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21民初1323号
原告:金塔县潮湖海龙苗木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肃福泽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金塔县潮湖海龙苗木专业与被告甘肃福泽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
金塔县潮湖海龙苗木专业合作社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2779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初,原、被告在金塔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包的位于武威的项目提供一批5-8公分新疆杨,单价为每棵10.9元。被告于2022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后原告自4月9日开始分批向被告陆续发货,被告每次收到树苗后都由项目经理出具收条确认。原告陆续供应了19***杨,共计15856棵,总价款为172830元,被告通过转账支付145040元,下剩27790元至今未付。
甘肃福泽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兰州市××里,合同履行地为武威市凉州区,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或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金塔县潮湖海龙苗木专业合作社诉请判令被告甘肃福泽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故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金塔县潮湖海龙苗木专业合作社所在地金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金塔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甘肃福泽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肃福泽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