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9955某某与某某、泰兴市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9955号
原告:戴进泉,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鸿福苑204幢2号一层。
被告:季美,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
负责人:钱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刘娟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进泉与被告***、泰兴市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季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进泉、被告季美、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进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盛公司、季美、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赔偿损失102386.8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12时27分许,***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泰兴市环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曲线16公里400米处左拐向南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戴进泉发生交通事故,致戴进泉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进泉无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季美共支付11841.52元。戴进泉因其余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季美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季美是***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泰盛公司系挂靠关系,***是季美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季美共支付11841.5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戴进泉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2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9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
***、泰盛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戴进泉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及季美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戴进泉因本起事故共住院1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037.40元、门诊医疗费4611.62元,合计11649.02元,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踝关节韧带损伤、软组织损伤。
案件审理中,双方对戴进泉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存在争议,同意由本院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三期评定标准进行认定。本院参照该标准,并结合戴进泉的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75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戴进泉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进泉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中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鉴于***系季美雇佣的驾驶员,由季美予以赔偿,其余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戴进泉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戴进泉主张4686.84元。其中4611.62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67元医疗费发票所载姓名非戴进泉本人,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包括季美垫付的7037.40元,戴进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1649.0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64.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戴进泉主张3600元(20元/天×180天)。戴进泉住院12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
3.营养费,戴进泉主张3600元(20元/天×18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营养费为1500元。
4.护理费,戴进泉主张7500元(100元/天×75天)。戴进泉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计算60天,护理费为6000元。
5.误工费,戴进泉主张77400元(430元/天×180天)。戴进泉主张按430元/天计算,但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及证明等,仅能证明事发前从事木工工作,不能充分证明实际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按同行业(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2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50天,误工费为23536.44元。
6.交通费,戴进泉主张36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
7.财产损失,戴进泉主张1800元,仅有维修费收据证明,未能提供维修清单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主张的该金额,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实际存在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
上述损失合计44225.46元,由季美赔偿164.90元,其余44060.56元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季美已支付11841.52元,超出部分应予返还,故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赔偿戴进泉32383.94元、给付季美11676.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戴进泉32383.94元、给付季美11676.62元。
二、驳回戴进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季美负担(此款戴进泉已垫付,从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返还季美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并给付戴进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娉娉
书 记 员  何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