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东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孔燕根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4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东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明月阁1001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050。
法定代表人:劳某1。
委托代理人:丁应桥,广东大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细霞,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广州东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东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东林公司与***于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广州东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在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广州东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
东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林公司与***之间在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应由用人单位证明与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以及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才属于用人单位负举证证明责任的事项。(三)一审判决对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东林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广州中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对于中元公司招聘员工的情况不清楚,也无从知晓。而且,陈长恩与黄丹明均不是东林公司员工和管理人员。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陈长恩的身份,贸然认定东林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辩称,(一)***入职后,由东林公司发放工牌,工牌明确载明为“广州东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日常工作由东林公司管理。(二)仲裁阶段,东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案外人黄丹明系其公司经理。黄丹明是代表东林公司签收应诉材料、开庭通知及仲裁裁决书,而且***的每月工资均由黄丹明银行转账支付。综上,东林公司对***进行日常管理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诉讼期间,东林公司与***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1.仲裁裁决第3页载明,东林公司到仲裁庭签收本案的应诉材料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黄丹明是东林公司的经理。东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此解释如下:受伤事件发生在案涉工地,当时组织施工和管理的就是中元公司的人员陈长恩和黄丹明,所以出事后由他们第一时间出面解决应对此事,在仲裁庭通知领取相关法律文书时,为了完善相关委托手续的需要,才填了所谓的经理职务,事实上东林公司的经理为劳某1,黄丹明并不是东林公司真正的经理。
2.东林公司一审提供的与中元公司订立的《东莞南城思朗广场工程委托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第十三条第六项约定:中元公司因施工安全措施不当,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中元公司自负。东林公司确认,除案涉工地,其与中元公司还存在其他项目合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关于适用修改后的该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1点意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依次类推,案由的确定是从具体到一般,有具体的案由就应当先适用具体的案由。根据***的仲裁申请请求及东林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东林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东林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与东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工号牌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是东林公司员工以及东林公司员工黄丹明通过银行转账每月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虽然一审庭审时东林公司仅确认载有东林公司信息的工号牌的真实性,不确认***、黄丹明是其员工,但在本案仲裁阶段,案外人黄丹明凭授权委托书以东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身份签收了仲裁文书。因此,结合授权委托书,***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如下事实:***曾在案涉工地工作;***的工资由黄丹明发放;黄丹明是东林公司的经理。即***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东林公司否认***、黄丹明是其员工,主张其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中元公司。对于案涉工程转包事宜,系东林公司的抗辩主张,东林公司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诉讼期间,东林公司仅提供一份与中元公司签订的《东莞南城思朗广场工程委托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不予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
根据***与东林公司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是东林公司员工。理由如下:
首先,在仲裁期间由黄丹明代表东林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明确、具体,东林公司对此作出了解释,一方面确认该委托书系其出具,另一方面否认黄丹明是其员工。该解释属于附加条件地承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因此,应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东林公司的授权行为是否构成自认。
其次,诉讼期间,东林公司主张其与中元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承、发包关系,陈长恩和黄丹明是中元公司员工,以此撇清其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的责任。如果该主张属实(同时假定东林公司据以提出该主张的《东莞南城思朗广场工程委托装修施工合同》亦属实),则东林公司基于与中元公司就案涉工程及其他项目存在的商业合作关系,系间接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更近:东林公司比***有更多的途径和渠道从中元公司掌握、了解陈长恩和黄丹明的身份信息,在仲裁、诉讼期间完全有权利,也有能力根据《东莞南城思朗广场工程委托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中元公司履行合同中有关施工期间人身伤亡事故损失承担的约定,请求中元公司到庭说明情况,以便法院正确认定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主体,从而使东林公司退出与***的争议,并由中元公司处理与***之间的争议。但是,东林公司明知自己极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既未申请追加中元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也没有提供利害关系人(中元公司)愿意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证据,甚至被一审法院判决败诉的情况下,在二审诉讼期间仍无法出示上述合同的原件,显然单凭上述合同复印件无法证明东林公司存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中元公司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东林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再次,因东林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东林公司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并在限期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东林公司对外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黄丹明是其经理,但又在诉讼中否认黄丹明是其员工的情况下,东林公司应当提供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职工名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记录等证据。东林公司未能提供上述相应证据,属于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东林公司向黄丹明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构成自认。
综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工地工作,由黄丹明向***发放工资。东林公司对外自认黄丹明是其经理,但无证据证明东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元公司以及黄丹明是中元公司员工,且对于***主张的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没有否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东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符合举证证明责任的相关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在***就其与东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东林公司对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元公司、黄丹明系中元公司员工的抗辩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东林公司以其不清楚中元公司招聘员工的情况为由不积极举证,系拒绝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案由的确定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九十五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上述援引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东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王 聪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静茹
王垚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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