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1946号
原告:程爱国,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鸦岭镇郑潼路39号(财政所西邻)。
法定代表人:李利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爱国与被告洛阳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爱国、鹏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元并支付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以来被告承包工程,为洛阳金谷园路天子架六50路站牌旁人防工程地下通道钢化玻璃雨棚安装玻璃。被告找到我,经看现场高空作业,双方口头协议商定后,原告组织人员为案涉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两次进度款,原告向被告出具有收条,收条写安装费每平方45元收取。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人防工程没给钱为理一直拖。我向人防工程丁科长问情况,对方称工程自保金就给完了,你找殷总要。原告通过微信、电话多次催要,被告向我出示的工作量、价格均不对,公司招标有预算,完工开发票总平方数以开发票为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鹏飞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在原告所称的地方干过工程,也未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
经审理查明,程爱国称2018年9月,殷俊江打电话让其到天子驾六人防工程安装玻璃,其中,殷俊江向其支付两次劳务费,共计9000元,现剩余4800元未付。程爱国提交其与殷俊江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录音、证人证言,证明其在殷俊江承包工程处干活,鹏飞建设公司拖欠程爱国劳务费4800元未付的事实。鹏飞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称程爱国起诉主体错误,鹏飞建设公司未承包天子驾六人防工程,并提交鹏飞建设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鹏飞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成立,于2021年2月20日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才可承接建设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爱国称鹏飞建设公司拖欠其劳务费4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鹏飞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鹏飞建设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程爱国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程爱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程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梦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秦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