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莱芜市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202民初3205号
原告:莱芜市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秦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
原告莱芜市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鑫科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鑫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臣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鑫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李臣道交足补齐应缴莱芜鑫科公司的股金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莱芜鑫科公司与2009年3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出资51万元,吕纪冉出资49万元。2010年10月28日,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持有的51万元股权转让给吕纪融。2011年6月2日,股东吕纪融、吕纪冉将持有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于2011年6月2日增资300万元,2011年11月3日,***将40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魏兰珂,2012年3月7日,***将40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莱芜鑫科公司。其中***出资300万元属于虚假出资,另有100万元股权没有实际到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特提起诉讼。
***辩称,1.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成立时,发起人已经按认缴额度履行了出资义务,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发起股东,答辩人没有出资义务,答辩人与原股东吕彦融、***进行股权转让没有过错;2.莱芜鑫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秦磊无权作为法定代表人起诉答辩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莱芜鑫科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注册成立,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股东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建安公司)出资51万元,持股比例占51%,股东吕纪冉出资49万元,持股比例占49%。2010年10月28日,股东莱芜建安公司将持有的51万元股权转让给吕彦融。2011年6月2日,股东吕彦融、吕纪冉将持有的莱芜鑫科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持股比例占100%,并办理了股权转让证明。当日,莱芜鑫科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增加股东***、***,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50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以货币方式增资300万元、魏兰珂出资100万元、***出资100万元。后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该增资部分系虚假出资。
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莱芜鑫科公司注册成立时原始股东莱芜建安公司、***是否实际履行100万元出资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始股东莱芜建安公司、***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系上述股权的受让人,而受让人不负有原始股本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莱芜鑫科公司既未提交莱芜建安公司、吕纪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也未提交***受让股权时对莱芜建安公司、吕纪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故,莱芜鑫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芜市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