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某有限公司、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4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113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XXX老东围。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24)粤142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粤142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3316016.03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合意后所形成,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并予以归还。一、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无论是从格式、标题还是内容都证明了被上诉人就是向上诉人借款偿还混凝土欠款和税费,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首先,涉案《借据》是在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且《借据》明确载明***借款1978166.7元用于偿还偿还丰顺县榕江北河(黄埔桥至汤西桥段)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混凝土欠款,借款158253元用于偿还丰顺县榕江北河(黄埔桥至汤西桥段)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混凝土欠款开具发票费用,《借据》清楚的说明了借款用途;其次,双方在《借据》中就利息和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不足整月,按30天平均分摊到天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且在《借据》中也特别注明“超过借款期限,则由本人(***)偿还”。但是一审法院对《借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达成的“超过借款期限,则由本人(***)偿还”的意思表示未做审查认定,直接认为“双方对案涉款项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明显事实认定错误。第三,涉案借款在《借据》形成后就以直接向丰顺县龙峰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发票费用的形式完成了借款的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成立。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明显的借贷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完全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双方的借贷关系从签订《借据》之日起成立,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原、被告并未形成借贷合意,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款项双方已经以《借据》的形式确认为借款,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被上诉人出尔反尔,出具《借据》后又以工程款借支为由逃避偿还义务,违背《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工程款借支或支付工程款行为是周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借据》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其形成是以双方意思自治为根本。在案涉的《借据》中,双方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和偿还方式是作了明确约定的,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最初形成的原因为何,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的形式将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债权债务进行变更,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请求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在出具《借据》之时,已经对《借据》内容有了充分的理解,并签名确认,现又出尔反尔,在出具《借据》后又以工程款借支为由逃避应承担的偿还义务,其行为已经违背《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认定涉案借款为工程款借支或支付工程款行为,实际上是支持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打破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和效力,不利于引导社会公众遵循守信原则,树立诚信价值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对债权债务作出的变更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对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训,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辩称,第一,本案应当按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而并不是按单纯的民间借贷来对待,建设工程中涉及部分款项借支是常用的操作手法,后期双方要进行结算。第二,涉案的丰顺县榕江北河(黄埔桥至汤西桥段)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工程项目是先由上诉人与政府进行结算,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但上诉人至今仍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双方关于款项的欠款金额目前是无法确定的,没有得到双方的确认。双方在借据中也明确约定款项在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偿还,工程款不足扣除部分再由被上诉人进行偿还。第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58253元的发票费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四,如果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36419.70元及利息(按照LPR四倍从2020年7月9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暂计至2024年3月15日利息1179596.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制式借据,借据载明:“本人***(身份证号:XXX)向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978166.7元(大写:壹佰玖拾柒万捌仟壹佰陆拾陆元柒角),用于偿还丰顺县榕江北河(黄埔桥至汤西桥段)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混凝土欠款。借款利息:按利息2%/月:不足整月,按30天平均分推到天计算。借款日期:以由广汇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丰顺县龙峰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之日。借款期限:6个月(由广汇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丰顺县龙峰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本金和利息由广汇源公司在后期“丰顺县榕江北河(黄埔桥至汤西桥段)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偿还,工程款不足偿还部分或者超过借款期限,则由本人偿还。借款人(指模):***日期:2020年6月22日”,被告***在上述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借据系原告事先打印后给被告签名。2020年7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丰顺县龙峰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136419.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开设于1980年12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等。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系原告在2017年承包的丰顺县榕江北河(黄埔桥至汤西桥段)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实际结算工程价款的12%收取管理费。2020年6月15日,丰顺县人民法院对丰顺县龙峰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0)粤1423民初385号】作出判决,判决: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丰顺县龙峰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7485.5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2月2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庭审中,原告明确案涉款项系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包括混凝土货款1567485.5元、违约金410681.2元及开票税费158253元,双方在垫付款项之前已就款项承担问题达成借贷合意并出具借据,借据中亦约定由工程款抵扣或者超过借款期限则由被告偿还,因工程款未最终支付完毕,故没有抵扣工程款。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系原告垫付的混凝土款项,双方系挂靠关系,属于工程款借支。因原、被告尚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未结清,案涉款项应在工程价款中优先抵扣,开票费用亦系原告让丰顺县龙峰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虽然原告有说过该费用要被告承担,但被告考虑等政府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抵扣开票费用,本质上也不需要被告出钱,故被告便同意支付该开票费用。原告为证明双方对开票费用负担进行约定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的制式借据,借据载明:“本人***(身份证号:XXX)向***(身份证号:XXX)借款158253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贰佰伍拾叁元),用于偿还丰顺县榕江北河(黄埔桥至汤西桥段)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混凝土欠款开具发票费用。对项目部的处罚25万以及2020年4月10日至7月9日被法院冻结资金,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18690.002元,合计36.8690002万元。借款利息:按利息2%/月:不足整月,按30天平均分推到天计算。借款日期:以由广汇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丰顺县龙峰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之日。借款期限:6个月(由广汇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丰顺县龙峰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本金和利息由广汇源公司在后期“丰顺县榕江北河(黄埔桥至汤西桥段)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偿还,工程款不足偿还部分或者超过借款期限,则由本人偿还。借款人(指模):***日期:2020年6月22日”。被告***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上述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并称***是原告公司经理。再查明,原告还提交一份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于2023年4月12日的通话录音,内容主要为:“原告:你那个结算啊,现在对账了之后你那个不是很理想,你要跟那个做资料人那个搞好来啊。被告:嗯,我知道,我有跟他联系过,我已经说了。原告:你现在变成差那么多钱,你要那个,现在公司还垫付了两百多万那个混凝土的,冻结了两百万。被告:嗯,好的。原告:你这个要抓紧落实好。被告:嗯好的。原告:时间那么长了,利息又那么多。被告:嗯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通话录音不能证明通话人与原告的关系,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借款内容,也未有催讨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案涉款项2136419.7元系因被告欠付丰顺县龙峰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所产生,并提交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就案涉款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借贷合意,被告则辩称双方之间并非借款,是原告垫付的混凝土款项,属于工程款借支,应由原告在应付被告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据,但在签订借据当时双方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系原告在丰顺县榕江北河(黄埔桥至汤西桥段)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款项也是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款项亦用于垫付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款项往来并非基于借贷关系,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按双方约定按期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以借款方式向被告垫付款项更加符合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的借支行为,应视为支付工程款。并且借据约定由原告在后期“丰顺县榕江北河(黄埔桥至汤西桥段)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偿还,工程款不足偿还部分或者超过借款期限,则由被告偿还,双方对案涉款项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款项在交付以及案涉借据出具之际,原、被告并未形成借贷合意,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28元,减半收取计166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依据案涉两张《借条》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理由是否充分;2.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挂靠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工程价款12%管理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挂靠人具有与被挂靠人地位平等,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挂靠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法律特征。被上诉人作为挂靠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证照、经营权等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拖欠他人材料款,造成上诉人代为垫付拖欠的材料款、违约金、开票税费,被上诉人为此出具了两张《借条》给上诉人,并对还款方式、时间、利息进行了约定。上述两张《借条》经审查,内容合法,并且没有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将垫付款项转化为借款,是双方对债务性质的重新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借条》中承诺在应收工程款中扣除或者超过借款期限则由其本人偿还借款,明确了还款责任主体和方式。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系工程借支款及工程还未进行结算,因此不应支付该款项,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述工程尚未结算,但《借条》明确约定“工程款抵扣”仅为还款方式之一,并非以工程款结算为还款前提,故亦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根据《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利息2%/月计算,上诉人起诉主张按LPR四倍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利息计付时间可从上诉人代为垫付之日起计算。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款还未结算,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2。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垫付款项的2020年7月9日起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6个月后开始起算,即应从2021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在此期间如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进行催收则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23年4月12日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工作人员:你那个结算啊,现在对账了之后你那个不是很理想,你要跟那个做资料人那个搞好来啊。被上诉人:嗯,我知道,我有跟他联系过,我已经说了。工作人员:你现在变成差那么多钱,你要那个,现在公司还垫付了两百多万那个混凝土的,冻结了两百万。被上诉人:嗯,好的。工作人员:你这个要抓紧落实好。被上诉人:嗯,好的。工作人员:时间那么长了,利息又那么多。被上诉人:嗯嗯。”从上述的通话内容反映,上诉人并未放弃对其执垫付款的主张,被上诉人对该录音系其与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话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但从通话内容看,该工作人员所提的垫付款就是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并有向被上诉人催收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应从2023年4月12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于2024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24)粤142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36419.70元,并自2020年7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四倍计付利息给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28元,减半收取计16664元(已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8(已上诉人预交),合计49992元均由***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行支付给上诉人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