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

某某中、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终2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2民初3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7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2月起,被上诉人以改制为由,在集体经济性质未变、企业持续经营的情况下,拖欠上诉人48.5个月工资,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赔偿金;2.在被上诉人未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相应赔偿金的情况下,上诉人至今无法按照2008年2月3000元/米的价格购买门面房,现在的价格已为23000元/平米,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未支付相应赔偿金和延误购置门面房的损失问题向清江浦区住建局反映,清江浦区住建局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关于**中信访事项的回复》。上诉人自2022年2月21日起向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仲裁时效应当从2021年10月20日起算,故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时效;4.清江浦区住建局信访员**在未给上诉人看内容的情况下让上诉人签名,后上诉人多次要求看内容都被其拒绝。 被上诉人清河建筑总公司辩称,1.上诉人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引起的相应的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2.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3.上诉人主张的加付赔偿金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不符合加付赔偿的情形;4.上诉人提出的延误购置门面房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不是因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因用人单位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2月之前的加付赔偿金481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误购置门面房的损失费644600元;3.判令被告退回2021年8月原告在领取《关于**中信访事项的回复》时因被住建局工作人员欺蒙而签署姓名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因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清河建筑总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淮安市清河区改制领导小区办公室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关于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改制方案申请报告的批复》(河改办(2001)7号),原告亦自认被告以改制为由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单位只有原告及3位女同志未领取身份置换金也未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结合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4)河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诉称的案涉拖欠工资事宜系政府主导下的国企改革引发的遗留问题,因案涉拖欠工资事宜引发的加付赔偿金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争议,现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起诉,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拖欠案涉工资致使原告延误购买门面房的损失,要求被告退回2021年8月原告在领取原告《关于**中信访事项的回复》时因被住建局工作人员欺蒙而签署姓名的材料,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但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清河建筑总公司依据原淮安市清河区改制领导小区办公室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改制方案申请报告的批复》(河改办(2001)7号)进行改制,该改制系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由此引发的上诉人**中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争议,并非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中提出的延误购置门面房的损失及退回相关材料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说理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坚 审 判 员 孙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 杰 书 记 员 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