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6民初6351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经济开发区赢牟东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盈,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胜利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秦磊,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昌,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白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西关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黄泽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燕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鲁中西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陈宁,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与被告山东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鑫科公司”)、济南市白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科技公司”)、山东燕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机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王盈,被告城建鑫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王顺昌,被告白象科技公司和燕山机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向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人民币195万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9时,城建鑫科公司维修工王恒国在未开具《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亓桂新两人到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锈钢轧钢厂酸洗车间进行电焊工作。施工过程中,由于金属渣飞溅,引燃周围可燃物,进而引发火灾。过火面积900平方米,烧毁车间顶棚、酸洗生产线、水泵、电机等物品一宗。2018年5月2日,原莱芜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区大队对该事故依法做出莱高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焊作业时飞溅的金属焊渣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白象科技公司”签署了《安全环境协议》,白象科技公司系不锈钢轧钢厂酸洗线维修任务的承包方,虽然其使用的施工人员是城建鑫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施工期内,其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和维修任务的指派方,对城建鑫科公司具有直接控制、指挥的权限,因此白象科技公司应当对其承包的涉案维修工程的施工方城建鑫科公司在其控制和指挥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2017年7月9日承保泰钢集团财产综合保险,不锈钢轧钢厂系泰钢集团的分公司,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经查阅原告与泰钢集团的保险单及批单,保险责任成立,此次事故经公估原告应赔付金额为195.5万元,双方于2018年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于《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向泰钢集团进行了全额赔付,泰钢集团向原告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取的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具有向两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城建鑫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被告白象科技公司承接的泰钢集团项目的具体施工单位。2017年12月26日,莱芜市辰润物资有限公司,因承包施工白象科技公司承接的泰钢集团的工程无法结账,白象科技公司副总经理刘波与辰润公司王泽忠商议后,找到我公司原经理秦磊,表示辰润公司从白象科技公司承包施工的泰钢集团项目已经施工,局限于泰钢集团的内部规定,不方便结账,让秦磊在他们之间的《对外设备安装、维修合作协议》上盖章,以便于辰润公司使用我公司在泰钢集团账户结账。碍于情面,秦磊在协议上盖章,但并未签字,2019年6月,我公司在泰钢集团起诉城建鑫科公司、辰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得知秦磊的签名是王泽忠代签的,我公司仅仅在白象科技公司与辰润公司之间的协议上盖了公章,但没有具体施工,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二、涉火灾项目是泰钢集团不锈钢轧钢厂酸洗车间更换连接轴,该项目不在我公司盖章的白象科技公司与辰润公司之间《对外设备安装、维修合作协议》中,莱安监发(2018)61号文件确认,泰钢集团不锈钢轧钢厂作业监护人临时私自直接安排王恒国、亓桂新(二人系辰润公司职工)在未开具《动火许可证》情况下进行焊接作业,电焊作业完成交接后,不锈钢轧钢厂作业监护人及王恒国、亓桂新离开施工现场,后因泰钢集团轧钢厂工作人员监控不力导致发生火灾事故。既使辰润公司职工接受安排作业造成火灾,但作业项目也非我公司盖章的协议内容,我公司也不应当就辰润公司的额外项目承担责任,辰润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三、有证据表明,辰润公司作为火灾事故肇事方已经就泰钢集团“4.20”火灾损失,向泰钢集团赔偿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泰钢集团不应当再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作为保险人无权主张代位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白象科技公司辩称:一、鉴于本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即原告代涉案火灾受损单位泰钢集团向火灾责任者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而我公司系泰钢集团的下属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政府部门已经对案涉火灾责任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认定,我公司并不属于责任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三、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属于火灾受损单位的内部机构,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主体有误。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燕山机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莱芜市政府莱芜市安监局莱安监发[2018]61号文件,本案被告白象科技公司在涉案火灾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此,我公司作为被告白象科技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当然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本次火灾事故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另一案件,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诉城建鑫科公司、白象科技公司、燕山机械公司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生效的(2020)鲁01民终359号民事判决,认定城建鑫科公司为追偿保险赔偿款的支付主体,白象科技公司及其出资单位燕山机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城建鑫科公司支付责任问题,该判决认为城建鑫科公司维修工王恒国在未开具《动火许可证》情况下进行电焊作业,施工过程中金属焊渣飞溅,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工孙峰现场监护不力,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在综合考虑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及过错程度,认定城建鑫科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对于另案中莱芜市辰润物资有限公司已赔偿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00万元的问题,因该协议明确说明该200万元是针对保险理赔之外的直接财产损失,故该赔偿数额与该案追偿数额的确定无关。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事故进行公估,结论为:一、本案件出险原因认定为火灾。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建议保险人对本次事故赔偿。二、核定本此事故保险人最终赔付金额为195.5万。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依据该公估报告及赔付确认书赔偿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95.5万元。赔偿款支付后,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
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2020)鲁01民终35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依据保险公估报告书、赔付确认书赔偿给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95.5万元,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可以进行追偿。
涉案追偿数额系在同一火灾事故中造成,只是财产保险人不同而形成不同的诉讼,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于保险追偿款支付主体和支付比例进行了认定,故在城建鑫科公司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其观点的情况下,其应承担80%的支付责任,数额为156.4万元(195.5万元×8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56.4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7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37元,被告山东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崔言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