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原华辰建设有限公司

**与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1民初72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农民,住该××××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农民,住该××××号,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润安巷124号第9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陇原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化工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建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新区中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绿地智慧金融城第H34幢308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宏远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城西城区西区经二路东玫乡西路以南幸福大道以西纬十一路(西段)以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住该社。 原告**诉被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公司)、第三人甘肃陇原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原华辰公司)、甘肃建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厦公司)、兰州新区中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甘肃宏远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侵权人赔偿原告因务工遭受伤害的损失2989688.2元,包括住院期间误工费30800元、出院后误工费106800元、护理费1338395元、营养费13080元、伙食补助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795487.2元、交通费14521元、出院后医药费23696元、生活费3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449元、鉴定费79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0元、健身器材费518元、截瘫***60000元、鉴定时检查费1039元;2、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8日**叫**到甘肃建投公司承包的甘肃省永登县城宏远翡翠城住宅小区提供劳务,**的工种是劳务管理,劳务费11000元/月。2021年7月31日下午4时20分左右,**在地下车库工程桩放插柱子钢筋的线,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工地上的吊车开始吊运用于灌桩的混凝土导管,由于导管未绑扎到位成倾斜状态,吊车司机和井桩班组人员未及时制止吊运,操作工人未要求吊车大背下面的施工人员远离吊车旋转半径,在吊车落钩时一端的钢丝绳脱钩,导管一端掉下砸在**腰部致**受伤。事故发生后,甘肃建投公司的人到现场采取了急救措施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于4时50分被送到永登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立即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84天,于10月24日出院。2021年12月10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残疾器具费13500元,截瘫***用60000元左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30800元,出院后误工费106800元(按四川省建筑行业6084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19月+第一次出庭10天+第二次出庭5天+鉴定时3天),护理费1338395元(住院84天按300元/天计算+出院后完全依赖按照按6084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出院后误工19月),营养费13080元(20元/天,住院84天+误工19个月),伙食补助费8160元(40元/天按2人计算,84天+第一次出庭10天+第二次出庭5天+鉴定时3天),残疾赔偿金795487.2元(43233元/年×20年×0.92),交通费14521元,出院后的医药费23696元,生活费3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个孩子的抚养费及母亲的赡养费共计512449元(19年×26971元/年),鉴定费79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0元,健身器材费518元,截瘫***60000元,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1039元,故提起诉讼。 甘肃建投公司辩称,建厦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单位,**受建厦公司雇佣,与答辩人无雇佣关系,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陇原华辰公司承包了案涉井桩工程,***是甘A5××**号吊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该车辆由陇原华辰公司使用。**受伤是因为***操作车辆不当导致。1、答辩人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劳务及劳动关系,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甘肃建投公司劳务分包单位建厦公司的劳务队人员。3、**受伤是因为陇原华辰公司雇佣的吊车司机***操作车辆不当所致,陇原华辰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损失,答辩人与建厦公司、宏远公司不承担责任。 陇原华辰公司述称,宏远公司是永登县城宏远翡翠湾住宅小区的开发商,事故发生时,项目尚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建厦公司是**的雇主。***是甘A5××**号吊车的所有人,其安排人员操作吊车,该吊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特种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吊车吊运由中元公司负责安装混凝土套管并将套管绑扎到吊车上。1、陇原华辰公司与**无雇佣关系,亦未向**支付过劳务报酬。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其本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形成雇佣关系的前提是雇佣和被雇佣双方就雇佣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之前不认识**,与**未建立劳务关系。2、**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应由**的雇主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提供劳务者对侵权后的责任承担主体有权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故针对答辩人的诉请应当驳回。 建厦公司述称,**是建厦公司雇佣的,其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受伤,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中元公司述称,1、**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应按雇主责任法律关系审理。2、答辩人既非**的雇主,亦非侵权人。案涉事故发生是吊车司机操作吊车过程中吊物脱落致人损伤。答辩人对甘肃建投公司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不认可,报告系单方制作,未向责任方调查了解,亦未通过安监局确认,对于吊车现状、吊钩、钢丝绳没有取证鉴定。吊装作业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由吊装作业人员承担。吊点的选定及将吊装物安装到吊钩上均需要由吊装人员现场计算予以确定。住建部发布的《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安全技术规范》(JGJ276-2012)5.1.5对于吊点的设置和构件绑扎规定当构件无设计吊钩(点)时,应通过计算确定绑扎点的位置,绑扎的方法应保证可靠和摘钩简便安全。故吊点的确定以及吊物是否倾斜、在倾斜状态下可否进行吊运应当是由吊车司机在操作规程内确定。答辩人的工人只是依照吊车人员的指示将货物挂在吊车挂钩上并插好保险栓,该行为非违规操作行为,与**受伤无因果关系。3、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作出,答辩人不认可,鉴定费应由**承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于2021年6月8日,应区分城镇、农村,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年可支配收入额。生活费、健身器材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 宏远公司述称,宏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甘肃建投公司,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由甘肃建投公司负责,宏远公司不清楚事故经过,与**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责任。 ***述称,陇原华辰公司雇用了答辩人的吊车,答辩人操作吊车作业,当时是陇原华辰公司的工人挂的挂钩,可能是由于挂钩未挂好突然脱钩导致吊物砸到**。吊车吊臂半径30米内不准干活,**在吊车吊臂下工作具有过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提交的证据《事故调查报告》和《劳动关系证明》,加盖了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远翡翠城住宅小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本院对**主张该两份证据系甘肃建投公司出具的意见,予以采信,《劳动关系证明》表述“**是甘肃建投公司二分公司***远翡翠城住宅小区项目一标段劳务班组作业人员”,并不能体现**与甘肃建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可以反映出**是劳务班组作业人员,结合甘肃建投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建厦公司以及建厦公司承认雇用了**,本院认定**的雇主是建厦公司。对***、***、***、**出具的四份《证明》以及***、***、***、**出具的四份《证明》,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陪护单》,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上海益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护理**10天产生护理费用2600元,**称甘肃建投公司支付了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陪护单》主张***护理**的护理费应按300元/天计算的意见不成立。微信账单9张,甘肃建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治疗期间甘肃建投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生活费141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400元+5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700元),其中2021年8月11日500元、2021年8月18日1000元、2021年8月24日1000元、2021年9月4日1000元、2021年9月10日1000元(900元+100元)、2021年9月13日400元、2021年9月16日500元、2021年9月18日2000元(800元+1200元)、2021年9月26日1000元、2021年10月8日1000元、2021年10月23日1000元(500元+500元)、2021年10月24日3700元(2000元+200元+1500元)。2021年10月10日微信转账的3800元与兰州华康顺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相印证,原告主张系甘肃建投公司为**支付的购买电动轮椅车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LC)**字2021年第1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此次鉴定费发票,甘肃建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独生子女证附***岳东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可以证明***生育了**一个儿子,**与***系夫妻,两人生育了***、汪彬豪和**,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凭据对出租车发票15张,其中2021年11月16日的2张发票显示车号为甘A8××**,其余发票车号显示为甘A8××**,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对***2022年6月16日出具的**租车费《收条》(575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2022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6日以及2023年3月28日的火车票、汽车票和公交车票,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产生了交通费411.4元(18.5+108+54+1+1+18.4+42+42+108+18.5)。对2023年2月24日代开的租车费发票(575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2023年3月15日代开的租车费发票(5752元),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交通费认定了11915.4元(5752元+411.4元+5752元)。生活费凭据对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吃饭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包括2022年6月12日天源大酒店收据显示的隔离费用3360元、2022年6月16日***锋壹壹壹壹时尚主题宾馆收据显示的1200元予以支持其中一天的住宿费240元(1200元÷5天)其余四天住宿费与原告参加庭审无关不予支持、2022年9月11日永登县***招待所收据显示的590元、2023年2月16日城关区瑞德摩尔恒达兰发宾馆发票显示的339.36元、2023年3月17日城关区临夏路伊兰盛旅馆发票显示的72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2023年3月28日永登县***招待所收据显示的118元,本院认定总计4647.36元(3360元+240元+590元+339.36元+118元)。后续医疗费凭据2021年10月26日在临夏***食品百货商店购买纸尿裤和护理垫收据显示的65元(35元+30元),2021年10月28日在兰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一次性导尿管和无菌敷贴《出入单》显示的1496元、2021年11月20日在城关区修桥百货店购买护理垫和纸尿裤收据显示的70元,2021年12月29日在兰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一次性导尿管《出入单》显示的7788元、2022年2月16日在兰州华康顺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泡沫敷料《出入单》显示的4050元、2022年7月1日在兰州华康顺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一次性导尿管《出入单》显示的3537元、2022年8月1日在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百货经营部购买护理垫和湿纸销货清单显示的668元、2022年9月25日在兰州华康顺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一次性导尿管《出入单》显示的3537元,2022年12月15日在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百货经营部购买护理垫、湿纸和尿不湿销货清单显示的2140元、2022年12月20日在兰州华康顺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一次性导尿管《出入单》显示的3537元、2023年2月16日在城关区***百货店购买纸尿裤收据显示的35元、2023年3月28日在兰州华康顺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一次性导尿管《出入单》显示的3537元,合计30460元(65元+1496元+70元+7788元+4050元+3537+668元+3537元+2140元+3537元+35元+353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出庭时的证言,无法证明**的职业,本院不予采信。(二)甘肃建投公司的证据《事故经过调查》,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远翡翠城住宅小区2#楼大直径干作业扩底灌注桩专项施工方案》,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甘肃建投公司将***远翡翠城住宅小区2#楼大直径干作业扩底灌注桩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陇原华辰公司,陇原华辰公司的《***远翡翠城住宅小区2#楼大直径干作业扩底灌注桩专项施工方案》第8章8.1.6起重吊装安全措施:“(1)起重工必须经专门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严禁酒后作业。(2)作业前必须检查作业环境,吊索具、防护用品、吊装区域无闲散人员,障碍已排除。(3)必须确定吊装区域,并设警戒标志,必要时派人监护。”《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二公司专业分包、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评审会签单》和《整改通知单》系复印件,微信聊天图片无原始载体,陇原华辰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远翡翠城住宅小区一标段项目部井桩工人三级安全教育图片、《旋挖成***桩安全技术交底》、《安全告知书》,本院予以认定,《旋挖成***桩安全技术交底》第四条第二款第9项吊车严格执行十不吊2.0非起重指挥人员指挥时不吊,第10项吊运物件时不从人头上越过,第16项吊装时严禁任何人在吊臂下方及其移动方向通行或停留。超市购物小票,票面模糊不清且非正式发票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向兰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转账账单,包括2021年9月2日950元(20元+930元)、2021年9月7日20元,合计970元,本院予以认定。向城关区临夏路逸美宜购百灵便利店、虹隆瑞业百货销售超市、川渝小吃、甘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城关区临夏路***药膳鸡食品店、川渝小吃等的微信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认定。销货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陪护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陪护价格为260元/天,甘肃建投公司支付了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9月28日总计50天护理**的费用13000元(260元/天×50天)。对陪护中心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亦无付款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未加盖印章的收据未显示收款人/单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对城关区修桥百货店的5张收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为**购买卫生和生活用品支出240元(20元+99元+50元+39元+32元),对临夏***食品百货商店的收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为**购买卫生、生活用品支出108元(35元+60元+13元),对2021年8月5日在兰州市城关区*****商店购买棉被的收据,2021年8月9日在临夏***食品百货商店购买单人床的收据、2021年8月13日在临夏***食品百货商店购买水果的收据、2021年8月15日在临夏***食品百货商店40元的收据、2021年8月18日在城关区修桥百货店购买被子的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对2021年8月1日甘肃科生耳默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和2021年8月9日城关区临夏路伊兰盛旅馆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向微信名远方、永登劳务**、且行且珍惜、倔强、爱琴海的春天、84905*****、七里河亦果尔羊肉面片、黄河两岸、小电扫码充电、振明商行、**的微信付款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三)陇原华辰公司的证据10000元转账记录,甘肃建投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向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转款的三张凭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支付了**的医疗费20300元(20000元+250元+50元),对其余4张凭据不予认定。 关于事故经过。本院从永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永建服发【2021】25号《永登县宏远翡翠城住宅小区一标段“7.31”一般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提交的加盖了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远翡翠城住宅小区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甘肃建投公司提交的落款为甘肃陇原地质勘查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2021年8月1日的《事故经过调查》复印件,载明2021年7月31日下午4时20分左右,**在地下车库工程桩柱放线,***驾驶的吊车进入**作业场地开始吊运灌桩用的混凝土导管,吊物下放时导管一端着地,另一端尚未着地导管呈倾斜状态,吊运导管的钢丝绳突然从吊钩滑出脱钩,导管落下砸到**背部致**受伤。本院对该事故经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远公司将***远翡翠城住宅小区一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甘肃建投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甘肃建投公司将其中的井桩劳务工程分包给陇原华辰公司,将地下车库劳务工程分包给建厦公司。陇原华辰公司将混凝土浇筑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中元公司。陇原华辰公司并租赁了***的吊车进行吊运作业。建厦公司雇佣**负责劳务管理。 2021年7月31日下午4时20分左右,**在地下车库工程桩柱放线,中元公司与陇原华辰公司在地下车库施工需要相互配合,中元公司施工时需要吊车配合,陇原华辰公司租赁的***驾驶的吊车进入地下车库,中元公司的工人将绑好的混凝土导管挂到吊车上,吊车在地下车库开始吊运灌桩用的混凝土导管,吊运时现场无人指挥,吊物下放时导管一端着地,另一端尚未着地导管呈倾斜状态,吊运导管的钢丝绳突然从吊钩滑出脱钩,导管落下砸到**背部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产生医疗费、救护车费1185元(455元+730元)。当日**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处损伤、胸椎压缩性骨折、胸椎滑脱、腰椎骨折、椎管狭窄、脊髓损伤、截瘫、皮肤感觉异常、神经源性肠、神经源性膀胱、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肾结石、肺挫伤、支气管肺炎、泌尿道感染、慢性××、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肝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住院40天,于2021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康复治疗、低盐低脂饮食,加强康复训练,避免受凉、过度劳累;2、遵医嘱服药,甲钴胺片(0.5mg)1片/次3次/天;恩替卡韦胶囊(0.5mg)1片/次1次/天;非诺贝特缓释胶囊(0.25g)1片/次1次/天;双环醇片(25mg)1片/次3次/天;普瑞巴林胶囊(75mg)1片/次2次/天;3、骨科、肝病科、心内科就诊;不适随诊。此次住院**产生门诊医疗费6469.31元(250元+6169.31元+50元),住院费150032.93元。2021年9月9日,**再次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胸部脊髓损伤、截瘫、皮肤感觉异常、神经源性肠、神经源性膀胱、腰椎骨折、肾结石、慢性××、肝功能不全、泌尿道感染,住院29天,于2021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加倍陪护,积极护理;2、遵医嘱用药:保肝:双环醇片每次25mg每天3次;抗病毒:恩替卡韦胶囊每次0.5mg每次1次;调脂:非诺贝特缓释胶囊每次0.25g每晚1次;3、1月后肝病科就诊,复查肝功、××;不适随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费24542.30元。2021年10月8日,**再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胸部脊髓损伤、截瘫、皮肤感觉异常、神经源性肠、神经源性膀胱、肾结石、××、肝功能不全、泌尿道感染,住院16天,于2021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家庭康复治疗,加倍陪护,积极护理;2、遵医嘱用药:抗病毒:恩替卡韦胶囊每次0.5mg每次1次;调脂:非诺贝特缓释胶囊每次0.25g每晚1次;3、定期肝病科门诊就诊,复查肝功、××;不适随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费17547.11元。**前述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99776.65元(1185元+6469.31元+150032.93元+24542.30元+17547.11元),陇原华辰公司垫付了30300元(10000元+20000元+250元+50元),甘肃建投公司垫付了其余169476.65元(199776.65元-30300元)。**治疗期间,甘肃建投公司支付了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9月28日和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18日上海益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为**提供护理服务共计60天每天260元总计15600元的护理费用。甘肃建投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生活费14100元。 2021年11月6日**与甘肃建投公司的职员***沟通过鉴定事宜。2021年11月22日**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劳动能力、残疾辅助器具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LC)**字2021年第1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暂评定为24个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补充鉴定;3、**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1人较宜;4、**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内固定物取除费用评定为10000元左右,残疾辅助器具费评定为13500元左右,截瘫***约60000元左右,具体情况也可以医院治疗为准。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900元。审理过程中,甘肃建投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申请对所需导尿管数量及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后,该所于2023年3月7日作出甘中**【2023】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伤病关系1、**伤后多处损伤形成机制及特点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钝性外力作用为完全作用(参与度为100%);2、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支气管肺炎、泌尿道感染、心律失常、低蛋白血症符合因损伤后疾病发展变化规律,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3、慢性××、右肾小结石符合自身或既往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二)伤残等级1、依据现有资料,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2.1.4“截瘫(肌力2级以下)”之规定评定为二级伤残;2、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结合**情况,评定误工期19月,护理期19月,营养期19月;(四)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依据《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相关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五)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评定依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相关规定,支持**行脊柱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配置轮椅、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包括间歇导尿用品、清洁导尿用尿包、尿失禁用品等),具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此次鉴定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1039元,由**支付。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040元,由甘肃建投公司垫付。 另查明,甘肃建投公司为**购买物品在兰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出970元、在城关区修桥百货店为**购买卫生和生活用品支出240元、在临夏***食品百货商店为**购买卫生和生活用品支出108元、在甘肃科生耳默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为**购买矫形器支出2000元,在城关区临夏路伊兰盛旅馆为***支付住宿费715.08元,在兰州华康顺泰医疗机械有限公司为**购买电动轮椅车支出3800元,以上合计7833.08元(970元+240元+108元+2000元+715.08元+3800元)。 再查明,**2021年10月26日-2023年3月28日购买纸尿裤、护理垫、一次性导尿管、无菌敷贴、泡沫敷料共计支出30460元(65元+1496元+70元+7788元+4050元+3537+668元+3537元+2140元+3537元+35元+3537元)。 再查明,**参加第一次庭审,租赁了***的车辆,自2022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18日往返***到永登县租车费为5752元。重新鉴定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检查,往返***到永登县产生租车费5752元。**、***、***为参加2022年6月16日的庭审,**、***、***、***自2022年6月12日在天源大酒店因新冠疫情隔离四天,产生费用3360元,2022年6月16日在***锋壹壹壹壹时尚主题宾馆住宿费产生240元,为了参加第二次庭审2022年9月11日在永登县***招待所产生住宿费590元,重新鉴定时2023年2月16日在城关区瑞德摩尔恒达兰发宾馆产生住宿费339.36元,为了参加第三次庭审2023年3月28日在永登县***招待所产生住宿费118元,前述住宿费共计4647.36元(3360元+240元+590元+339.36元+118元)。 再查明,**与妻子***于2006年4月5日生育男孩***,于2011年7月28日生育男孩汪彬豪和女孩**,**的母亲***生于1962年9月21日,**系独生子女。 本院认为,**受建厦公司雇佣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庭辩论时**选择由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关于**受伤的原因及归责。宏远公司系建设单位,与事故发生无关,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甘肃建投公司是施工单位。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甘肃建投公司将井桩劳务工程分包给陇原华辰公司,将地下车库劳务工程分包给建厦公司。陇原华辰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建厦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具有建筑劳务的承包及分包资质。甘肃建投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陇原华辰公司和建厦公司后,甘肃建投公司对施工安全仍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责任。事故发生时,现场存在**放线与***驾驶的吊车作业交叉作业的情形。根据甘肃建投公司的《旋挖成***桩安全技术交底》规定吊车吊装时严禁任何人在吊臂下方及其移动方向通行或停留。甘肃建投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施工现场存在违反安全规定的交叉作业,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甘肃建投公司承担10%的责任。陇原华辰公司承包了井桩劳务工程后,又将混凝土浇筑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中元公司,中元公司与陇原华辰公司在地下车库施工需要相互配合,陇原华辰公司租赁的***驾驶的吊车在地下车库配合中元公司时,中元公司的工人将绑好的混凝土导管挂到吊车上,吊车吊运时现场无人指挥,吊运导管的钢丝绳突然从吊钩滑出脱钩,导管落下砸到**背部导致**受伤。陇原华辰公司和中元公司明知**在施工现场却允许吊车进行吊运,过于自信认为能够避免危险。陇原华辰公司未做到其公司《***远翡翠城住宅小区2#楼大直径干作业扩底灌注桩专项施工方案》第8章8.1.6起重吊装安全措施规定的作业前必须检查作业环境,吊索具、防护用品、吊装区域无闲散人员,障碍已排除,必须确定吊装区域,并设警戒标志,必要时派人监护。陇原华辰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中元公司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定陇原华辰公司和中元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驾驶吊车作业时违反安全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应承担50%的责任。***称吊车驶入地下车库时其朝**喊过要求离场但**听到后未离场,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病历及票据佐证,应为199776.65元(1185元+6469.31元+150032.93元+24542.30元+17547.11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甘中**【2023】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19月,护理期19月,营养期19月。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是自伤者受伤后的期限。**主张鉴定评定的系出院后的误工、护理及营养的期限的意见不成立。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四川省2023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1569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81650.92元(51569元/年÷12月×19月)。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甘中**【2023】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对护理期限本院按照20年予以支持,考虑到甘肃建投公司支付了2021年8月9日-2021年9月28日以及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18日共计60天的护理费15600元,对该60天护理期限应当扣减,护理费予以支持1022785.17元【51569元/年×20年-51569元/年÷12月×60天/30天】,即护理费总计1038385.17元(1022785.17元+15600元),其中甘肃建投公司垫付了1560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应为11400元(20元/天×19月×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5天(40天+29天+16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应为8500元。4、残疾赔偿**中**【2023】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二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按照四川省202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233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应为795487.2元(43233元/年×20年×92%)。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未成年的被扶养人计算至十八周岁。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被扶养人计算二十年,但是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甘中**【2023】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定残时间为2023年3月7日,**定残时,***16岁应计算2年,汪彬豪和**11岁各计算7年共计14年,***60岁计算20年。**按四川省202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6971元/年的标准主张512449元,本院予以支持。7、第一次的鉴定费7900元,本院予以认定。8、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1039元,鉴定费504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主张14521元。本院认定了11915.4元的交通费凭证,考虑到**住院治疗时以及立案等必然产生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按13000元予以支持。10、**购买卫生、护理及导尿用品共计30460元。11、**支付的住宿费4647.36元。12、原告主**身器材费518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3、甘肃建投公司为**购买物品的7833.08元。以上损失总计2737568.38元(199776.65元+81650.92元+1038385.17元+11400元+8500元+795487.2元+20000元+512449元+7900元+1039元+5040元+13000元+30460元+4647.36元+7833.08元)。 以上损失,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未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使用,故鉴定费7900元应由**自行承担。其余损失2729668.38元,甘肃建投公司承担272966.84元(2729668.38元×10%),陇原华辰公司承担545933.68元(2729668.38元×20%),中元公司承担545933.68元(2729668.38元×20%),***承担1364834.19元(2729668.38元×50%),甘肃建投公司垫付了212049.73元(169476.65元+15600元+14100元+7833.08+5040元),还应支付60917.11元(272966.84元-212049.73元),陇原华辰公司垫付了30300元,还应支付515633.68元(545933.68元-30300元)。 **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截瘫***,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60917.11元; 二、甘肃陇原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损失515633.68元; 三、兰州新区中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损失545933.68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损失1364834.19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0元,减半收取10255元,**负担3966元,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元,甘肃陇原华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兰州新区中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负担3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林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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