001)7号),该公司据此开始进行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改制。人民法院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认为清河建筑总公司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改制引发**中主***建筑总公司支付赔偿金争议,并非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 **中要求清河建筑总公司支付拖欠案涉工资造成其延误购买门面房的损失,及要求退回其于2021年8月领取《关于**中信访事项的回复》时签署姓名的材料,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审不予理涉,亦无不当。 综上,**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姜 国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