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6民初482号
原告:**,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宏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MA7328478P。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甘肃宏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甘肃宏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1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甘肃宏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按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价格表供货,供货清单可由被告**及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原告在多次交付货物后,二被告均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124.3元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宏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供货情况不符合实际,属于虚构的,供货清单上签字的好多人被告都不认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被告甘肃宏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各一份,证实二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在2018年7月17日设立甘肃宏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作为唯一股东且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之前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一致,公司设立前后原告与二被告一直保持业务往来;
证据2,供货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担负其签字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据3,供货单据及明细表,证实原告已为乙方供货的事实,供货单均经被告及其指派人员签字确认;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天眼查上的被告相关信息截图、相关人员支付宝账号截图;
证据5,电话录音,证实签字人员***为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5万元的事实及二被告存在人员财务混同情形;
证据6,供货单据,***经手的此笔货款已由**签字清偿,***系二被告员工;
证据7,银行流水,证实被告**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部分货款,且被告属于累计付款,从未对签收人员及金额提出异议;
证据8,2017年7月21日至2019年6月15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所有供货单据上签字人员均系**指定,且对方已经收到货物及**答应每月15日给付拖欠货款10000元直至付清;
证据9,**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聊天记录,证明***系**工作人员,受**指使,订货并签收货单及**直接向**下单订货付款的事实;
证据10,2019年已经结清部分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2月15日存在微信订货付款的事实,**认可的订单签收人员均不存在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形。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被告认识,但是对二人的签字被告不认可,被告没有委托他们签字,除此二人外,其他人被告均不认识,而且是不是本人签字也不能确定,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5***只是干活的人,他没有会计证等资质,他没有资格,二被告不存在财物混同的情形;对证据6被告公司没有***这个人;对证据7被告因对签字有异议,才不认可,都是原告伪造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签字的人不认识,被告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将信息反馈给被告,微信聊天中记截的数量和实际送过去的数量不同,对实际送去的东西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也有可能没有送去,因没有反馈给被告,被告没有确认,对签字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9***不认识;对证据10,被告订单都会亲自把单据送到**手里,原告所述的订货清单上的人员没有授权委托书,被告不认识。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微信截图两页,证实原告还欠被告200***,计款44000元;
证据2,短信截图一页,证实2019年6月28日结算时被告还欠原告5000元,现在原告起诉4万多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如果把欠被告的板款44000***,被告就把欠原告的5000***;
证据3,微信截图,证实原告微信中称文安县法院的领导是他的亲戚,中院30多位法官都认识,被告害怕法律的天平会倾斜,希望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供货并已经支付货款,此笔货款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均不认可,事实是被告拖欠原告大量货款,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被告答应每月固定支付原告1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微信内容中所说的剩下的5000元是指其中某一个月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还有5000元未给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微信内容与被告所述不符,原告并未陈述其与中院法官系熟人,更不存在被告所讲的法律天平倾斜,系被告主观臆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双方协商按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价格表供货,根据市场需求和产品价格的波动,原告应及时将最新的供货价格表提供给被告,并按最新的供货价格表供货,最终结算价格以供货清单价格为准,关于供货清单签字,如被告方负责人无法到达现场,被告需指派其他人签字,其担负签字人应负的法律责任。2018年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供应了被告价值194263.9元的货物,其中**签字的货物价值10020元、***签字的货物价值12657元、***签字的货物价值47978元、***签字的货物价值68430元、**签字的货物价值6309元、***签字的货物价值13744.8元、***签字的货物价值35125.1元,被告已付157450元,余款36813.9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收货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供货情况不属实,供货清单上签字的好多人都不认识,但在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部分记载了被告方指定由***、***、***、***、**、***签收的内容,且**已实际履行部分款项,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签收以及物流发货的货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方确已收货,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宏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率均未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8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以36813.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