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6493号
原告:福州宏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魁岐村浦尾5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
港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68-1号***1#楼9层02、03办公(自贸试验区内)。
负责人:**。
被告:**,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福州宏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宏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5元,由福州宏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智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