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豪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阜阳市金来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3民初2301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金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金来,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安徽豪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东经济开发区徽清科技园A1栋808室。

法定代表人:孟召群,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金来劳务有限公司、***、安徽豪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唐晓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宇婷

书记员徐晓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