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5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胜利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柱,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鲁中东大街299号。
负责人:**正,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白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莱芜市白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西关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黄泽军,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燕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原莱芜燕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鲁中西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陈宁,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白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公司)、山东燕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科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作业活动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是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钢集团”)工作人员指挥辰润公司派出的员工从事的合同范围之外的作业,是超出合同约定的无任何利益的帮助行为,此所引发的后果也应由受益人泰钢集团承担,帮工人不应该承担责任。2.案涉调查报告刻意隐瞒重要事实,辰润公司非法借用鑫科公司的资质与泰钢集团签订相关合同的情况,泰钢集团、辰润公司、燕山公司、白象公司等都是明知的,现场施工人员属于辰润公司的员工,但调查报告却认为鑫科公司的员工,认定事实错误。泰钢集团提供的《动火管理程序》仅是其内部规定,并不是合同双方的约定,即便应该办理,也应是泰钢集团的员工办理。鑫科公司、辰润公司对该程序在不知晓的情况下,无法履行该程序的规定。由此引发的后果,鑫科公司不应承担。《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九条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但该调查报告并非法定职能部门出具的,且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并未加盖公章对调查报告记载的事实情况予以确认,故该调查报告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是无效证据,不应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3.即使鑫科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令鑫科公司承担80%的责任也明显过重。泰钢集团、白象公司、燕山公司对辰润公司没有资质的情况是明知的,也默许其借用鑫科公司的资质。泰钢集团应该明白辰润公司由于缺乏资质可能带来的潜在的技术及履约能力等方面的风险。鑫科公司将资质借用给辰润公司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鑫科公司在此违法过程中,明显违法程度较轻,且没有获利。判令鑫科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不合理,也明显违反“风险收益的对等原则”。4.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纠纷,但是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并未援引任何相关的法律依据。鑫科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侵权人,而是由辰润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辰润公司与泰钢集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即使认定现场人员王恒国、亓桂新存在过错,且责任不应该由泰钢集团承担,因该二人系辰润公司员工,辰润公司应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二审判令鑫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辰润公司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关键公司,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本案庭审,原审法院未追加辰润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径直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存在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采信涉案调查报告,并判令鑫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涉案调查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依据在卷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后,原莱芜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市安监局、监察委、公安局、总工会、消防支队等单位组成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在对火灾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后作出结论性报告,该调查组成员均签字确认。鑫科公司虽对该调查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调查报告的证据,原审采信该调查报告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责任的承担及划分问题。虽然本案一审中查明涉案施工人员王恒国等人系案外人辰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辰润公司系借用鑫科公司的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鑫科公司申请再审称泰钢集团,白象公司、燕山公司均知晓辰润公司系借用其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实际施工人员均系辰润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已向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进行了释明,但因其不追加辰润公司为本案被告,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未予追加辰润公司参加诉讼程序并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辰润公司借用鑫科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作业,参照上述规定,鑫科公司应当对辰润公司施工人员给泰钢集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令鑫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涉案调查报告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维修工王恒国在未开具《动火许可证》情况下进行电焊作业,施工过程中金属焊渣飞溅,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涉案引起火灾的施工作业活动虽然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内,但施工人员施工安全意识淡薄,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泰钢集团维修工孙峰现场监护不利,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综合事故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认定鑫科公司承担80%的责任,泰钢公司承担20%的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鑫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