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67年XX月XX日,住西乡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70911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辉,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住所地:西乡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543。
负责人:邓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浩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乡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77W。
法定代表人:胡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显章,西乡县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森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乡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城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U34。
法定代表人:侯有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慧侠,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乡县浩业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陕西宏森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4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误工费标准认定过低。上诉人每日140元的工资证明系用工单位宏森公司出具,一审按照当地经济状况认定每日120元无事实依据;2、外购药品费用应当支持。住院期间购买少量日用品和外购药品属人之常情,超市费用也是因治疗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以不是发票为由不予采信错误;3、交通费应予认定。上诉人受伤被紧急雇车送往汉中救治,所雇车辆并非营运车辆,车主只能提供收据。且治疗、探望、询问案情以及伤残鉴定均需往返数次,产生少量费用合情合理,一审对交通费用认定过于苛刻;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过低。应按照陕西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的差旅伙食补助费每日80元标准计算,一审认定每天30元标准无依据;5、一审采信鉴定结论存在重大错误。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报告不专业,只是简单摘抄、截取医院病历,鉴定过程粗糙简单,而汉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形式标准,内容专业,与上诉人另行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内容相符,更符合上诉人实际伤情。且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只有伤残等级结论,没有护理期、营养期内容,一审法院分别采信两份不同鉴定,作出前后矛盾的选择;6、责任界定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事故中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的认定无依据。上诉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肇事车辆撞倒,事故完全是司机违规操作导致,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10%责任无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于2020年3月,交强险调整额度新规自2020年9月19日起才实施,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8000元错误。
上诉人人民财保西乡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判项中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198000元、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等不合理部分,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而是安全事故,且车辆并非在通行状态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本案商砼车系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工地上,工地非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当时案涉车辆停在原地进行混凝土浇筑,并非在通行,其具备的是特种设备作业的特性,不具有交通工具的特性和状态,故生产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车辆机动车强制险的理赔范围,不适用《道交法》及《机动车保险条例》。二、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000元明显不公。根据保险法及合同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强险理赔限额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确定为12万,并非一审认定的19.8万,且商业险赔偿也应当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浩业公司针对***及人民财保西乡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系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知,该案系司机杨某甲驾驶车辆在建筑工地倒车时将***碰倒,并非是在输送商砼时造成损害。倒车是通行的一种状态,属于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二、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10%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建筑工地混凝土放料员,不仅从事混凝土放料工作,也承担商砼车辆指挥工作。其对工地安全问题负有一定注意义务,但其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备一定过错,应承担10%责任。三、一审认定***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每日120元符合当地经济状况,***所主张每天140元没有领取工资表等证据佐证;2、***外购药品部分费用不仅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发票,也没有购药处方单据;3、交通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入院由救护车送至医院,其大量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2000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4、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标准;5、***立案前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其自行委托,审理中经双方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符合程序,客观公正,应当被采信。综上,除交强险限额问题外,***其他损失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宏森公司针对***及人民财保西乡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付90%。二、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1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长期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放料员工作,对于商砼车作业、行驶习惯有一定了解,对工地存在的安全隐患有一定注意义务,其忽视自身安全存在过错,一审判令承担10%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也不存在过错,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的上诉人民财保西乡支公司答辩称,责任比例及各项赔偿标准同意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就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及商业险答辩人仍然坚持上诉中的意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公司承担。
针对人民财保西乡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商业险应当进行理赔。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范畴,一审中浩业公司及宏森公司均认可,一审也进行了认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范畴。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511145.4元:医药费、检查费2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营养费4440元、误工费51100元、护理费16500元、交通费2968.2元、残疾赔偿金378680元、鉴定费228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2、判令浩业公司、宏森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判令宏森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财保西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追加检查费198元、交通费677元,总计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宏森公司雇佣的放料工。2020年6月22日上午8:20许,原告***在茶乡水城项目工地指挥商砼车放料后在泵车接料口背对商砼车捡石子。被告浩业公司雇佣的司机杨某甲驾驶陕A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砼车)倒车将原告***致伤。后原告***先后两次在汉中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8天。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至9月3日,共计73天,支出医疗费198489.97元。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至12月22日,共计75天,支出医疗费60040.51元。经诊断为:右下肢外固定术后状态。两次住院期间,被告浩业公司支付医疗费共计257392.18元,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495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138.3元。2021年1月,原告***二次到汉中三二〇一医疗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799元,该费用由被告浩业公司支付。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支出检查医疗费236元,鉴定费2280元。同年4月19日,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胫神经损伤和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肆仟元。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48日。2021年9月7日,被告人民财保西乡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重新鉴定。2021年9月2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右下肢毁伤,后遗右足全股瘫(股力3级)属八级伤残,其余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的误工期限为330天。原告***支出检查医疗费198元,交通费350元。另查明,被告浩业公司雇员杨某甲驾驶陕A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砼车)在人民财保西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2、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本次事故是否为交强险与商业险理赔范围?3、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及如何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的争议焦点。原告***起诉被告浩业公司、宏森公司及保险公司,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属责任竞合。经法院释明后,原告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予以尊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属性,赔偿责任主体应为侵权人浩业公司与保险公司,而宏森公司并非该法律关系赔偿责任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浩业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而要求被告宏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本次事故是否为交强险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争议焦点。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即非道路通行事故中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可参照适用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封闭的施工现场通过倒车,即“移动通行”过程中将受害人***致伤,符合交通事故特征,应属车辆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将其列为被告是适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该款明确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要求驾驶人与投保人、车主必须一致,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实际侵权人并非保险合同主体,缺乏承担责任基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及如何赔偿的争议焦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浩业公司雇员杨某甲未严格遵守安全规定,驾驶车辆倒车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雇主浩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害者***作为放料员,日常工作中指挥车辆停放料,具有一定安全管理职责。在本次事故中,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59763.48元(包括二次鉴定支出检查医疗费)、后期治疗费14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标准偏高,参照当地经济标准,按每天30元,住院148天计444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营养期148天计4440元,符合当地经济标准及本案实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被告浩业公司提交的杨某聚2020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显示:护理费用每日150元。该标准应为原告***与被告浩业公司达成了合意,故法院予以确认。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150日,护理费计22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45.2元,但提交的票据杂乱,部分票据非正式票据,乘车时间无法与原告***出行时间相印证。但考虑到***实际伤情,因双腿受伤其出行必然产生较高的交通费成本。故原告虽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因住院、鉴定等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当地经济状况,每天按120元,以鉴定意见误工期330天计396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八级伤残计227208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伤情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属侵权赔偿范围。本案原告***共进行了三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80元,第二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372元,共计:5652元。考虑到原告第一次鉴定的部分意见被第二次鉴定否定未被法院采纳,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第二次鉴定对第一次鉴定的一处八级伤残鉴定意见并未全面否定,故保险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上述鉴定支出的检查费及鉴定费由原告及被告浩业公司、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即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浩业公司承担365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均认为诉求过高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9763.4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伤残赔偿金22720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652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95691.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8000元;二、鉴定费5652元,由***承担1000元,西乡县浩业商砼有限公司承担36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承担1000元;三、剩余392039.48元,由***自负10%即39203.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0%即352835.53元;四、上述一、三项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应赔付550835.53元。扣除西乡浩业商砼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3141.18元后,***实际应受偿257694.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应退还西乡浩业商砼有限公司293141.18元;五、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承担1527元,西乡县浩业商砼有限公司承担1528元。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杨某乙出庭证言,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10%的责任;2、宏森公司2020年5月临时工工资表一份,欲证明***的收入情况;3、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通过比对本案中的三份鉴定结论,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规范不应当被采信。
经质证,人民财保西乡支公司对证据1证人陈述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证人杨某乙距离事故现场较远看不到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且证人与***存在亲属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对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工资表不是原件,且只体现了一个月,也没有流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同样不认可***主张的证明目的,认为该鉴定时间早于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是在***伤情没有完全恢复前做的,不能体现***实际伤情。被上诉人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基本无异议,但不认可证人证实的本案发生后车辆才加装了倒车注意标识的陈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只能证明一个月的收入且为临时工资,不能体现平均工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宏森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浩业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实的***在本案中无责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仅系复印件且只有2020年5月工资,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鉴定报告系一审前***单方委托作出,一审前***分别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两份鉴定意见书,并选取对其较为有利的一份提交作为其诉讼主张的依据,现二审中提交的另一份意见书并非新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认定***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是否适当;2、一审采用鉴定结论是否正确;3、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范畴;4、一审认定***自负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5、一审确定交强险及商业险内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以140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提交收入依据不足,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事发前平均收入情况,一审酌情支持120元/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支持每天30元符合审判实践标准,本院予以维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一审中提交的交通费无法与其就医、转院等时间一一对应,无法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一审依据其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部分外购药品及日用品费用,本院认为,***所提交的外购药品票据无相应处方、医嘱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超市购买食品、日用品小票同样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未予采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人民财保西乡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相应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上诉主张同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中***所提交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其诉前单方委托评估,审理过程中因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机构系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该重新鉴定仅针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现***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效力之证据,且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所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确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并无不当。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各方并无异议,一审采信其中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作为护理期、营养期认定标准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交通事故分为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以及在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道路以外地方的事故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地点虽在“道路”以外,但一审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同时,发生事故的商砼车为特种作业车辆,其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该车辆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使用用途的特殊性,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可能发生于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且保险公司对于特种车辆均予以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类车辆倒车或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涉案事故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人民财保西乡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进行赔偿,其诉称本案非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4。对***而言,其系事发工地的放料员,工作中指挥车辆停放料,本案事发时其在指挥商砼车放料后在泵车接料口背对商砼车捡石子,未兼顾身边车辆情况,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一审判令其自负10%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5。2020年9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2020年第2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其中第三条新方案实施时间规定:上述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的通知中明确:人民法院对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新的标准确定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6月22日,故仍应按照旧的标准交强险责任限额计算,一审认定为19.8万元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及人民财保西乡支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4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4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9763.4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伤残赔偿金22720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652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95691.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428122.33元(475691.48×90%),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执行中西乡县浩业商砼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93141.18元予以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西乡县浩业商砼有限公司);
四、驳回***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负担13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艳
审判员陈耀斌
审判员李晓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田梦蕾
书记员王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