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路荣诚大厦8楼802。
法定代表人:高婷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港前大道南162号15楼。
法定代表人:霍震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曲,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2101-8。
法定代表人:黄楚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海婷,女,系该公司员工。
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因与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开发公司)、星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9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南沙开发公司向沃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87442.1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91729.51元(以应付工程欠款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6日),并判令南沙开发公司以前述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改判南沙开发公司向沃华公司支付利息166111.1元(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息20%的标准计至2020年11月16日),并判令南沙开发公司以前述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645282.8元;4.改判星河控股公司对第2-3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改判南沙开发公司、星河控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工程造价结算书已经由南沙公司员工审核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结算文件,认定南沙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系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已经由沃华实业和南沙公司双方确认,即南沙公司认可结算金额。原审法院认定沃华实业提供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结算款的依据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沃华实业根据合同约定的报价、工作签证确定的工程量等整理结算资料,所作的结算都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行业标准,并于2018年4月12日提交南沙公司。2018年5月11日,经南沙公司审核调整,其成本工程师王朋飞将工程结算书电子版发给沃华实业。但是南沙公司以沃华实业案外其他工程有争议为由,一直拒绝在结算文件上盖章,也正是南沙公司单方面不配合才导致后续的结算付款未完成。沃华实业已经履行了结算的义务,并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和佐证材料证明结算的合理性,完成了工程款的举证义务。且南沙公司在庭上亦认可,如果施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那么其对结算没有异议。在案涉工程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应采用沃华实业提交的结算资料作为证据。退一步说,即使南沙公司没有确认沃华实业结算资料中的结算金额,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故南沙公司应该按照沃华实业提交的结算材料进行结算,向沃华实业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二)合同约定南沙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已经2018年4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南沙公司正常使用至今。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2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南沙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如前所述,结算文件实际上已经双方确认,应予采纳,法院认定本案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简称“《商谈协议》”)中的100万元款项是各方对工程合同违约金的计算的基数,与其他工程款项无关,不存在抵扣的问题。原审法院以无法确定抵销金额为由驳回利息的主张,系事实认定错误,应改判南沙公司向沃华实业支付利息暂计166111.1元。首先,该100万款项是作为《商谈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利息计算基数,是各方对工程合同违约金的另行约定,与其本身是哪个项目的工程款无关,也不矛盾。因此,该100万元只是所有工程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基数,其本身是什么款、甚至是否有支付都不重要。是沃华实业与南沙开发公司、星河控股公司双方自愿达成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其次,该100万元款项为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银湖谷项目工程款,并非本案发包方,故该100万元不可能是本案或者其他银湖谷工程以外的工程款,不存在在其他项目中抵扣的问题。原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南沙开发公司、星河控股公司作为实际上的败诉方应按照《商谈协议》的约定向沃华实业支付利息。三、星河公司直接干预南沙公司的项目,阻碍其向沃华实业支付工程款,共同实施侵害沃华实业的行为,应对南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星河公司作为南沙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为南沙公司的关联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过度干涉案涉工程款等具体事务,多次阻碍南沙公司向沃华实业履行付款义务,损害南沙公司的独立地位,其和南沙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共同损害了沃华实业的合法权益,应对南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定星河公司无需向南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沃华实业提供的结算资料是经南沙公司确认的,合同约定南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南沙公司应该按照沃华实业的结算材料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南沙公司确认结算金额后,故意不在结算资料上盖章,拒绝向沃华实业支付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商谈协议》的约定,应按照《商谈协议》向沃华实业支付利息。且星河公司作为南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过度干预南沙公司的公司业务,共同侵害了沃华实业的合法权益,应就南沙公司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沃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沙开发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存在质量争议,至今未能结算,双方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商谈协议》约定,以鉴定依据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沃华公司至今拒绝鉴定。1、本案工程只做观感验收,不做厚度验收,建议对地坪漆分项工程进行让步接收,且经三方签字确认厚度存在质量问题未验收。本案在一审中,根据南方开发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该份竣工验收申请于2018年4月11日经监理单位深圳市中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沃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上述事实。该证据在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也明确确认。本案工程因质量争议,沃华公司拒绝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地坪漆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导致双方至今未能厘清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的事实是经监理方、南沙开发公司、沃华公司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中明确确认,随后南沙开发公司与沃华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又再次签署《商谈协议》再次明确质量问题的解决方式方法、工程结算的依据以及方法等。沃华公司却在上诉中称工程付款条件成就,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2年质保期已经届满等理由,称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本案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明显是颠倒黑白,罔顾证据与基本事实。2、因本案未做合格验收,至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核算,确定具体工程款项,后续虽达成《商谈协议》,但至今未做鉴定,双方依然未能办理工程款的核算。沃华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工程造价结算书已经由南沙公司员工审核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结算文件,认定南沙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系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沃华公司的诉称明显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与南方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7,双方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南方开发公司与沃华公司在本案施工的环氧地坪漆质量发生争议后,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商谈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双方承诺同意接受以司法途径及专业资质第三方质量检测鉴定程序作为解决原合同问题的唯一途径”,同时在该协议的第三条中:“约定鉴定是双方对审工程款项的前提”,也就是说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的基础是根据鉴定后的结果核定工程结算金额。该约定明确工程结算的依据不是任何一方提出工程造价书,而应在本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后,根据鉴定的地坪漆实际厚度进行工程结算。同时也确定了本案合同质量问题以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质量鉴定为准。截至目前,沃华公司仍拒绝与南方开发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项目的工程进行鉴定,因此,沃华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尚未进行鉴定,质量问题尚未厘清,因质量问题尚未厘清导致工程结算尚未进行对审。也就根本就不存在沃华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已经由沃华实业和南沙公司双方确认,即南沙公司认可结算金额”。如南沙公司认可该金额,为何又随后与沃华公司签署《商谈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约定:“具体核认产值依据质量鉴定结果,另由双方共同核定对审,并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的结果为准”。因此,沃华公司上诉所称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已经由南沙公司员工审核确认,南沙公司认可结算金额等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所称事实违背本案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工程结算的认定合法合理,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与证据。二、沃华公司上诉主张利息166111.11元(以100万为本金计算至支付日止)违背本案基础事实。该笔利息的计算依据是南方开发公司、沃华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商谈协议》中约定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经鉴定后,对鉴定后确定的违约方的惩罚条款。本案《商谈协议》约定的100万元利息应分摊《商谈协议》中明确的质量争议的工程项目,并非每个工程项目均支付100万元的利息款项。那么利息的计算也应当是以分摊到这些项目中的金额计算利息,而非每个项目均以100万元计算利息。结合双方之间的诉讼,目前已有11个案件立案,(其中一个案件沃华公司现场被抓违约行为,无需鉴定确认质量问题,已经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沃华公司违约,案号为【2021】粤03**民初2894号),沃华公司起诉的利息已经达到了110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惩罚金额,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沃华公司起诉的利息明显违背2020年1月23日《商谈协议》第5条中约定的以10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事实;其次,该100万元的利息是对违约方的惩罚罚则,沃华公司至今拒绝本案的质量鉴定,一审中也不同意南方开发公司申请鉴定,却又以鉴定后质量符合合同的标准要求沃华公司承担10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的违约利息,该诉请的理由明显将双方约定的前置条件共同委托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为准忽略掉,直接自行认定其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质量约定,这明显太过于荒唐,如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又为何在2020年1月23日签订《商谈协议》。综上所述,沃华公司即使在多方确认了质量问题后,并签署《商谈协议》约定了共同委托鉴定是解决双方争议的途径和结算的依据,却依然拒不配合履行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其行为昭然若揭。沃华公司上诉所称事实与理由违背本案基本事实依据与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沃华公司的上诉。
南沙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南沙开发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沃华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反南沙开发公司、沃华公司签订的《广州南沙东苑项目地下室交通设施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及签订的《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约定,驳回南沙开发公司一审提起的鉴定申请,及南沙开发公司所提起的反诉请求,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驳回南沙开发公司一审提起的对涉案工程地坪漆厚度鉴定申请,剥夺了合同约定赋予南沙开发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南沙开发公司对工程的验收,是有保留的工程验收,对于地坪漆的厚度并未同意验收,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中也予以了表述,“南沙开发公司对厚度外的工程同意验收”。本案发生争议的,也恰恰是地坪漆的厚度,向法庭申请鉴定的核心请求也是地坪漆的厚度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地坪漆厚度一致。其次,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第4.2条的约定,保留了南沙开发公司接收工程后启动鉴定程序,对沃华公司施工工程违反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施工合同第4.2条的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第三,南沙开发公司、沃华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达成商谈协议,商谈协议赋予了双方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沃华公司施工的地坪漆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重新审核判断权利,以及不符合合同情形下南沙开发公司有权追究沃华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双方确认,沃华公司施工的地坪漆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有争议的,而解决这一争议的方式是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商谈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了施工合同和商谈协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却无视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违背当事人的约定,驳回南沙开发公司的鉴定请求,剥夺了南沙开发公司的程序权利及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明明合同约定是清楚的,合同约定的沃华公司向南沙开发公司交付的地坪漆厚度为干膜的厚度,却采信民间机构的非专业意见,听从沃华公司关于“干膜”“湿膜”的狡辩而认为合同约定交付的地坪漆厚度为“湿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南沙开发公司权益。1.按照设计施工的惯例,若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地坪漆的厚度是指完成施工交付产品的厚度,而不是指施工过程中的地坪漆厚度。这是法律的认定原则,也是大家达成一致的常识,也与龙华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认定意见相一致。南沙开发公司、沃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1.1.1条的约定,同时合同附件四《停车场地坪设施及地坪工程中标准化方案的约定》的施工工艺及工序,对沃华公司施工的工艺、工序均有明确的约定,即环氧地坪漆六道工序包括:“底漆成膜、刮中砂、刮细沙、刮腻子层两遍、面漆两遍”共1.5mm厚度。该约定厚度就是干膜厚度。一审法院显然犯了先入为主和违背自然常理的错误。在没有约定是过程中的厚度情况下,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地坪漆厚度,必定是竣工交付产品所呈现的厚度,而不可能是过程中的厚度。这一点,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专业意见是相一致的。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后做出的两份鉴定报告中均分析说明:“环氧地坪停车位2.0厚度在《星河传奇花园二、三期施工合同》上未注明干、湿厚度,按照设计施工的惯例,若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地坪漆的厚度是指完成施工交付产品的厚度,而不是指施工过程中的地坪漆厚度。从施工的角度,进行多道工序施工,在进行下一道工序之前,前面的膜应为干膜,因此,环氧地坪漆厚度应该干膜厚度”。广东省地坪协会报告没有任何科学性和严谨性,违背了常识以及合同中施工工序(艺)要求,一审法院不采信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意见,而采信民间山寨组织广东省地坪协会的非专业意见,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交付的环氧地坪漆为湿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工程地坪漆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案件争议焦点,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仅仅凭广东省地坪协会这样一个山寨组织的鉴定报告作为裁判依据,采纳沃华公司“干膜”“湿膜”“渗透”的诡辩,在程序上了剥夺了南沙开发公司的权利,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三、南沙开发公司与沃华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完工交付时的地坪漆厚度、质量标准、施工工艺,及该标准下的地坪漆单价。该质量标准、施工工艺、地坪漆厚度等要求下的合同价格,是众多市场主体通过招投标程序竞争下沃华公司竞得该工程的重要条件,该价格不是沃华公司降低地坪漆厚度、减损工艺、降低标准施工的借口。四、沃华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支持南沙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沃华公司施工的地坪漆完工交付时的停车位厚度应为1.5mm,坡道地坪漆厚度为5.0mm,但其实际施工的厚度严重低于合同约定厚度,故南沙开发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厚度以及司法鉴定厚度结果对应折减工程款并退还南沙开发公司多支付给沃华公司的工程款,依法应获得法院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南沙开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沃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驳回南沙开发公司的鉴定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南沙开发公司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而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1日验收(尽管载明不做厚度验收,但表示其余工程同意验收即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并交付南沙开发公司正常使用至今。举重以明轻,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移交发包人南沙开发公司使用至今,无任何质量问题。南沙开发公司以厚度/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申请鉴定,毫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案涉合同通用条款4.2条并未有所谓保留“启动鉴定程序”的约定,南沙开发公司的辩称是在偷梁换柱,原审判决驳回鉴定申请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4.2条的相关约定,完全没有提到可以任意启动鉴定程序。而南沙开发公司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地坪漆厚度如下文所述也是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标准,沃华实业也未收到南沙开发公司发送的任何整改通知,故原审判决驳回鉴定申请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三)本案及类案的争议问题并非工程质量,亦非鉴定结果不同,而是南沙开发公司及星河集团单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格存在错误认识,本案没有鉴定的事实基础,没有鉴定的必要,没有鉴定的可能。而关于前述争议已有多家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的意见,没有再次委托机构出具意见的必要。地坪漆存在干膜与湿膜的区别,案涉工程采用的是湿膜标准,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超过保修期,沃华实业的施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南沙开发公司充耳不闻行业价格、国家标准文件、权威机构的意见的依据是其认为本案工程技术要求中的工序表明合同约定的只能是干膜厚度,殊不知干湿膜是厚度标准,其与施工工艺没有必然联系。无论是平涂型还是自流平地坪,施工工艺都分为多个步骤,前一步工序的材料干燥后才可进行下一步,以保证形成犬牙交错的结层提高强度。而干膜湿膜标准测量的区别则是,干膜是检测干燥后的漆膜厚度,是种破坏性检测。而湿膜是在施工中进行测量,是种不破坏的测量,或者测量干膜厚度+渗透厚度。故南沙开发公司的质疑毫无根据。其次,如前所述,本案已有充分的证据、参考资料证明地坪漆存在干膜与湿膜的区别,且案涉工程采用的是湿膜标准,原审判决的理由详实有据,沃华实业充分认可。除原审判决外,龙岗法院对雅宝二号项目案、雅宝一号项目案等也作出了一致的认定。且前述判决出具(送达)时间均晚于本案原审判决,部分判决还有新的认定理由,沃华实业将前述判决作为附件提交法庭参考。三、不论从本案的竣工验收证明,还是另案的鉴定报告、造价报告、同行业公司的报价,均可证明沃华实业的施工质量、施工工艺均符合合同约定,符合行业标准,南沙开发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沃华实业与南沙开发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了《广州星河盛世项目地下停车场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后,沃华实业根据南沙开发公司确认的《南沙东苑地坪漆施工图》,编制提交《星河集团停车场标准化方案》,经其确认后,于2017年5月8日进场施工。该工程最终于2018年4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南沙开发公司正常使用至今。2018年4月12日沃华实业已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南沙开发公司。2018年5月11日,经南沙开发公司审核调整,其成本工程师王朋飞将工程结算书电子版发给沃华实业。双方实际完成结算。另外,参考星河智荟项目的《工程例行会议纪要》(附件5)也可进一步证实沃华实业施工的地坪漆样板都需经发包方、星河集团及监理单位验收后才会大面积施工,每一道工序都需经相关主体签字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其次,如前所述,广东省地坪协会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深圳市朗迈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河集团旗下公司)签订的星河智荟工程2mm地坪漆单价,均进一步证明沃华实业的施工符合合同约定,施工结果对得起市场价格。花什么样的价钱就买什么样的膜,沃华实业作为星河集团多年的供应商,绝不可能做赔本买卖(2mm干膜地坪漆单价至少80元/m2)。且星河智荟工程中,深圳市朗迈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同样是以33.64元/m2的2mm湿膜环氧地坪漆单价中标,南沙开发公司凭什么污蔑沃华实业是在低价竞争,在合同没有特别注明“干膜”的情况下,又凭什么斩钉截铁地认定合同约定的就是干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沙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南沙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河控股公司对于沃华公司、南沙开发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沃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沙开发公司向沃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87442.18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1)以1786623.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2018年1月11日止为3885.91元;(2)以1194891.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2018年1月30日止为4114.91元;(3)以603159.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2019年1月31日止为43691.36元;(4)以29340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0636.09元;(5)以29340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以940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南沙开发公司向沃华公司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息2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星河公司对第1-2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南沙开发公司、星河公司共同承担。
南沙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沃华公司承担违约金197244.06元;2.沃华公司返还南沙开发公司按合同质量标准已经多支付给沃华公司的环氧地坪漆工程款106171.59元(以鉴定结果厚度与合同约定的厚度差值计算成本价为准);3.沃华公司返还南沙开发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到本案中的工程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99988元(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息20%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7月22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沃华公司承担南沙开发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沃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深圳市沃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更名为沃华公司。沃华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和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6年12月6日,南沙开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沃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南沙东苑项目地下室交通设施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现甲方将广州南沙东苑项目地下室交通设施及地坪漆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1972440.64元,不含税暂定总价为1906163.34元,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结算原则进行结算,完成本合同全部工程进度的30%,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15%,完成本合同全部工程进度的50%,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30%,完成本合同全部工程进度的80%,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60%,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设计方等相关方验收合格后,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2年)满且乙方在质保期内正常履行职责,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经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符合以上付款条件后,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甲方支付该期应付款时,乙方须开发票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100%;本工程暂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前,具体时间如另有调整,则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实际竣工日期是指乙方完工的工程经甲方、监理等相关方验收合格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确认的‘验收通过日期’为准;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以甲方在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确认合格之日起计;本项目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按国家或地方现行的验收标准、规范执行,且须满足消防、环保等要求,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须无条件返工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期不予顺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材料样板要求的材料样板,一式三份,在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封样,两份存放于甲方,一份交乙方,此材料样板将作为本工程采购、施工、验收的依据;未征得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停工、中途退场,均视为乙方违约,除无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乙方还须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若乙方拒绝继续履行,则视其为根本违约,甲方可当即解除合同,除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外,乙方还须赔付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同意,尽管本合同约定了甲方对合同产品及工程的验收,但甲方按本合同对合同产品及工程验收仅仅是对产品及工程进行表面或未经成熟运行的验收,该次通过验收并不表明合同产品及工程已经符合本合同所规定的要求,并不因此免除乙方对合同产品及工程品质和质量的责任,对此,不论合同产品及工程是否已经通过甲方验收并被甲方接受,只要出现合同产品及工程不符合本合同所规定的要求,乙方都应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按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甲乙双方应在2个月时间内(最后的完整的资料提供时间之日起算)完成核对工作,甲方有权单独对双方核对的结果委托有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乙方必须配合,双方有争议时,任何一方可提交当地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审定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依据最终结算或判定结果,在四十五天之内支付应付工程款。附件1价格清单:1.5环氧地坪漆含税单价为25.42元/㎡;5.0坡道地坪漆含税单价为53.66元/㎡;液体硬化地坪含税单价为14.2元/㎡;附件16星河集团停车场地坪做法及交通设施标准化方案,约定:一、地坪漆施工厚度及方案A.写字楼地面方案:车位采用2.0㎜厚环氧砂浆地坪涂装(亮光面),车道采用3.0㎜厚环氧砂浆地坪防滑地坪涂装(撒砂防滑面),坡道进出口坡道采5.0㎜环氧砂浆防滑地坪涂装(撒砂防滑面);B.住宅地面方案:(1)高档:停车场车位环氧地坪+通道液体硬化地面,住宅车位采用1.5㎜厚环氧砂浆地坪涂装(亮光面),住宅通道采用液体硬化地坪,住宅坡道进出口坡道采用5.0㎜环氧砂浆防滑地坪涂装(撒砂防滑面);(2)中、低档:液体硬化地坪或金刚砂地坪:1)液体硬化地坪:住宅车位、通道采用液体硬化地坪,住宅坡道进出口坡道采用5.0㎜环氧砂浆防滑地坪涂装(撒砂防滑面);2)金刚砂地坪:住宅车位、通道采用金刚砂地坪,住宅坡道进出口坡道采5.0㎜环氧砂浆防滑地坪涂装(撒砂防滑面);验收标准:1、材料随机抽检,并由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监督,2、环氧地坪的隐蔽工程每一道工序必需由甲方检查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3、随机抽取各个部位厚度检测,与基层无脱层、剥落视象,表面无起尘起灰;致密、无孔,具有良好抗渗性;正常使用下,提供两年的免费保修,保证10年满足使用功能(除人为破坏)。”经质证,南沙开发公司和星河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沃华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是为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至今,明显违背本案事实;就涉案工程,南沙开发公司未做厚度验收,仅作观感性验收,并不能代表沃华公司交付的地坪漆厚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厚度。沃华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采用平涂型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工艺,而平涂型地坪即薄涂型地坪,按照行业标准,该1.5㎜厚度指的是湿膜厚度,沃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沃华公司于2017年5月8日进场施工,2017年12月31日完工。南沙开发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31日分别向沃华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591732.19元,于2019年2月1日向沃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9750.13元,共计支付1493214.51元。
2017年5月4日,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广州星河盛世、深圳雅宝二号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质量、厚度、材料组分等进行技术分析。2017年6月12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星河盛世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质量技术分析报告》,载明:“六、技术分析意见(1)星河盛世地下车库车位地坪涂层厚度为(0.3-0.5)㎜,坡道位置涂层厚度为(1.1-2.4)㎜,低于合同约定的‘车位1.5㎜环氧地坪漆,坡道5㎜环氧砂浆防滑地坪漆’的厚度要求。(2)车位地坪及坡道地坪经冲击强度测试,在负1层197车位与308车位之间的过道位置发现表面有开裂现象,不符合标准GB/T50589-2010《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工程技术规范》规定的质量检验要求。(3)车位地坪和坡道地坪涂层材质均为环氧树脂,符合《停车场地坪漆及交通设施标准化方案》中‘车位环氧砂浆地坪漆,坡道环氧砂浆防滑地坪漆’关于地坪漆材质的要求。”经质证,沃华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该分析报告与本案无关,是广州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分析报告,不具有公信力;其次,该机构仅具有质量检测的资质,其所出具报告也认定涉案工程地坪质量符合检验要求(仅有的一处开裂已整修,并通过验收),但其所谓鉴定专家组成员均为工程师,对地坪行业压根不了解,分析得出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再次,在该机构出具的报告中的附件二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其中的价格清单是空白的,其甚至都不清楚地坪漆的单价就盲作分析,其检测所依据的《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工程技术规范》本身并无关于厚度的测量方法的规定,该文件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依据,自流平施工工艺并非合同约定的工艺。
沃华公司为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量审核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880656.69元,并于2018年4月12日递交给南沙开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结算通知书(工程类)》,载明:“现广州南沙东苑项目地下室交通设施及地坪漆工程已经竣工,具备了结算条件,请贵司准备完整的结算资料,于2018年4月15日之前将合格的结算资料报送至南沙东苑项目经理部吕君。”日期载明为2018年3月20日,下方有“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南沙湾东苑项目项目部”盖章印样。经质证,南沙开发公司与星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018年4月11日,南沙开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验收意见载明为“地坪漆只做观感验收,厚度不做验收。建议对地坪漆部分工程进行让步接收,其余工程同意验收。”2018年4月12日,沃华公司向南沙开发公司递交《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972440.64元,结算总价为1985405.22元。”经质证,南沙开发公司和星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是沃华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南沙开发公司的确认与盖章。南沙开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沃华公司递交工程结算资料时,其已经明确要求沃华公司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否则南沙开发公司是不予付款的,但沃华公司拒绝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
沃华公司主张其向南沙开发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报告,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3.5条的约定,南沙开发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30个工作日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同意沃华公司的结算报告。经一审法院释明,沃华公司与南沙开发公司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南沙开发公司主张其依据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3.7条主张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20%的违约金,但其仅在本案中主张10%的违约金。
2018年9月5日,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沃华公司出具《星河雅宝二号地块车库耐磨地坪质量检测联系函》,载明:“致深圳市沃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星河雅宝二号地块车库耐磨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由贵司承包工程施工,在星河集团风险控制中心开展的地下停车场环氧地坪年度专项质量巡检中本工程的地下车库环氧地坪的厚度检测结果为车位处实测厚度0.4-0.8㎜(合同厚度2㎜),坡道处实测厚度2-2.7㎜(合同厚度5㎜),该检测结果表明本工程环氧地坪的实际厚度与合同约定的厚度严重不符。鉴于此,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建议:1、对于星河集团的上述工程质量检测结果贵司有权聘请权威检测单位进行复检。2、……我司推断:由贵司所承包的星河集团旗下各公司其他项目的‘地下车库环氧地坪的厚度’存在同样的问题,请贵司进行自检。3、……我司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和‘工程结算’的约定条款。需待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018年11月22日,沃华公司回函,载明:“致星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贵司风控部门对我司进行查核厚度不符,我司其实并没有偷工减料让厚度达不到要求,我们执行的厚度仍是目前整个地坪行业所执行的湿膜厚度,风控所检测的厚度是地坪行业极少用的干膜厚度。如果按风控测量方式所测厚度,合同上应注明‘干膜’2.0厚,如果是干膜,以我们这单价打死也不敢跟贵司签合同……光材料成本就80元/平方米……现我司申请请有地坪行业资历的权威机构及专家前来再做一次检测,请贵司和我司人员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及专家一同参与见证结果,所产生费用由我司承担。”
2018年12月11日,沃华公司与星河公司共同委托广东省地坪协会就环氧地坪厚度进行鉴定。2019年4月29日,星河公司撤回上述鉴定委托。南沙开发公司及星河公司认为被委托机构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系民间组织,没有独立性、专业性、权威性,故撤回鉴定委托。
沃华公司委托广东省地坪协会对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的环氧树脂地坪进行现场勘验及取样。2019年5月13日,广东省地坪协会作出《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技术分析报告》,载明:“五、雅宝2#地环氧地坪的类型:查阅了施工合同及进场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显示:雅宝2#地车位采用的是2㎜平涂地坪,坡道采用的是5㎜沙粒防滑地坪,两者均属于薄膜地坪系列。六、雅宝2#地环氧地坪分析:1前沿分析:雅宝2#地块采用的环氧地坪属于薄膜系列环氧地坪,与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质量技术分析报告》中应用的《环氧树脂自流平地坪工程规范》中的环氧树脂自流平不属于同类地坪系列,两者均有一定的差异性,环氧自流平属于厚膜地坪系列,雅宝2#地块环氧地坪属于薄膜系列环氧地坪。……3、现场厚度是否符合合同厚度分析:……2)查阅了沃华与星河签订的雅宝2#地块的车库合同显示:2.0㎜环氧地坪含税单价为33.14元,5.0㎜坡道环氧地坪含税单价为53.66元,从合同价格上分析2.0㎜及5.0㎜的价格符合环氧行业的湿膜价格,与行业干膜2.0㎜(70-80元)干膜5.0㎜(120-150元)的价格相差甚远,并且查阅合同及所有相关资料均未出现干膜字眼的约定。从行业惯例及合同价格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字眼分析:双方签订的厚度应为环氧地坪系统厚度(也称之为湿膜厚度)。”
2020年1月23日,沃华公司(乙方)与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约定:依据甲乙双方已签订的工程合同(详见工程明细附表,以下简称原合同),就工程质量及款项支付等事宜,达成如下解决协议:一、本协议签订后当天工作日,甲方一次性支付1000000元作为原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项,同时乙方开具足额发票。二、甲乙双方共同承诺愿意接受以司法途径及专业资质第三方质量检测鉴定程序,作为解决原合同争议问题的唯一途径,并在2020年2月10日前启动该工作。三、甲乙双方与司法质量鉴定同步进行共同推进已完工程量认定,并在2020年2月4日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依据认定和计量结果,具体核认产值依据上述质量鉴定结果及司法判定书,另由双方共同核定对审,并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的结果为准。四、在上述第二、三条未达成双方认定结果之前,乙方承诺不采取其他任何维权方式,保证不对甲方办公及经营场所带来任何干扰,否则愿意承担与原合同等额的违约金。五、若经司法判决甲方胜诉,乙方除退还上述第一条所付款项及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年息20%的利息费用,若乙方胜诉则甲方承担与此等额的利息费用。该协议所附工程明细中第十三项是涉案工程。协议签订之日,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沃华公司银行转账支付1000000元。沃华公司庭审中称该1000000元款项是由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一方面作为银湖谷项目的工程款,另一方面作为商谈协议计算利息或违约金的基数,只是支付了一笔1000000元,并非每个工程都支付1000000元。南沙开发公司表示该1000000元是支付10个项目的,每个项目100000元,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代表其他关联公司及南沙开发公司共同处理此事,故协议上仅加盖了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续支付1000000元也是代表各个关联公司及南沙开发公司转账支付至相关项目名下。南沙开发公司确认其未向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2020年7月20日,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四家案外人公司向沃华公司出具《关于推进商谈协议相关工作的联系函》,载明:“致深圳市沃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截止发函之日,贵司并未启动相关工作,请贵司按协议中相关约定推进。”2020年7月31日,沃华公司作出《关于的复函》,载明:“致星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贵司出具的《关于推进商谈协议相关工作的联系函》我已于2020年7月30日收悉……我司在2020年春节后即派专人与贵司就合同争议问题进行处理,是贵司不积极、不主动、不配合,违反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和第三条约定,导致商谈协议迟迟得不到解决。为此,我司郑重回函贵司如下:现由于贵司的问题,星河雅宝1号地地下室地坪漆工程等13个已经完工并交付贵司使用的工程项目至今未完成结算,贵司也未向我司支付工程款。望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派专人与我司解决有关商谈协议问题。若贵司仍拒绝,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司承担。”经质证,南沙开发公司和星河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中约定2020年2月10日前启动鉴定程序,但在2020年2月10日前后,正值全国疫情高峰期,假期已经延后至3月10号左右,正常上班已经到了4月中旬;而沃华公司在联系函中称:“2020年2月10日就已经派出专人开展工作”,明显不符合疫情管理规定,属于作伪证;因此,沃华公司证明南沙开发公司未依约履行及拒绝解决纠纷等不是事实,沃华公司的行为就是故意回避双方约定的委托鉴定,不愿意按照《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的约定解决问题。
南沙开发公司就本案纠纷与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沃华公司为证明星河公司是南沙开发公司的关联公司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提交了发件人星河南沙采购林超丰于2016年10月19日向沃华公司的高望发送“合同-东苑地坪漆”文件的邮件截图及2017年12月8日星河公司的“关于地产集团地坪漆工程偷工减料事件的处理意见”自由协同流程,显示:“我司多个项目地下室地坪漆工程均存在严重厚度不足的问题……现经集团研究决定,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各城市公司遵照执行:1、已完工项目(包括已验收未结算项目、结清工程款项目):让步接收进行违约处理;2、已完工未验收项目及部分施工完成已退场项目:按正常流程组织验收,对各项指标进行检测并记录,保证除厚度以外各项指标满足规范及使用要求,厚度让步接收进行违约处理……”经质证,南沙开发公司和星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南沙开发公司与星河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人员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沃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没有证据证实星河公司直接持有南沙开发公司的股份。
庭审中,沃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南沙开发公司则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9、10月份投入使用。南沙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工程技术要求和施工标准化方案及厚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鉴定。
沃华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的厚度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由被告以及监理方确认的样板进行施工的,其先施工了小部分,南沙开发公司以及监理方对该部分工程确认无误后,再大面积铺开施工,但没有相应的确认文件;南沙开发公司对此表示不存在上述情况,其没有确认过沃华公司完成的工程面积。
另查明,沃华公司与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0307民初634号。在该案中,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致函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询问相关问题,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地坪产业分会复函指出地坪漆检测方法可参照GB/T13452.2《色漆和清漆漆膜厚度的测定》,地坪施工和验收规程可参考JGJ/T175-2018《自流平地面工程技术标准》或者CECS328《整体地坪工程技术规程》。经质证,南沙开发公司及星河公司认为该复函是对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的回复,对本案地坪漆施工质量未发表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该函由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地坪产业分会作出,该分会只是一个建筑材料的民间机构,不是工程施工和具备工程质量监督资质的专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
诉讼中,沃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南沙开发公司、星河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9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星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79171.69元的财产。”沃华公司为此缴纳保全费29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南沙东苑项目地下室交通设施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沃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完毕,南沙开发公司对厚度外的工程同意验收,并已交付给南沙开发公司使用,现南沙开发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适用的前提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南沙开发公司未回复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认可,故沃华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供的结算文件作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的依据,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同时,沃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沃华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南沙开发公司反诉退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办理结算或通过其他途径确定工程造价后,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国家标准GB/T13452.2《色漆和清漆漆膜厚度的测定》明确规定了湿膜厚度和干膜厚度,并对湿膜厚度和干膜厚度的定义和各自的测定方法予以明确规定,中国工程建设协会标准CECS328《整体地坪工程技术规程》亦明确规定地坪系统存在环氧树脂和聚氨酯(包含薄涂、厚涂两种)、环氧树脂和聚氨酯复合地坪系统、环氧树脂和聚氨酯自流平等类型,证明在行业内存在干膜和湿膜,且测定方法不一致。涉案合同未注明工程的地坪漆厚度指的是干膜还是湿膜,沃华公司与南沙开发公司对此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综合广东省地坪协会出具的《星河雅宝二号地块环氧地坪技术分析报告》中显示“行业干膜2.0㎜,价格为70-80元;干膜5.0㎜,价格为120-150元”的市场价格来看,沃华公司与南沙开发公司约定1.5mm环氧地坪漆含税单价为25.42元,5.0mm坡道地坪漆含税单价为53.66元,与市场价格的干膜价格相差甚远,故涉案合同约定的地坪漆为湿膜更符合市场价格。湿膜地坪厚度的检测应当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但沃华公司与南沙开发公司在施工时未进行厚度检测,且涉案工程已交付给南沙开发公司使用多年,现在鉴定也只能对现有地坪涂层厚度进行鉴定,无法推断施工过程中地坪涂层的湿膜厚度,故一审法院对南沙开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地坪漆厚度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
南沙开发公司以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3.7条约定反诉主张沃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通用条款第3.7条适用的是沃华公司擅自停工、中途退场的违约情形,故南沙开发公司以该条款要求沃华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沃华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根据《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的约定,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本应是沃华公司与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13个工程项目的付款,但双方均未提供13个工程的结算价款,无法按结算价款的比例折算每个工程应抵扣的款项,本案尚未经双方结算或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抵销的具体金额,故暂不在本案工程款中进行抵销,因此,沃华公司诉请的1000000元款项的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南沙开发公司自认未向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南沙开发公司在反诉中主张沃华公司返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沃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星河公司是南沙开发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认定星河公司对南沙开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务过度干预,损害南沙开发公司的独立地位,故沃华公司主张星河公司对南沙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沃华公司与南沙开发公司的涉案合同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故南沙开发公司反诉主张沃华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352元、保全费2916元,由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667元,由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沃华公司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书已由南沙开发公司审核调整,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880656.69元。南沙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南沙开发公司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鉴定报告两份,拟证明沃华公司所称的湿膜不存在。沃华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报告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鉴定报告并非在本案中形成,其针对的是案外星河传奇花园二、三期地坪漆工程,与本案无关;出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亦认可地坪漆存在干膜湿膜区别。
本院认为,关于沃华公司的上诉。沃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已经由沃华公司与南沙开发公司确认,南沙开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南沙开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从沃华公司的上诉意见看,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竣工结算文件逾期未答复,并不能视为南沙开发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因此,在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沃华公司又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即使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沃华公司主张南沙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沃华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一审对此已有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进行赘述。综上,沃华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沃华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得出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南沙开发公司的上诉。首先,无论是国家标准GB/T13452.2《色漆和清漆漆膜厚度的测定》还是南沙开发公司认可的深圳市中密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分析说明,均认为存在湿膜厚度和干膜厚度。而案涉《广州星河盛世项目地下停车场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注明工程的地坪漆厚度是干膜还是湿膜;其次,若案涉地坪漆属于湿膜,对于现有地坪漆涂层厚度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因湿膜厚度的检测需要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而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双方约定施工时的每道工序,必须经双方验收后签字,才能进行下道工序。故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南沙开发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未剥夺南沙开发公司的权利,程序并不违法;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双方就干膜与湿膜产生争议,无法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但依据合同价格的条款,结合广东省地坪协会出具的《星河雅宝二号地块环氧地坪技术分析报告》中显示的市场价格,案涉合同约定的地坪漆为湿膜与市场价格更加符合。综上,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地坪漆为湿膜,并无不当,在此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南沙开发公司提交二审提交的证据,仅是在另案中,法院委托深圳市中密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于案外工程的地坪漆厚度是否符合合同厚度进行鉴定时,深圳市中密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在分析说明中对于干膜作出的判断,并不能证实本案地坪漆为干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沃华公司、南沙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0352元、保全费2916元,由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667元,由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7元,由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34元,由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3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李 民
审判员  林旭群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