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202民初4462号之二
原告:莱芜市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鹏泉西大街115号沿街楼4号楼。
法定代表人:秦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川,山东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市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鑫科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城建鑫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鑫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补齐应缴城建鑫科公司的股金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8日,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出资成立了城建鑫科公司,其中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出资51万元,***出资49万元,该出资款于同年3月18日打入出资账户,但又于同年3月21日和23日转出。2010年10月28日,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吕彦融。2011年6月2日,***、吕彦融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2011年11月3日,***将全部股权又转让给了***。2012年3月7日,***又将该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城建鑫科公司的股东。城建鑫科公司认为上述转让的股权出资并未实际到位,属于抽逃出资,各股东应当补齐出资款,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建鑫科公司曾于2017年7月18日以***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补齐应缴城建鑫科公司的股金100万元。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鲁120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城建鑫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城建鑫科公司不服上诉,后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维持。城建鑫科公司再次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莱芜市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赵胜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