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

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某某与某某、江苏丰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民申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953030-5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7月6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两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谢永力,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一审被告:江苏丰茂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65248-2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建设北路东侧珠江路南侧(富园天郡)15-1-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延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江苏丰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