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东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608号
原告:广州东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明月阁1001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050。
法定代表人:劳某1。
委托代理人:丁应桥,系广东大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2************034。
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吴细霞,分别系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广州东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表人丁应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未招聘和录用被告,没有实际支配和管理被告,被告也无需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位于东莞南城思朗广场**楼的项目并非由原告自己组织施工,原告将项目施工承包给了广州中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组织施工,因而,被告根本不是原告的工人。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出入证上载明广州东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经理黄丹明向被告银行转账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因左手切割伤而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1日出院。
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其由老乡宋志华介绍进入原告承包的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日300元,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陈长恩安排日常工作,由财务黄丹明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每月工资。对此,原告提交了工号牌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确认工号牌中有被告信息,但主张其已将工地的全部施工委托给了广州中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项目方的名义制作工牌仅仅是为了出入方便和便于管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黄丹明不是原告处的员工,其支付工资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对此,原告提交了其与广州中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东莞南城思朗广场工程委托装修施工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没有原件,被告对其不予确认。
经查,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黄丹明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包括应诉材料、开庭通知及仲裁裁决书在内的法律文书,而黄丹明提交给仲裁机构的授权委托书中显示其系原告的经理。
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就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9】1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工作场所为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内容也是案涉工地业务的组成部分;2、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案涉工地的劳务承包给了广州中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原告主张黄丹明是广州中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这也与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相悖;4、结合本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以及原告关于黄丹明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原告应当对被告与广州中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在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东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在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广州东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广州东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州东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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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郭 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婷欢
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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