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秦玉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昌,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白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莱芜市白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泽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燕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原莱芜燕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宁,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征,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鑫科公司)、济南市白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科技公司)、山东燕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机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城建鑫科公司、白象科技公司、燕山机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对事故责任分担未作认定,径行驳回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引起涉案火灾的施工工程具体施工方并非莱芜市辰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润公司),系城建鑫科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钢集团)保卫科对施工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辰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即得出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为辰润公司工作人员,且涉案工程系辰润公司借用城建鑫科公司资质而具体施工的结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由原莱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市监察委、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消防支队等部门组成的火灾事故联合调查组对该起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原莱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莱安监发(2018)61号文件并附有《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引起涉案火灾事故的工程项目系由城建鑫科公司施工,且相关施工人员亦均系城建鑫科公司工作人员。该调查报告的证明效力明显要高于泰钢集团保卫科自发对施工人员询问形成的笔录以及辰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询问笔录与《情况说明》显然不能推翻上述调查报告已经查明的事实。另外,莱安监发(2018)61号文件明确载明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谨慎、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了调查,查明了事故的经过,认定了事故责任和性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处理和整改意见,《事故调查报告》中也建议消防部门对城建鑫科公司依法予以处理,足以证实城建鑫科公司为事故现场的具体施工人。2.该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涉案施工人员实际所属的用人单位为辰润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应由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仅依据案外人泰钢集团形成的询问笔录及辰润公司单方作出的《情况说明》,尚未提供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涉案施工人员实际所属的用人单位为辰润公司。3.上述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均在火灾事故联合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之后,不具有证明效力。换言之,如若引起涉案火灾事故的具体施工方为辰润公司,而非城建鑫科公司,城建鑫科公司在协助配合调查组工作时,也应及时向调查组反映真实情况以避免对其作出不利决定,但城建鑫科公司并未将该情况向调查组汇报。在调查组作出施工人员系其工作人员的认定之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此点明显有违常理。辰润公司亦未向调查组做过任何说明。另《情况说明》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本案纠纷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开庭之时,城建鑫科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而在第二次开庭时出示,故在辰润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对《情况说明》的来源及真实性具有合理的质疑理由,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4.泰钢集团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了复核申请书,明确载明承揽公司检修任务的城建鑫科公司安排的施工人员王恒国、亓桂新,泰钢集团以加盖公章形式认可了施工单位为城建鑫科公司。5.退一步讲,即便引发涉案火灾事故的具体施工人员系辰润公司工作人员,但城建鑫科公司作为涉案《安全环境协议》、《对外设备安装、维修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在承接涉案施工工程时,已对泰钢集团、白象科技公司作出安全承诺,明确表示严格遵守治安、消防管理的法律法规,遵守泰钢集团、白象科技公司的消防管理制度,对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并在上述相关协议上加盖公章且其授权代表业已签字确认,城建鑫科公司在庭审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城建鑫科公司对涉案施工工程负有安全保障与监管之义务。在其明知辰润公司系借用资质而成为涉案工程具体施工方的前提下,城建鑫科公司作出了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完全可以向城建鑫科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或通知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的辰润公司参与庭审,系遗漏重要案件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即便一审法院在查明认定引起涉案火灾的施工工程具体施工方为辰润公司而并非城建鑫科公司,且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辰润公司为本案被告的前提下,因辰润公司作为具体施工方对涉案动火施工的审批未尽监督义务、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未尽保障义务,故对涉案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涉案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出于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考量,也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依职权追加辰润公司为本案被告。退一步讲,即便辰润公司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法律地位有待查证,但辰润公司与城建鑫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性质,引发涉案火灾的施工项目等情况均对本案事故责任分担的认定造成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与辰润公司仍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辰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由城建鑫科公司当庭出示,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既然将该份证据作为定案关键证据之一,其至少也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辰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配合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未依职权追加或通知辰润公司参与庭审的情况下,自然无法还原案件事实,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否定白象科技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缺乏法律依据,判决白象科技公司、燕山机械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允,系属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关于“白象科技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但其作为泰钢集团的下属单位,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泰钢集团承担”的认定,严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缺乏法律依据。1.工商登记信息系任何企业唯一的合法身份,白象科技公司提交相关文件以证明其仅是泰钢集团的下属单位,经营管理、人员任命等事项均由泰钢集团指派负责,但该文件系泰钢集团内部文件,对外不能产生抗辩效力。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无法获知白象科技公司与泰钢集团存在的内部联系,白象科技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燕山机械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人格。因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系与泰钢集团建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仅为泰钢集团,故一审法院认定白象科技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泰钢集团承担,既是对白象科技公司独立人格的否定,亦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侵害。试想,如该项认定合法有效,但凡白象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最终也必然由泰钢集团完全承担,如此,既是对公司法关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公然践踏,也必然起到非常负面的社会导向,进而严重损害司法权威。2.根据白象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安全环境协议》、《对外设备安装、维修合作协议》显示,白象科技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系涉案厂房有关施工项目、设备检修等工程的承包方,其将部分零星工程及设备检修与安装项目分包给城建鑫科公司,故白象科技公司对涉案施工工程亦负有安全保障、合理监管之义务,其未能有效对涉案不规范的动火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白象科技公司提交的泰钢集团不锈钢轧钢厂与泰钢集团冶金机械厂签订的《安全环境协议》显示,冶金机械厂负责涉案火灾事故厂区的日常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培训、提供安全措施、现场审查,其中第8.32条明确记载,冶金机械厂在动火作业前,必须到生产安环科办理动火证,配备消防救护器材,经检测合格及专业人员提供保障措施才可作业。同时,《事故调查报告》载明泰钢集团存在安全规章制度缺失、施工现场管理及保障措施不到位、外协单位监督力度小等问题,该部分问题即是冶金机械厂为充分履行协议义务所导致。虽然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对白象科技公司答辩称其与冶金机械厂存在人格混同,系同一单位不予认可,但白象科技公司当庭表示其对该《安全环境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的事实予以充分认可,即是对其承担涉案厂区安全监护义务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白象科技公司上述法律地位予以确认,白象科技公司未尽相关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因燕山机械公司系白象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白象科技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与白象科技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城建鑫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引起涉案火灾的具体施工方是辰润公司,而不是城建鑫科公司。1.涉案火灾工程的施工人员王恒国、亓桂新及施工负责人刘钊是辰润公司的工作人员,三人从事的是辰润公司安排的工作。城建鑫科公司没有直接安排刘钊、王恒国、亓桂新实施涉案工程工作,三人也不是城建鑫科公司的工作人员。辰润公司有无与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否定劳动关系。需要说明的是王恒国、亓桂新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现在案件已经作为刑事案件在调查过程中,其中的调查材料也能够证实二人是辰润公司的工作人员。2.原莱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莱安监发(2018)61号文件及附件《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城建鑫科公司系涉案火灾事故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与事实不符。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城建鑫科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方的主要依据为城建鑫科公司与泰钢公司下属白象科技公司签订了《安全环境协议》、《对外设备安装、维修合作协议》,但上述协议工程,城建鑫科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是辰润公司以便于结账为由,冒用城建鑫科公司名义与白象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并实际进行了火灾项目施工。3.2019年9月24日,泰钢公司与辰润公司达成泰钢公司4.20火灾事故损失赔偿的《和解协议》,一审中城建鑫科公司已提交质证,能够证明辰润公司具体施工了涉案火灾工程项目,并且辰润公司赔偿了泰钢公司200万元,同时印证了辰润公司出具的《关于泰钢“4.20”火灾事故责任及赔偿说明》是真实的。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遗漏案件当事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固执已见,拒不追加被告,其后果应由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承担。三、一审证据表明城建鑫科公司不是涉案火灾事故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方,辰润公司冒用城建鑫科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协议,具体施工人员王恒国、亓桂新实施并引发火灾的项目不在协议范围之内,泰钢公司职工孙峰临时直接安排王恒国、亓桂新额外工作,现场监护不力,导致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泰钢公司不锈钢轧钢厂损失总额688万余元。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赔偿662.5万元,辰润公司赔偿了200万元,城建鑫科公司盖章的《对外设备安装、维修合作协议》不是涉案火灾工程项目,即使冒用城建鑫科公司名义的辰润公司工作人员造成火灾,鉴于辰润公司与泰钢公司达成火灾损失和解协议,城建鑫科公司也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象科技公司、燕山机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与白象科技公司、燕山机械公司有关的案件事实正确,判决驳回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对白象科技公司、燕山机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对涉及白象科技公司、燕山机械公司部分的判决结果。
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城建鑫科公司、白象科技公司、燕山机械公司按过错责任赔偿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向泰钢集团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80%人民币530万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城建鑫科公司、白象科技公司、燕山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白象科技公司与城建鑫科公司签订《对外设备安装、维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城建鑫科公司承接白象科技公司的部门零星工程及设备维修、安装项目,城建鑫科公司指定刘钊作为驻工地代表。另外,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环境协议》一份,甲方为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冶金机械厂(白象科技公司),乙方为城建鑫科公司,其中落款处甲方盖章的单位为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冶金机械厂,协议约定因城建鑫科公司的责任给白象科技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城建鑫科公司全部赔偿。同时,城建鑫科公司为白象科技公司、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机修厂出具了《工程治安、消防安全》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施工期间严格遵守治安、消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治安管理规定》、《消防管理规定》,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合作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开始施工,2018年4月20日11时30分左右涉案工程场所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锈钢轧钢厂酸洗车间发生火灾。根据莱安监发(2018)61号文件显示,事故发生经过系王恒国、亓桂新在更换五号洗刷机组1号辊连接轴时引发火灾,其中更换五号洗刷机组1号辊连接轴不在任务计划内,属临时安排的工作;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王恒国在未开具《动火许可证》情况下进行电焊作业,施工过程中金属焊渣飞溅,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系1.亓桂新施工安全意识淡薄,对王恒国违规动火作业行为未加制止且配合其作业,2.城建鑫科公司现场管理安全管理缺失,施工负责人刘钊在施工过程中,脱离施工现场,未发现并制止本单位职工违规动火作业行为,3.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锈钢轧钢厂维修工孙峰,现场监护不力,未对施工人员违规动火作业行为加以制止,4.泰钢集团对维修作业项目风险辨识不全,职工对焊接作业易引发火灾的风险认识不足,现场员工发现火情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扑救初期火灾。火灾造成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锈钢轧钢厂损失总金额为858万元,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依据其与泰钢集团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给泰钢集团662.5万元。赔偿款支付后,泰钢集团为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
引发火灾事故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系辰润公司,因辰润公司无施工资质,故借用城建鑫科公司资质与白象科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驻工地代表刘钊、现场施工人员王恒国、亓桂新在泰钢集团保卫部治安科的询问笔录中均自认系辰润公司的职工,辰润公司亦出具了《关于泰钢4.20火灾事故责任及赔偿说明》一份,对其借用城建鑫科公司资质进一步确认,并说明在泰钢集团诉其与城建鑫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其与泰钢集团于2019年9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其赔偿泰钢集团损失200万元,与城建鑫科公司无关;泰钢集团撤诉。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释明了上述事实和辰润公司在该事故中的地位,但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辰润公司为本案被告。另查明,白象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与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冶金机械厂的负责人均系黄泽军,泰钢集团负责对白象科技公司的人员任命,白象科技公司与城建鑫科公司签订的《对外设备安装、维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QT2018-003号),在合同签订前经过了泰钢集团多个部门的审核。其中合同第七条第4款明确约定:城建鑫科公司应严格遵守泰钢安全、职业健康与环境的相关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应做好一切安全……。此外,泰钢集团出具证明证实白象科技公司与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冶金机械厂在住所地、人员管理、企业资产等方面一致,系其公司下属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辰润公司借用城建鑫科公司的资质与白象科技公司(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冶金机械厂)签订《对外设备安装、维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实际由辰润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上述事实有泰钢集团保卫部治安科对辰润公司职工刘钊、王恒国、亓桂新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辰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将该情况向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进行了释明.但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辰润公司为本案被告,该意思表示系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行使自我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不便干涉。但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放弃对辰润公司的诉讼,致使一审法院不能查清辰润公司、城建鑫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施工项目情况,对事故责任分担的认定造成影响。故在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放弃对辰润公司诉讼的前提下,不能查明案件事实,径自确定城建鑫科公司的责任不当。
关于白象科技公司的责任问题,白象科技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任命等均由泰钢集团指派负责,且在《安全环境协议》上落款处加盖公章的系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冶金机械厂,《对外设备安装、维修合作协议》在签订前亦是经过了泰钢集团多个部门的审核,以上种种证据证实,白象科技公司虽然注册为独立法人但其实是泰钢集团的下属单位,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泰钢集团承担。莱安监发(2018)61号文件中,火灾事故原因陈述中亦是泰钢集团未尽到相应义务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并未认定白象科技公司是责任主体,综上,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要求白象科技公司、燕山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原莱芜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市安监局、监察委、公安局、总工会、消防支队等单位组成的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原莱芜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城建鑫科公司维修工王恒国在未开具《动火许可证》情况下进行电焊作业,施工过程中金属焊渣飞溅,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城建鑫科公司对该起火灾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再查明,辰润公司与泰钢集团于2019年9月24日就涉案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就保险理赔之外的直接财产损失,由辰润公司赔偿泰钢集团20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依据其与泰钢集团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给泰钢集团662.5万元,泰钢集团为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可以进行追偿。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涉案事故发生后,原莱芜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各部门组成的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经本院审查,该事故报告系原莱芜市人民政府成立的调查组在对火灾事故进行了全面调查后作出的结论性报告,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调查报告载明的事实,城建鑫科公司维修工王恒国在未开具《动火许可证》情况下进行电焊作业,施工过程中金属焊渣飞溅,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城建鑫科公司对该起火灾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庭审中城建鑫科公司虽辩称其不是具体施工人,系辰润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负责具体施工,但城建鑫科公司对辰润公司借用其资质一事是事先予以认可的,因此,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要求城建鑫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辰润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其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以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放弃对辰润公司的诉讼,致使不能查清辰润公司、城建鑫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施工项目情况、事故责任分担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白象科技公司与泰钢集团冶金机械厂虽存在混同情况,但与泰钢集团不锈钢扎钢厂签署《安全环境协议》的单位系泰钢集团冶金机械厂,而非白象科技公司,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白象科技公司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要求白象科技公司及其出资单位燕山机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追偿数额。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依据其与泰钢集团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给泰钢集团662.5万元进行追偿,结合火灾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城建鑫科公司维修工王恒国在未开具《动火许可证》情况下进行电焊作业,施工过程中金属焊渣飞溅,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泰钢集团维修工孙峰现场监护不力,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及过错程度,认定城建鑫科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泰钢集团承担20%的责任。故对于大地保险莱芜支公司按照80%的过错责任计算最终追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另案中辰润公司已赔偿泰钢集团损失200万元的问题,因该协议明确说明该200万元是针对保险理赔之外的直接财产损失,故该赔偿数额与本案追偿数额的确定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530万元;
三、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均由山东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松成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赵玉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乔 斌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