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瑞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宏瑞基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82民初275号

原告:陕西宏瑞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单,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西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

原告陕西宏瑞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基公司”)与被告陕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瑞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成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家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瑞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家房地产公司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6700元,违约金49898元(以166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金额合计2165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华阴市太华南路东宜家星座1-22层卫生间、厨房、阳台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0天,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承包单价为43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施工完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价款为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款,每延期一天,按总款额的3%支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后通过被告验收,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直至2019年6月26日,才向原告出具“签证单”的结算单一份,根据签证单显示,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宜家星座室内防水总面积6900平米。按照双方就承包单价及合同价款的约定,经计算,该工程总价款为296700元(6900×43﹦2967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13万元,尚欠166700元,虽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后原告得知被告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违约金过高,原告酌情按照年息24%主张违约金。被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对公司清算的义务,但怠于履行,导致公司至今未被清算,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家房地产公司及***辩称,宜家星座后续问题委托给了华阴市信访局和雷群厚,至于合同款、工程量的问题,具体情况不清楚。宜家星座在困难的情况下,把活给原告干,原告就不应该再要违约金。庭后去和雷群厚与信访局协商处理此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原告宏瑞基公司与被告宜家星座房地产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李万成签字加盖公司章,被告方代理人雷群厚签字加盖公司章。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华阴市太华南路东宜家星座1-22层卫生间、厨房、阳台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0天,自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承包单价为43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施工完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价款为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款,每延期一天,按总款额的3%支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后通过被告验收,但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至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签证单”的结算单一份,根据签证单显示,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宜家星座室内防水总面积6900平米。按照双方就承包单价及合同价款的约定,经计算,该工程总价款为296700元(6900×43﹦2967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3万元,尚欠166700元未付。

另查,被告宜家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西安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工商经处自【2017】101-246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据、被告答辩及被告授权委托人雷群厚通话录音对工程结算数额认可的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日,原告宏瑞基公司与被告宜家星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总量,且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6700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动调整约定总工程款额3%过高的滞纳金,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宜家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合同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陕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营业执照被相关机构吊销,但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宏瑞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6700元,并承担以166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宏瑞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被告陕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高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