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星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2101-8。
法定代表人:黄楚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海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路荣诚大厦8楼802。
法定代表人:高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寒,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州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沙路23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单文。
上诉人星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沃某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沃某深圳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98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星河公司上诉称,本案无论是沃某深圳公司还是星河公司,住所地均在深圳市,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深圳市人民法院。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即原审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星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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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筱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