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98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路荣诚大厦8楼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100485。
法定代表人:高婷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港前大道南162号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18702119N。
法定代表人:霍震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曲,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21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45620D。
法定代表人:黄楚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海婷,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曲,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开发公司”)、被告星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沃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婷、李仁功,南沙开发公司及星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沙开发公司向沃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87442.18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1)以1786623.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2018年1月11日止为3885.91元;(2)以1194891.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2018年1月30日止为4114.91元;(3)以603159.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2019年1月31日止为43691.36元;(4)以29340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0636.09元;(5)以29340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以940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南沙开发公司向沃华公司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息2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星河公司对第1-2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南沙开发公司、星河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沃华公司(原深圳市沃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南沙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南沙东苑项目地下室交通设施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南沙开发公司将广州南沙东苑项目地下室交通设施及地坪漆工程委托给沃华公司施工,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工程总价为1972440.64元。合同签订后,沃华公司根据南沙开发公司设计确认的《南沙东苑地坪漆施工图》,编制提交《星河集团停车场标准化方案》,经南沙开发公司确认后,沃华公司于2017年5月8日进场施工,该工程最终于2017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南沙开发公司正常使用至今。2018年4月12日,沃华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递交至南沙开发公司处,但南沙开发公司至今未与沃华公司完成结算。根据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结算完成后接沃华公司书面请款报告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满2年后,南沙开发公司应支付完毕结算价款。但自2017年2月起,星河公司作为南沙开发公司的关联公司,以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环氧地坪厚度与合同不符为由,推断由沃华公司承包施工的星河集团旗下其他项目的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厚度存在同样的问题,并阻止南沙开发公司与沃华公司结算和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项。经沃华公司多次主动沟通,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河公司旗下企业)与沃华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共同委托广东省地坪协会对星河雅宝二号地块工程地坪厚度进行鉴定,但星河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单方撤回委托。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推进付款进度,继续委托广东省地坪协会作出有关鉴定分析。该协会最终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技术分析报告》,从多方面论证得出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环氧地坪厚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星河公司仍坚持认为沃华公司承包的星河集团旗下各公司项目的环氧地坪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不同意旗下企业(包括南沙开发公司)向沃华公司以及其它涉及环氧地坪工程项目的承包方结算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沃华公司再次协商并签订《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约定当日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沃华公司100万元作为原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项,各方同意在2020年2月10日前启动鉴定程序,并在2020年2月4日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依据认定和计量结果。但在协议签订后,南沙开发公司、星河公司再次毁约,并未依约启动有关鉴定程序,仍然拒绝结算付款,至此,南沙开发公司、星河公司恶意拖延结算和付款的意图非常明显。截至起诉日,南沙开发公司未与沃华公司进行结算,沃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审定结算价款为1880656.69元。南沙开发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591732.19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591732.19元,2019年2月1日支付309750.13元,合计支付1493214.51元,尚有387442.18元未支付。另外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沃华公司支付1000000元,作为沃华公司与星河公司旗下企业签订的13个工程合同的有关款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7年12月31日,工程于当日移交,质保期自2017年12月31日起算,根据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南沙开发公司应于工程交付日即2017年12月31日支付95%的工程价款1786623.85元(结算价款1880656.69元×95%=1786623.85元);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3.6条的约定,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2年)满且沃华公司在质保期内正常履行职责,接沃华公司书面请款报告经南沙开发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故南沙开发公司应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复工日期为2020年2月10日)支付质保金94032.8元(结算价款1880656.69×5%=94032.8元)。但南沙开发公司至今未付清95%的工程结算价及质保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法释〔2004〕14号)、《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南沙开发公司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沃华公司与南沙开发公司、星河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第一条约定,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天向沃华公司支付100万元;第五条约定,若司法判决甲方(即被告)胜诉,乙方(即原告)除须退还上述第一条所述款项及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年息20%的利息费用,若乙方胜诉则甲方承担等额的利息费用。故南沙开发公司应当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0%的标准向沃华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星河公司作为南沙开发公司的关联公司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管理项目和控制南沙开发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结算等具体事务直接干预的过度管理行为,损害了南沙开发公司的独立地位,星河公司滥用控制权利的行为侵害了沃华公司的利益,也给南沙开发公司带来了损失。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星河公司依法应当就上述债权向沃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南沙开发公司、星河公司共同实施侵害沃华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沃华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南沙开发公司辩称:一、沃华公司施工的本案项目质量不符合《广州南沙东苑项目地下室交通设施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沃华公司、南沙开发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广州南沙东苑项目地下室交通设施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了工程的价格清单、工程质量技术要求,标准化方案,同时合同第3.7条约定了根本违约责任及第4.2条明确约定:“乙方同意,尽管本合同约定了甲方对合同产品及工程的验收,但甲方按照本合同对合同产品及工程验收仅仅是对产品及工程进行表面验收或未经成熟运行的验收,该次通过验收并不表明合同产品及工程已经符合本合同所规定的要求,并不因此免除乙方对合同产品及工程品质合质量的责任”等。沃华公司在与南沙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后即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2月31日完工后做初步验收。南沙开发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沃华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总计共支付给沃华公司1493214.5元。因沃华公司施工的另案广州星河盛世项目,被第三方机构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检测发现其施工的环氧地坪漆仅仅只有0.3-0.5㎜厚度,不符合环氧地坪漆约定的厚度。南沙开发公司因此要求沃华公司对其施工的本案项目从新进场检测自查,但沃华公司以已经交付给南沙开发公司为由拒不进行检测自查。在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形下,南沙开发公司明确告知沃华公司,如沃华公司拒绝履行自行检查及对有质量问题的地下车库地坪漆进行重做修复,南沙开发公司将视沃华公司为拒绝继续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等,南沙开发公司将拒绝支付合同款项。二、本案施工质量争议尚未进行鉴定,因没有鉴定依据,双方未进行对审,因此不存在工程结算后的支付问题及利息支付问题。沃华公司诉称南沙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等没有事实依据,沃华公司、南沙开发公司在本案项目发生争议后,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双方承诺同意接受以司法途径及专业资质第三方质量检测鉴定程序作为解决原合同问题的唯一途径”,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约定鉴定是双方对审工程款项的前提”;也就是说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的基础是根据鉴定后的结果核定工程结算金额。该约定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结算条款,同时也确定了本案合同质量问题以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质量鉴定为准。截至目前,沃华公司拒绝与南沙开发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项目的工程进行鉴定,因此,沃华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尚未进行鉴定,质量问题尚未厘清,因质量问题尚未厘清导致工程结算尚未进行对审,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拖欠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三、沃华公司诉称南沙开发公司应支付沃华公司利息166111.11元违背本案基础事实,该笔利息的计算依据是沃华公司、南沙开发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而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中所涉及的工程均为施工完毕,并交付给南沙开发公司,双方对交付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因此,沃华公司、南沙开发公司确定了以鉴定为支付前提的《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协议约定的1000000元利息是对鉴定后确定的违约方的惩罚条款。本案是协议约定的1000000元利息中的项目之一,因此,本案应分摊到1000000元已支付款项的十分之一的款项,并非每个项目均支付1000000元的款项。那么利息的计算也应当是以分摊到这些项目中的金额计算利息,而非每个项目均以1000000元计算利息。结合沃华公司、南沙开发公司之间的诉讼,目前已有11个案件立案,沃华公司起诉的利息已经达到了以1100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惩罚金额,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沃华公司起诉的利息明显违背2020年1月23日《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第5条约定的以1000000元计算利息的事实;其次,该1000000元的利息是对违约方的惩罚罚则,在本案项目尚未对施工地坪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该1000000元的惩罚应当惩罚沃华公司还是南沙开发公司尚未确定。另外,沃华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与第2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互相矛盾的,第1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合同,第2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沃华公司、南沙开发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在该协议中明确工程质量问题以第三方鉴定依据为准,工程结算问题以鉴定后的依据双方对审。因此,该约定已经明确否定了原合同的付款依据。沃华公司依据该协议诉请1000000元的利息,又依据合同诉请从2018年开始计算利息明显是相互矛盾的,与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相互矛盾。
星河公司辩称:一、星河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广州南沙东苑项目地下室交通设施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由沃华公司与南沙开发公司签署并实际履行。星河公司既不是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未作出过为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无法确认涉案工程情况及工程款支付事宜,星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星河公司并非南沙开发公司的股东,不具有滥用控制权力、公司人格混同的先决条件。公司人格独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南沙开发公司与星河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滥用控制权力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而在本案中,南沙开发公司是国有企业,其股东为番禺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南沙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星河公司不是南沙开发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公司,沃华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沃华公司要求星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星河公司与南沙开发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并依法设立登记,星河公司在南沙开发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有干涉南沙开发公司向沃华公司付款的情形,仅仅只是作为其控股股东以其旗下所有公司严抓质量问题,从未有就工程款支付问题有过任何干涉。
南沙开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沃华公司承担违约金197244.06元;2.沃华公司返还南沙开发公司按合同质量标准已经多支付给沃华公司的环氧地坪漆工程款106171.59元(以鉴定结果厚度与合同约定的厚度差值计算成本价为准);3.沃华公司返还南沙开发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到本案中的工程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99988元(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息20%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7月22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沃华公司承担南沙开发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沃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南沙开发公司与沃华公司签订《广州南沙东苑项目地下室交通设施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了工程的价格清单、工程质量技术要求,并约定了综合单价包干。沃华公司在与南沙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向南沙开发公司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南沙开发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沃华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总计共支付给沃华公司1493214.5元。2017年12月31日,沃华公司完工。后,因沃华公司施工的《广州星河盛世项目地下停车场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被质量检测发现质量问题,因此在2018年4月11日南沙开发公司及监理单位未对沃华公司完工的项目质量问题作验收,仅做观感验收(未进行地坪漆厚度验收)。沃华公司施工的工程中存在的大量质量问题:1、2016年11月底,沃华公司施工的《广州星河盛世项目地下停车场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地坪漆施工完毕后交付给广州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沙开发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星河盛世项目的全部工程完工后即2017年5月委托相关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对该项目中的一些工程进行质量抽检,经抽检发现沃华公司施工的《广州星河盛世项目地下停车场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地坪漆,其环氧地坪施工存在底涂、中涂、面涂厚度均明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沃华公司提交的《停车场地坪漆交通设施标准化方案》。随后,广州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沃华公司就星河盛世项目地坪漆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并要求其自检,但沃华公司却称其所做地坪漆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2017年6月,沃华公司施工的另案雅宝项目环氧地坪漆完工,被深圳市创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沙开发公司关联公司)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沃华公司竣工的项目进行质量抽检,发现沃华公司施工的另案雅宝2号地块车库耐磨环氧地坪与《广州星河盛世项目地下停车场地坪漆工程》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其提供的《液态硬化及环氧地坪施工技术方案》。3、2018年7月13日,沃华公司与深圳市创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监理人等在星河智荟项目(另案地坪漆工程)地坪漆现场进行地坪漆检测采取钻心取样抽样检查,共计检测地点20个,包含了沃华公司施工地坪漆范围内所有地点,发现沃华公司施工的20个检测,钻心取样的地坪漆厚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2mm厚度,最薄的位置地坪漆厚度仅0.58mm。深圳市创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场发现该质量问题后当即终止了与沃华公司的施工合同,并将其清理出施工现场。南沙开发公司就《广州南沙东苑项目地下室交通设施及地坪漆合同》中的地坪漆工程质量问题多次与沃华公司沟通协商,沃华公司依然坚持称其施工的地坪漆工程均符合合同要求,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南沙开发公司向沃华公司发函,明确告知沃华公司:第一,有权委托权威检测单位进行复检;第二,鉴于沃华公司承包的工程出现“环氧地坪的实际厚度与合同约定的厚度严重不符”的事实,推断沃华公司承包的南沙开发公司其他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的厚度”存在同样的问题,要求沃华公司进行自检;第三,明确告知沃华公司承包的工程出现“环氧地坪的实际厚度与合同的厚度严重不符”的事实,南沙开发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沃华公司接到南沙开发公司告知的事实及第三人的检测报告后反复狡辩,后沃华公司单方聘请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第三人做出一份(雅宝二号地块地坪漆)检测报告,该份报告中的“环氧地坪厚度也仅有0.4㎜—0.8㎜”,与合同约定的厚度差距巨大,再次印证沃华公司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沃华公司大量违约事实被爆出以后,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而是用非法手段向南沙开发公司进行施压,并于2020年1月21日打着讨要农民工工资的旗号,围堵星河雅宝公司(南沙开发公司与星河雅宝公司系同一股东公司关联公司)办公场地,并擅自将一位年老的妇女放置在南沙开发公司工作单位区域后擅自离去,星河雅宝公司不得不派出专人来照顾老人,沃华公司的行为导致南沙开发公司不能正常开展工作,被迫答应其提出的先付款再鉴定的非法要求等。因沃华公司未遵守合同约定并有偷工减料的事实,导致其施工的环氧地坪工程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沃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南沙开发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沃华公司辩称:一、沃华公司按照南沙开发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的施工图纸、方案及施工样板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移交南沙开发公司使用至今。沃华公司所施工地块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存在违约事实,南沙开发公司诉请沃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南沙开发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沃华公司施工的案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首先,案外星河盛世项目不存在南沙开发公司所称的大量质量问题。在广州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南沙开发公司证据材料第118-120页),多处载明“地坪涂层表面光滑、平整、色泽均匀”、“现场外观检查良好,未见开裂、起壳、剥落现象”、“地坪漆中涂、面涂可见”、“材质为环氧树脂符合关于地坪漆材质的要求”,仅是在冲击强度测试中,唯独在负一层197车位与308车位之间过道位置发现表面有开裂现象。而星河盛世项目的仅有一处的开裂,沃华公司早已整修,并通过验收。但南沙开发公司却称星河盛世项目地坪漆中涂、底涂、面涂均不明显,且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明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甚至篡改自己委托的机构所作出的检测结果。其次,同理,案外雅宝二号地块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或偷工减料的问题。从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也可看出,报告中多处载明道“涂层结构完好,未见疏松、开裂或剥落等老化异常现象。可见中涂、面涂”、“地坪涂层表面光滑、平整、色泽均匀”、“车位地坪及坡道地坪冲击强度测试,未见开裂、起壳、剥落现象,符合质量检验要求”、“材质为环氧树脂符合地坪漆材质的要求”。简言之,星河集团旗下公司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都称雅宝二号工程、星河盛世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南沙开发公司凭什么指责沃华公司?(二)南沙开发公司诉称沃华公司施工的案外工程存在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是其对地坪漆厚度存在误解。无论是案外的星河盛世工程、星河智荟工程还是雅宝二号工程,地坪漆厚度均不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是发包人即星河集团及其旗下公司对地坪漆的价格、厚度存在误解。南沙开发公司和星河公司认为,根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雅宝二号地块(非案涉工程)约定2㎜的环氧地坪漆的厚度为0.4-0.8mm,星河盛世地块(非涉案工程)约定1.5mm的环氧地坪漆的厚度为0.3-0.5mm,沃华公司施工的雅宝二号、星河盛世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据此推断沃华公司施工的所有工程的环氧地坪漆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实际上沃华公司的施工工艺是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因为合同约定的是湿膜厚度,即施工时的地坪漆厚度。1.5㎜的环氧地坪漆工程在完工后的可测厚度为0.3-0.5mm完全属于正常范围。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不了解地坪行业,误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干膜厚度,采用了错误的测量标准,导致分析结果错误。南沙开发公司和星河公司指责沃华公司违约完全没有根据。第一,沃华公司与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施工合同确认的涉案工程标准化方案明确载明,工程采用的是平涂型环氧树脂地坪方案,本案也是同样的。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应用环氧树脂自流平的标准对雅宝二号、星河盛世工程进行测量,无异于以蠡测海。平涂型环氧树脂地坪工艺与环氧树脂自流平工艺是两种具有明显差异的地坪工艺,测量标准完全不同。根据沃华公司委托广东省坪地协会对雅宝二号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可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检测所得出的环氧地坪厚度(干膜厚度),而沃华公司与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厚度为环氧地坪系统厚度(也称之为湿膜厚度)含渗透部分,所以才会出现厚度均低于合同约定的误会。第二,雅宝二号、星河盛世工程合同并未约定环氧地坪漆厚度2mm/1.5mm是干膜厚度,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河公司及其聘请的机构理解错误。按照地坪行业的通常做法,如合同约定环氧地坪漆为干膜厚度2mm/1.5mm,需要特别注明为干膜厚度。如沃华公司向星河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就深圳市平安金融中心北塔(标段1)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就明确约定供应2mm厚普通环氧地坪漆系干膜厚度,价格为80元/平方米。第三,根据广东省地坪协会对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按照业内市场价,环氧地坪漆干膜厚度为2㎜至少需要70-80元/平方米。且如前所述,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2mm干膜厚度的普通环氧地坪漆,价格为80元/平方米。而沃华公司与广州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2mm环氧地坪漆的单价为33.14/平方米,合同约定的2mm环氧地坪漆厚度显然只能是湿膜的厚度,不可能是干膜的厚度。同理,本案工程单价25.41元/平方米的1.5mm环氧地坪漆也只能是湿膜厚度。花什么样的价钱买什么样的东西,不可能拿买铜的价格去买黄金,铜是铜价,黄金是黄金价,这是最起码的常识。南沙开发公司想拿买铜的价格去买黄金,那是不可能的事,除非有人愿意免费赠送。否则,就是强买强卖,强迫交易。综上,沃华公司从没说过赠与南沙开发公司地坪漆,南沙开发公司花25.42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1.5mm的环氧地坪漆,只能是湿膜地坪漆,绝不可能是干膜,否则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常理。第四,在案外星河智荟工程中,星河公司勒令沃华公司停工、退场后,该工程的发包人深圳市创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为星河集团旗下公司)委托深圳市朗迈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深圳市创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迈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环氧地坪漆均价也为30元/平方米,厚度为2mm。深圳市朗迈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为避免重蹈覆辙,特意与深圳市朗迈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及星河公司进行谈判,确认环氧地坪平涂湿膜厚度2㎜(系统涂膜厚度),单价为33.64元/平方米。特别说明的是,上述《技术分析报告》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沃华公司都已经提供给星河公司,以说明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形。第五,其一,星河公司自称能亲自检验所谓质量不合格,说明星河公司非常懂工程质量和技术,非常清楚其花33.14元/平方米的价格只能买到湿膜2mm的环氧地坪漆,星河集团及其旗下公司也不可能存在误解,否则也对不起其能自行检测所谓不合格的技术和经验,以及允许沃华公司按照样品工程进行施工的决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虽说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是干膜厚度还是湿膜厚度,但工程使用的材料、施工工艺、1.5㎜的厚度等约定没有争议。对于1.5mm的厚度是干膜厚度还是湿膜厚度的问题,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但依据上述常理分析与合同全部内容分析,南沙开发公司花25.42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1.5㎜的环氧地坪漆,这是合同明确约定的,没有争议。其二,即使合同没有约定干膜还是湿膜,这属于对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行业标准履行的规定。涉案工程1.5mm厚度、25.42元/平方米的单价符合环氧地坪漆的行业标准,如果是干膜1.5mm厚度,每平米的单价应该远在25.42元以上,这说明沃华公司的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标准。其三,如果是干膜1.5㎜厚度,单价25.42元/平方米的话,沃华公司对此不认可,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如果按照南沙开发公司所称是干膜1.5㎜厚度的话,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不可能是25.42元/平方米,不符合《民法典》的规定。综上,南沙开发公司明知涉案合同约定的地坪漆厚度为湿膜厚度,沃华公司并未违约合同约定,却仍污蔑沃华公司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其目的明显是为了拖欠工程款,恶意违约。二、沃华公司所施工地块的环氧地坪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及事实,南沙开发公司主张沃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返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如前所述,沃华公司所施工地块的环氧地坪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违约的行为及事实,不应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南沙开发公司更是无权要求返还工程款,相反,其应当支付完毕工程款。其次,南沙开发公司与沃华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并无任何关于所谓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且南沙开发公司并无任何损失,南沙开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返还的工程款没有任何计算依据、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最后,涉案工程竣工后,沃华公司于2018年4月将相应的结算资料提交给南沙开发公司。经南沙开发公司的成本部审核,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880656.69元,南沙开发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309750.13元,剩余387442.18元因南沙开发公司认为施工地块的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至今尚未支付。换言之,南沙开发公司已认可,除地坪漆厚度以外的工程均已验收通过且结算付款,剩余未付款项即为其认为有争议的部分。故不存在还要沃华公司返还工程款的可能,否则南沙开发公司根本不会在2019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三、沃华公司所施工地块的环氧地坪漆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压根没有违约行为及事实,故南沙开发公司主张沃华公司应当返还其2020年1月23日支付到涉案工程款本金10万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沃华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收到由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100万元,该笔工程款经双方确认系作为另案银湖谷工程的结算款项,与本案无关。根据《《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约定,“若经司法判决甲方胜诉,乙方除退还上述第一条所付款项及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年息20%的利息费用,若乙方胜诉则甲方承担于此等额的利息费用(年息20%)”,故南沙开发公司主张返还10万元毫无依据。针对利息,如前所述,沃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不存在违约,南沙开发公司主张沃华公司支付100万工程款项对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如前所述,沃华公司没有违约事实,并不构成违约,南沙开发公司要求沃华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司法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合同并未就律师费、鉴定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南沙开发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其次,鉴定费、律师费并非因沃华公司违约或南沙开发公司为索赔而支出的费用,沃华公司不应承担。鉴定目前尚未进行,倘若需支出所谓的鉴定费也是南沙开发公司自己为了莫须有的检测而付费,律师费则是因为南沙开发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被起诉不得不应诉而支出的费用,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沃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将项目移交给南沙开发公司使用至今,沃华公司所施工地块的环氧地坪漆的厚度符合行业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无违约行为。现南沙开发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项在先,还污蔑沃华公司所施工地块的环氧地坪漆不符合质量标准,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南沙开发公司的诉求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星河公司辩称:对南沙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没有异议。经过鉴定,沃华公司施工的工程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即使工程经过验收,也不能代表工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并不免除沃华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沃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更名为沃华公司。沃华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和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6年12月6日,南沙开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沃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南沙东苑项目地下室交通设施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现甲方将广州南沙东苑项目地下室交通设施及地坪漆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1972440.64元,不含税暂定总价为1906163.34元,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结算原则进行结算,完成本合同全部工程进度的30%,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15%,完成本合同全部工程进度的50%,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30%,完成本合同全部工程进度的80%,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60%,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设计方等相关方验收合格后,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2年)满且乙方在质保期内正常履行职责,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经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符合以上付款条件后,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甲方支付该期应付款时,乙方须开发票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100%;本工程暂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前,具体时间如另有调整,则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实际竣工日期是指乙方完工的工程经甲方、监理等相关方验收合格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确认的“验收通过日期”为准;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以甲方在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确认合格之日起计;本项目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按国家或地方现行的验收标准、规范执行,且须满足消防、环保等要求,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须无条件返工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期不予顺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材料样板要求的材料样板,一式三份,在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封样,两份存放于甲方,一份交乙方,此材料样板将作为本工程采购、施工、验收的依据;未征得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停工、中途退场,均视为乙方违约,除无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乙方还须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若乙方拒绝继续履行,则视其为根本违约,甲方可当即解除合同,除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外,乙方还须赔付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同意,尽管本合同约定了甲方对合同产品及工程的验收,但甲方按本合同对合同产品及工程验收仅仅是对产品及工程进行表面或未经成熟运行的验收,该次通过验收并不表明合同产品及工程已经符合本合同所规定的要求,并不因此免除乙方对合同产品及工程品质和质量的责任,对此,不论合同产品及工程是否已经通过甲方验收并被甲方接受,只要出现合同产品及工程不符合本合同所规定的要求,乙方都应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按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甲乙双方应在2个月时间内(最后的完整的资料提供时间之日起算)完成核对工作,甲方有权单独对双方核对的结果委托有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乙方必须配合,双方有争议时,任何一方可提交当地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审定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依据最终结算或判定结果,在四十五天之内支付应付工程款。附件1价格清单:1.5环氧地坪漆含税单价为25.42元/㎡;5.0坡道地坪漆含税单价为53.66元/㎡;液体硬化地坪含税单价为14.2元/㎡;附件16星河集团停车场地坪做法及交通设施标准化方案,约定:一、地坪漆施工厚度及方案A.写字楼地面方案:车位采用2.0㎜厚环氧砂浆地坪涂装(亮光面),车道采用3.0㎜厚环氧砂浆地坪防滑地坪涂装(撒砂防滑面),坡道进出口坡道采5.0㎜环氧砂浆防滑地坪涂装(撒砂防滑面);B.住宅地面方案:(1)高档:停车场车位环氧地坪+通道液体硬化地面,住宅车位采用1.5㎜厚环氧砂浆地坪涂装(亮光面),住宅通道采用液体硬化地坪,住宅坡道进出口坡道采用5.0㎜环氧砂浆防滑地坪涂装(撒砂防滑面);(2)中、低档:液体硬化地坪或金刚砂地坪:1)液体硬化地坪:住宅车位、通道采用液体硬化地坪,住宅坡道进出口坡道采用5.0㎜环氧砂浆防滑地坪涂装(撒砂防滑面);2)金刚砂地坪:住宅车位、通道采用金刚砂地坪,住宅坡道进出口坡道采5.0㎜环氧砂浆防滑地坪涂装(撒砂防滑面);验收标准:1、材料随机抽检,并由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监督,2、环氧地坪的隐蔽工程每一道工序必需由甲方检查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3、随机抽取各个部位厚度检测,与基层无脱层、剥落视象,表面无起尘起灰;致密、无孔,具有良好抗渗性;正常使用下,提供两年的免费保修,保证10年满足使用功能(除人为破坏)。”经质证,南沙开发公司和星河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沃华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是为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至今,明显违背本案事实;就涉案工程,南沙开发公司未做厚度验收,仅作观感性验收,并不能代表沃华公司交付的地坪漆厚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厚度。沃华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采用平涂型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工艺,而平涂型地坪即薄涂型地坪,按照行业标准,该1.5㎜厚度指的是湿膜厚度,沃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沃华公司于2017年5月8日进场施工,2017年12月31日完工。南沙开发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31日分别向沃华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591732.19元,于2019年2月1日向沃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9750.13元,共计支付1493214.51元。
2017年5月4日,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广州星河盛世、深圳雅宝二号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质量、厚度、材料组分等进行技术分析。2017年6月12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星河盛世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质量技术分析报告》,载明:“六、技术分析意见(1)星河盛世地下车库车位地坪涂层厚度为(0.3-0.5)㎜,坡道位置涂层厚度为(1.1-2.4)㎜,低于合同约定的‘车位1.5㎜环氧地坪漆,坡道5㎜环氧砂浆防滑地坪漆’的厚度要求。(2)车位地坪及坡道地坪经冲击强度测试,在负1层197车位与308车位之间的过道位置发现表面有开裂现象,不符合标准GB/T50589-2010《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工程技术规范》规定的质量检验要求。(3)车位地坪和坡道地坪涂层材质均为环氧树脂,符合《停车场地坪漆及交通设施标准化方案》中‘车位环氧砂浆地坪漆,坡道环氧砂浆防滑地坪漆’关于地坪漆材质的要求。”经质证,沃华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该分析报告与本案无关,是广州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分析报告,不具有公信力;其次,该机构仅具有质量检测的资质,其所出具报告也认定涉案工程地坪质量符合检验要求(仅有的一处开裂已整修,并通过验收),但其所谓鉴定专家组成员均为工程师,对地坪行业压根不了解,分析得出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再次,在该机构出具的报告中的附件二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其中的价格清单是空白的,其甚至都不清楚地坪漆的单价就盲作分析,其检测所依据的《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工程技术规范》本身并无关于厚度的测量方法的规定,该文件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依据,自流平施工工艺并非合同约定的工艺。
沃华公司为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量审核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880656.69元,并于2018年4月12日递交给南沙开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结算通知书(工程类)》,载明:“现广州南沙东苑项目地下室交通设施及地坪漆工程已经竣工,具备了结算条件,请贵司准备完整的结算资料,于2018年4月15日之前将合格的结算资料报送至南沙东苑项目经理部吕君。”日期载明为2018年3月20日,下方有“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南沙湾东苑项目项目部”盖章印样。经质证,南沙开发公司与星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018年4月11日,南沙开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验收意见载明为“地坪漆只做观感验收,厚度不做验收。建议对地坪漆部分工程进行让步接收,其余工程同意验收。”2018年4月12日,沃华公司向南沙开发公司递交《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972440.64元,结算总价为1985405.22元。”经质证,南沙开发公司和星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是沃华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南沙开发公司的确认与盖章。南沙开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沃华公司递交工程结算资料时,其已经明确要求沃华公司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否则南沙开发公司是不予付款的,但沃华公司拒绝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
沃华公司主张其向南沙开发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报告,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3.5条的约定,南沙开发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30个工作日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同意沃华公司的结算报告。经本院释明,沃华公司与南沙开发公司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南沙开发公司主张其依据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3.7条主张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20%的违约金,但其仅在本案中主张10%的违约金。
2018年9月5日,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沃华公司出具《星河雅宝二号地块车库耐磨地坪质量检测联系函》,载明:“致深圳市沃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星河雅宝二号地块车库耐磨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由贵司承包工程施工,在星河集团风险控制中心开展的地下停车场环氧地坪年度专项质量巡检中本工程的地下车库环氧地坪的厚度检测结果为车位处实测厚度0.4-0.8㎜(合同厚度2㎜),坡道处实测厚度2-2.7㎜(合同厚度5㎜),该检测结果表明本工程环氧地坪的实际厚度与合同约定的厚度严重不符。鉴于此,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建议:1、对于星河集团的上述工程质量检测结果贵司有权聘请权威检测单位进行复检。2、……我司推断:由贵司所承包的星河集团旗下各公司其他项目的‘地下车库环氧地坪的厚度’存在同样的问题,请贵司进行自检。3、……我司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和‘工程结算’的约定条款。需待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018年11月22日,沃华公司回函,载明:“致星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贵司风控部门对我司进行查核厚度不符,我司其实并没有偷工减料让厚度达不到要求,我们执行的厚度仍是目前整个地坪行业所执行的湿膜厚度,风控所检测的厚度是地坪行业极少用的干膜厚度。如果按风控测量方式所测厚度,合同上应注明‘干膜’2.0厚,如果是干膜,以我们这单价打死也不敢跟贵司签合同……光材料成本就80元/平方米……现我司申请请有地坪行业资历的权威机构及专家前来再做一次检测,请贵司和我司人员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及专家一同参与见证结果,所产生费用由我司承担。”
2018年12月11日,沃华公司与星河公司共同委托广东省地坪协会就环氧地坪厚度进行鉴定。2019年4月29日,星河公司撤回上述鉴定委托。南沙开发公司及星河公司认为被委托机构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系民间组织,没有独立性、专业性、权威性,故撤回鉴定委托。
沃华公司委托广东省地坪协会对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的环氧树脂地坪进行现场勘验及取样。2019年5月13日,广东省地坪协会作出《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技术分析报告》,载明:“五、雅宝2#地环氧地坪的类型:查阅了施工合同及进场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显示:雅宝2#地车位采用的是2㎜平涂地坪,坡道采用的是5㎜沙粒防滑地坪,两者均属于薄膜地坪系列。六、雅宝2#地环氧地坪分析:1前沿分析:雅宝2#地块采用的环氧地坪属于薄膜系列环氧地坪,与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质量技术分析报告》中应用的《环氧树脂自流平地坪工程规范》中的环氧树脂自流平不属于同类地坪系列,两者均有一定的差异性,环氧自流平属于厚膜地坪系列,雅宝2#地块环氧地坪属于薄膜系列环氧地坪。……3、现场厚度是否符合合同厚度分析:……2)查阅了沃华与星河签订的雅宝2#地块的车库合同显示:2.0㎜环氧地坪含税单价为33.14元,5.0㎜坡道环氧地坪含税单价为53.66元,从合同价格上分析2.0㎜及5.0㎜的价格符合环氧行业的湿膜价格,与行业干膜2.0㎜(70-80元)干膜5.0㎜(120-150元)的价格相差甚远,并且查阅合同及所有相关资料均未出现干膜字眼的约定。从行业惯例及合同价格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字眼分析:双方签订的厚度应为环氧地坪系统厚度(也称之为湿膜厚度)。”
2020年1月23日,沃华公司(乙方)与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约定:依据甲乙双方已签订的工程合同(详见工程明细附表,以下简称原合同),就工程质量及款项支付等事宜,达成如下解决协议:一、本协议签订后当天工作日,甲方一次性支付1000000元作为原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项,同时乙方开具足额发票。二、甲乙双方共同承诺愿意接受以司法途径及专业资质第三方质量检测鉴定程序,作为解决原合同争议问题的唯一途径,并在2020年2月10日前启动该工作。三、甲乙双方与司法质量鉴定同步进行共同推进已完工程量认定,并在2020年2月4日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依据认定和计量结果,具体核认产值依据上述质量鉴定结果及司法判定书,另由双方共同核定对审,并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的结果为准。四、在上述第二、三条未达成双方认定结果之前,乙方承诺不采取其他任何维权方式,保证不对甲方办公及经营场所带来任何干扰,否则愿意承担与原合同等额的违约金。五、若经司法判决甲方胜诉,乙方除退还上述第一条所付款项及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年息20%的利息费用,若乙方胜诉则甲方承担与此等额的利息费用。该协议所附工程明细中第十三项是涉案工程。协议签订之日,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沃华公司银行转账支付1000000元。沃华公司庭审中称该1000000元款项是由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一方面作为银湖谷项目的工程款,另一方面作为商谈协议计算利息或违约金的基数,只是支付了一笔1000000元,并非每个工程都支付1000000元。南沙开发公司表示该1000000元是支付10个项目的,每个项目100000元,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代表其他关联公司及南沙开发公司共同处理此事,故协议上仅加盖了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续支付1000000元也是代表各个关联公司及南沙开发公司转账支付至相关项目名下。南沙开发公司确认其未向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2020年7月20日,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四家案外人公司向沃华公司出具《关于推进商谈协议相关工作的联系函》,载明:“致深圳市沃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截止发函之日,贵司并未启动相关工作,请贵司按协议中相关约定推进。”2020年7月31日,沃华公司作出《关于的复函》,载明:“致星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贵司出具的《关于推进商谈协议相关工作的联系函》我已于2020年7月30日收悉……我司在2020年春节后即派专人与贵司就合同争议问题进行处理,是贵司不积极、不主动、不配合,违反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和第三条约定,导致商谈协议迟迟得不到解决。为此,我司郑重回函贵司如下:现由于贵司的问题,星河雅宝1号地地下室地坪漆工程等13个已经完工并交付贵司使用的工程项目至今未完成结算,贵司也未向我司支付工程款。望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派专人与我司解决有关商谈协议问题。若贵司仍拒绝,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司承担。”经质证,南沙开发公司和星河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中约定2020年2月10日前启动鉴定程序,但在2020年2月10日前后,正值全国疫情高峰期,假期已经延后至3月10号左右,正常上班已经到了4月中旬;而沃华公司在联系函中称:“2020年2月10日就已经派出专人开展工作”,明显不符合疫情管理规定,属于作伪证;因此,沃华公司证明南沙开发公司未依约履行及拒绝解决纠纷等不是事实,沃华公司的行为就是故意回避双方约定的委托鉴定,不愿意按照《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的约定解决问题。
南沙开发公司就本案纠纷与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沃华公司为证明星河公司是南沙开发公司的关联公司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提交了发件人星河南沙采购林超丰于2016年10月19日向沃华公司的高望发送“合同-东苑地坪漆”文件的邮件截图及2017年12月8日星河公司的“关于地产集团地坪漆工程偷工减料事件的处理意见”自由协同流程,显示:“我司多个项目地下室地坪漆工程均存在严重厚度不足的问题……现经集团研究决定,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各城市公司遵照执行:1、已完工项目(包括已验收未结算项目、结清工程款项目):让步接收进行违约处理;2、已完工未验收项目及部分施工完成已退场项目:按正常流程组织验收,对各项指标进行检测并记录,保证除厚度以外各项指标满足规范及使用要求,厚度让步接收进行违约处理……”经质证,南沙开发公司和星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南沙开发公司与星河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人员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沃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没有证据证实星河公司直接持有南沙开发公司的股份。
庭审中,沃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南沙开发公司则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9、10月份投入使用。南沙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工程技术要求和施工标准化方案及厚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鉴定。
沃华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的厚度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由被告以及监理方确认的样板进行施工的,其先施工了小部分,南沙开发公司以及监理方对该部分工程确认无误后,再大面积铺开施工,但没有相应的确认文件;南沙开发公司对此表示不存在上述情况,其没有确认过沃华公司完成的工程面积。
另查明,沃华公司与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0307民初634号。在该案中,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致函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询问相关问题,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地坪产业分会复函指出地坪漆检测方法可参照GB/T13452.2《色漆和清漆漆膜厚度的测定》,地坪施工和验收规程可参考JGJ/T175-2018《自流平地面工程技术标准》或者CECS328《整体地坪工程技术规程》。经质证,南沙开发公司及星河公司认为该复函是对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的回复,对本案地坪漆施工质量未发表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该函由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地坪产业分会作出,该分会只是一个建筑材料的民间机构,不是工程施工和具备工程质量监督资质的专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
诉讼中,沃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南沙开发公司、星河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9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星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79171.69元的财产。”沃华公司为此缴纳保全费2916元。
本院认为,《广州南沙东苑项目地下室交通设施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沃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完毕,南沙开发公司对厚度外的工程同意验收,并已交付给南沙开发公司使用,现南沙开发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适用的前提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南沙开发公司未回复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认可,故沃华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供的结算文件作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的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同时,沃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沃华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南沙开发公司反诉退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办理结算或通过其他途径确定工程造价后,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国家标准GB/T13452.2《色漆和清漆漆膜厚度的测定》明确规定了湿膜厚度和干膜厚度,并对湿膜厚度和干膜厚度的定义和各自的测定方法予以明确规定,中国工程建设协会标准CECS328《整体地坪工程技术规程》亦明确规定地坪系统存在环氧树脂和聚氨酯(包含薄涂、厚涂两种)、环氧树脂和聚氨酯复合地坪系统、环氧树脂和聚氨酯自流平等类型,证明在行业内存在干膜和湿膜,且测定方法不一致。涉案合同未注明工程的地坪漆厚度指的是干膜还是湿膜,沃华公司与南沙开发公司对此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综合广东省地坪协会出具的《星河雅宝二号地块环氧地坪技术分析报告》中显示“行业干膜2.0㎜,价格为70-80元;干膜5.0㎜,价格为120-150元”的市场价格来看,沃华公司与南沙开发公司约定1.5mm环氧地坪漆含税单价为25.42元,5.0mm坡道地坪漆含税单价为53.66元,与市场价格的干膜价格相差甚远,故涉案合同约定的地坪漆为湿膜更符合市场价格。湿膜地坪厚度的检测应当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但沃华公司与南沙开发公司在施工时未进行厚度检测,且涉案工程已交付给南沙开发公司使用多年,现在鉴定也只能对现有地坪涂层厚度进行鉴定,无法推断施工过程中地坪涂层的湿膜厚度,故本院对南沙开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地坪漆厚度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
南沙开发公司以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3.7条约定反诉主张沃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通用条款第3.7条适用的是沃华公司擅自停工、中途退场的违约情形,故南沙开发公司以该条款要求沃华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沃华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根据《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的约定,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本应是沃华公司与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13个工程项目的付款,但双方均未提供13个工程的结算价款,无法按结算价款的比例折算每个工程应抵扣的款项,本案尚未经双方结算或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抵销的具体金额,故暂不在本案工程款中进行抵销,因此,沃华公司诉请的1000000元款项的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南沙开发公司自认未向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南沙开发公司在反诉中主张沃华公司返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沃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星河公司是南沙开发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认定星河公司对南沙开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务过度干预,损害南沙开发公司的独立地位,故沃华公司主张星河公司对南沙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沃华公司与南沙开发公司的涉案合同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故南沙开发公司反诉主张沃华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352元、保全费2916元,由原告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667元,由反诉原告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秀珊
书 记 员 陈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