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6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路荣诚大厦8楼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100485。
法定代表人:高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宝路1号星河WORLD大厦A栋3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6539Q。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曲,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21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45620D。
法定代表人:黄楚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海婷,女,蒙古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实业”)与被告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宝公司”)、星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国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蔡宇婷、被告雅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曲、被告星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华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雅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9411.47元、逾期付款的利息14019.14元(以应付工程欠款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3日,并判令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雅宝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52777.78元(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息20%的标准暂计至2020年10月23日,并判令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星河集团对第1-2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程概况:原告(原深圳市沃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雅宝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了《星河XX项目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雅宝公司将星河XX项目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工程总价为123587.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星河集团出具的《停车场交通设施及地坪工程技术要求》,编制提交《液态硬化耐磨地坪及环氧地坪施工技术方案》,并取得监理单位及雅宝公司的书面同意。原告根据雅宝公司确认的前述方案制作施工样板,经原告、雅宝公司、监理单位验收确认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进场,并按照此样板进行全面施工。工程最终于2016年7月28日完工,于2016年8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同日,经雅宝公司的项目部、物管部门签字同意,工程正式移交雅宝公司并正常使用至今。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雅宝公司完成结算,结算价为133564.20元。二、合同履行情况: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雅宝公司应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接原告书面请款报告12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满2年后,雅宝公司应支付完毕结算价款。但自2017年2月起,星河集团作为雅宝公司的上一级主管公司,却以其他工程地坪厚度与合同不符为由阻止雅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主动沟通,原告与星河集团于2018年12月11日共同委托广东省地坪协会对星河雅宝二号地块工程(非本案工程)地坪厚度进行鉴定,但星河集团于2019年4月29日单方撤回委托。原告为推进付款进度,继续委托广东省地坪协会作出有关鉴定分析。该协会最终出具《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技术分析报告》,从多方面论证得出原告施工的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环氧地坪厚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星河集团仍坚持认为厚度不符,不同意雅宝公司向原告付款。2020年1月23日,星河集团作为雅宝公司、深圳市瑞和佳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深圳市创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星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及所有被告施工项目的代表人,原告与雅宝公司再次协商并签订《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当日雅宝公司支付原告100万元作为所有原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项,各方同意在2020年2月10日前启动鉴定程序,并在2020年2月4日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依据认定和计量结果。但在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再次毁约,并未依约启动有关鉴定程序,仍然拒绝结算付款,至此,二被告恶意拖延结算和付款的意图非常明显。原告与雅宝公司对涉案工程审定的结算价款为133564.2元。截至起诉之日,雅宝公司仅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74152.73元,尚有59411.47元未支付。另外雅宝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作为原告与星河集团旗下企业签订的13个工程合同的有关款项。三、诉求依据:(一)关于工程欠款59411.47元。涉案工程审定的结算价款为133564.2元,目前雅宝公司已支付74152.73元,尚有59411.47元工程欠款未支付。(二)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14019.14元。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第二部分第11.4条的约定,工程经雅宝公司及物业管理公司验收签字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根据《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质保期自2016年8月30日起算。1、逾期支付结算价95%的利息计算。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雅宝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接原告书面请款报告12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雅宝公司应于结算完成后12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4月10日之前支付126885.99元(结算价133564.2×95%=126885.99元),因此利息应自2017年4月10日起算。因2017年4月10日前,雅宝公司已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74152.73元,未支付款项为52733.2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利息计算明细如下:
本金(元)
计息期间
计算依据
利息(元)
52733.26
2017.4.10-2019.8.19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
8996.51
52733.26
2019.8.20-2020.10.23
LPR上浮50%
3798.69
合计
12795.2
2、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3.7条的约定,质保期满1年后,付尾款的3%,质保期满2年后,付尾款2%。故雅宝公司应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4006.9元(结算价款133564.2×3%=4006.9元),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算;应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2671.2元(结算价款133564.2×2%=2671.2元),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起算。利息计算明细如下:
本金(元)
计息期间
计算依据
利息(元)
4006.9
2017.8.30-2019.8.19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
570.98
4006.9
2019.8.20-2020.10.23
LPR上浮50%
288.63
2671.2
2018.8.30-2019.8.19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
171.88
2671.2
2019.8.20-2020.10.23
LPR上浮50%
192.45
合计
1223.94
(三)关于利息152777.78元。原告与雅宝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第一条约定,雅宝公司当天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第五条约定,“若司法判决甲方(即被告)胜诉,乙方(即原告)除须退还上述第一条所述款项及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年息20%的利息费用,若乙方胜诉则甲方承担等额的利息费用”。故雅宝公司应当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息20%的标准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关于星河集团的连带清偿责任。星河集团作为雅宝公司的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和主管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支付等具体事务直接干预的过度管理行为,损害雅宝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其滥用控制权利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利益,也因此行为给雅宝公司带来了损失,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就上述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雅宝公司辩称:1、本案施工质量争议尚未进行鉴定,因没有鉴定依据,双方未进行对审,因此不存在工程结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本项目施工质量存在争议后,在2020年1月23日签署的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具体核认产值依据,上述质量鉴定结果及司法判定书另由双方对审为准,并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的结果为准。也就是说,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的基础是根据鉴定后的结果核定工程结算金额,而非以双方在2017年3月23日签署的工程结算书为准。同时,2017年3月的结算核审书是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书,而非质量有问题的结算书。但截止目前,原告方均拒绝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项目进行工程鉴定,因此工程结算尚未进行对审,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工程结算问题和拖欠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2、截止目前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称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工程竣工款是需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被告才会付款,也就是说根据本项目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规定的3.1-3.8条的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被告才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本案履行过程中双方一直因质量问题未办理结算。截止今天,原告方仍未向被告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被告在2016年9月18日已经支付给原告74152.73元工程款,而原告至今尚未将该笔工程款的金额的发票交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必须在满足合同条件后,外加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才能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在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河集团辩称:1、星河集团主体不适格,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与雅宝公司签订,即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雅宝公司;2、雅宝公司、星河集团都是独立法人,各自都具备独立的意思表示、独立的财产,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不存在混同,相互之间不存在利益输送,且雅宝公司作为正常运营征信良好的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实缴注册资本8.5个亿,完全具备对债权人清偿债权的能力,这点从原告向法院申请的一系列的案件的财产保全措施显而易见得以印证,五个案件大概查封了被告将近500万元;3、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股权穿透图谱得知雅宝公司百分之百的控股股东是深圳市星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星河集团,且最终雅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并非星河集团;4、原告追加星河集团作为本案的被告,意图就是混淆视听,通过诉讼策略给对方施压,迫使被告方接受原告在本案中种种不合法的诉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星河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雅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沃华实业承担违约金13356.42元;2、原告沃华实业返还被告雅宝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到本案中的工程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息20%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1月22日,并判令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沃华实业承担被告雅宝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原告沃华实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雅宝公司与原告沃华实业签订了星河XX项目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工程的价格清单、工程质量技术要求,并约定了综合单价包干。原告沃华实业在与被告雅宝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向雅宝公司提交了《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并于2017年3月完工,雅宝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沃华实业支付了工程相关进度款,总计支付给沃华实业74152.7元。2017年5月沃华实业施工的雅宝项目另案工程完工后,雅宝公司即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竣工的雅宝工程进行质量抽检,在抽检的过程中发现沃华实业施工的另案雅宝2号地块车库耐磨环氧地坪明显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其环氧地坪施工存在底涂、中涂、面涂厚度均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液态硬化及环氧地坪施工技术方案》的情况。随后,双方就雅宝项目地坪漆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并要求其自检,但沃华实业却称其所做地坪漆工程(包括雅宝项目1号地块、2号地块等地坪漆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018年7月13日,深圳市创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宝公司与创浩通公司系同一股东公司100%控股)与沃华实业、施工现场监理等在星河智荟项目地坪漆现场进行破坏性的检测,钻心取样,共计检测、钻心取样地点22个,包含了沃华实业施工地坪漆范围内所有地点,发现沃华实业施工的22个检测、钻心取样的地坪漆厚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mm厚度,最薄位置的地坪漆厚度仅0.58mm。后双方就地坪漆工程质量问题再次沟通,沃华实业依然坚持称未被现场检测和做质量鉴定的工程均符合合同要求,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雅宝公司向沃华实业发函,明确告知:第一,有权委托权威检测单位进行复检;第二,鉴于沃华实业承包的工程出现“环氧地坪的实际厚度与合同约定的厚度严重不符”的事实,推断沃华实业承包的雅宝公司其他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的厚度”存在同样的问题,要求沃华实业进行自检;第三,明确告知沃华实业承包的工程出现“环氧地坪的实际厚度与合同的厚度严重不符”的事实,雅宝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沃华实业接到雅宝公司告知的事实及第三人的检测报告后反复狡辩,后沃华实业单方聘请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第三人做出一份检测报告,该份报告中的“环氧地坪厚度也仅有0.4mm-0.8mm”,与合同约定的厚度差距巨大,再次印证沃华实业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沃华实业却不顾上述事实,采用非法手段向雅宝公司施压,并于2020年1月21日(农历新年前腊月二十七)将雅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年迈的母亲放置雅宝公司工作单位区域擅自离去,其时间长达3天,雅宝公司不得不派出专人来照顾老人,沃华实业的行为导致雅宝公司不能正常开展工作,被迫答应其提出的先付款再鉴定的非法要求等。因沃华实业未遵守合同的约定并有偷工减料的行为,导致其施工的环氧地坪工程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沃华实业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雅宝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雅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沃华实业的诉求,支持雅宝公司的反诉诉求。
针对反诉原告雅宝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沃华实业辩称:一、沃华实业按照雅宝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的施工图纸、方案及施工样板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后移交雅宝公司使用至今。沃华实业所施工地块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存在违约事实,雅宝公司诉请沃华实业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雅宝公司和星河集团认为,根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雅宝二号地块(非涉案工程)的环氧地坪漆的厚度为0.4-0.8mm,而雅宝二号施工合同约定的厚度是2mm,沃华实业施工的雅宝二号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据此推断沃华实业施工的所有工程的环氧地坪漆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实际上沃华实业的施工工艺是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因为合同约定的是湿膜厚度2mm(即施工时的地坪漆厚度),工程在完工且使用数年后磨损至0.4-0.8mm完全属于正常范围。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不了解地坪行业,误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干膜厚度,采用了错误的测量标准,导致分析结果错误。雅宝公司和星河集团指责沃华实业违约完全没有根据。首先,沃华实业与雅宝公司共同确认的案涉工程标准化方案明确载明,工程采用的是平涂型环氧树脂地坪方案。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应用环氧树脂自流平的标准对雅宝二号工程进行测量,无异于以蠡测海。平涂型环氧树脂地坪工艺与环氧树脂自流平工艺是两种具有明显差别的地坪工艺,测量标准完全不同。根据沃华实业委托广东省地坪协会对雅宝二号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可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检测所得出的环氧地坪厚度(干膜厚度),而沃华实业与雅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厚度为环氧地坪系统厚度(也称之为湿膜厚度)含渗透部分,所以才会出现厚度均低于合同约定的误会。其次,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环氧地坪漆厚度2mm是干膜厚度,雅宝公司、星河集团及其聘请的机构理解错误。按照地坪行业的通常做法,如合同约定环氧地坪漆为干膜厚度2mm,需要特别注明为干膜厚度。如沃华实业向雅宝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就深圳市平安金融中心北塔(标段1)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就明确约定供应2mm厚普通环氧地坪漆系干膜厚度,价格为80元/平方米。再次,根据广东省地坪协会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按照业内市场价,环氧地坪漆干膜厚度为2mm至少需要70-80元/平方米。且如前所述,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就约定,2mm干膜厚度的普通环氧地坪漆价格为80元/平方米。而沃华实业与雅宝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环氧地坪漆的单价为33.14元/平方米,合同约定的2mm环氧地坪漆厚度显然只能是湿膜的厚度,不可能是干膜的厚度。综上,沃华实业从没说过赠与雅宝公司地坪漆,雅宝公司花33.14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2mm的环氧地坪漆,只能是湿膜地坪漆,绝不可能是干膜,否则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常理。最后,在与本案类似项目-星河智荟工程中,星河集团勒令沃华实业停工、退场后,该工程的发包人深圳市创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创浩通公司”,同为星河集团旗下公司)委托深圳市朗迈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朗迈公司”)继续施工,创浩通公司与朗迈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环氧地坪漆均价也为30元/平方米,厚度为2mm。朗迈公司为避免重蹈覆辙,特意与创浩通公司及星河集团进行谈判,确认环氧地坪平涂湿膜厚度2mm(系统涂膜厚度),单价为33.64元/平方米。可见,朗迈公司与创浩通公司约定的地坪厚度、价格与沃华实业与雅宝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几乎完全一致。本案合同约定的单价为33.14元/平方米的2mm环氧地坪漆,指的是湿膜厚度2mm,沃华实业施工的环氧地坪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及行业惯例,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特别说明的是,上述资料《技术分析报告》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沃华实业都已经提供给雅宝公司及星河集团,以说明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形。相反雅宝公司及星河集团明知涉案合同约定的与朗迈公司所约定的环氧地坪漆价格基本一致,显然只能是厚度为2mm的湿膜,却恶意拖欠工程款项。本案中,雅宝公司自称亲自检验所谓质量不合格,说明雅宝公司非常懂工程质量和技术,非常清楚其花33.14元/平方米的价格只能买到湿膜2mm的环氧地坪漆,雅宝公司也不可能存在误解,否则也对不起雅宝公司能自行检测所谓不合格的技术和经验,以及允许沃华实业按照样品工程进行施工的决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没有约定是干膜厚度还是湿膜厚度,但工程使用的材料、施工工艺、2mm的厚度等约定没有争议,对于2mm的厚度是干膜厚度还是湿膜厚度的问题,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但依据上述常理分析与合同全部内容分析,雅宝公司花33.14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2mm的环氧地坪漆,这是合同明确规定的,没有争议。第二,即使合同没有约定干膜还是湿膜问题,这属于对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行业标准履行的规定,涉案工程2mm厚度、33.14元/平方米的单价符合环氧地坪漆的行业标准,如果是湿膜2mm的厚度,每平米的单价应当在80元以上,这说明沃华实业的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标准。第三,如果是干膜2mm厚度,单价33.14元/平方米,沃华实业对此不认可。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如果按照雅宝公司所称是干膜2mm厚度的话,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也是每平米80元以上,不可能是33.14元每平米,不符合民法典的规定。雅宝公司明明知道涉案合同约定的地坪漆厚度为湿膜厚度,沃华实业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却仍认为沃华实业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目的是为了拖欠工程款,恶意违约。二、沃华实业所施工地块环氧地坪漆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本没有违约的行为及事实,故雅宝公司主张沃华实业应当返还其2020年1月23日支付到涉案工程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沃华实业于2020年1月23日收到雅宝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00万元,该笔工程款经双方确认系作为另案银湖谷工程的结算款项,与本案无关。根据《商谈协议》约定,“若经司法判决甲方胜诉,乙方除退还上述第一条所付款项及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年息20%的利息费用,若乙方胜诉则甲方须承担与此等额的利息费用(年息20%)”,故雅宝公司主张返还10万元毫无依据。针对利息,如前所述,沃华实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不存在违约,雅宝公司主张沃华实业支付100万工程款项对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如前所述,沃华实业没有违约事实,并不构成违约,雅宝公司要求沃华实业支付律师费及司法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二部分第18.5条及第18.5.4条的约定,甲方(雅宝公司)因索赔实际支付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由乙方(沃华实业)赔偿损失。首先,该合同为星河集团提供的格式合同,整个合同除了18.1条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做了整体约定,其他条款都只约定了乙方沃华实业的违约责任,未对甲方雅宝公司的违约责任做任何具体的约定,明显是加重乙方责任,减轻甲方责任的条款,应作对乙方沃华实业有利的解释。其次,雅宝公司的诉求是沃华实业支付违约金、返还工程款等,并非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或其他原因遭到损失而进行索赔,不符合合同第二部分第18.5条及第18.5.4条约定的适用条件。再次,鉴定费、律师费并非雅宝公司为索赔而支出的费用,鉴定费系雅宝公司自己为了莫须有的检测付费,律师费是因为雅宝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被起诉不得不应诉而支出的费用,并不适用合同约定的条件。最后,沃华实业作为守约方本就未违约,案涉地块的环氧地坪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未给雅宝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雅宝公司索赔的说法。故沃华实业不需要向雅宝公司支付所谓的律师费、鉴定费。综上所述,沃华实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将项目移交给雅宝公司使用至今,所施工地块的环氧地坪漆的厚度符合行业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无违约行为。现雅宝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项在先,还主张沃华实业所施工地块的环氧地坪漆不符合质量标准,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雅宝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雅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沃华实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沃华实业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雅宝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共同签订《星河XX项目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雅宝公司将星河XX项目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沃华实业施工,乙方须按照设计文件及技术资料完成该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为123587.88元;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结算原则;甲方按照工程进度向乙方付款,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12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在质保期内正常履行职责,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经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具体支付比例:质保期满1年后付3%,质保期满2年后付2%;符合合同第三条1-7款付款条件后,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甲方支付该期应付款时,乙方须开发票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100%;本工程工期为40个日历日,需要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工,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通知为准;乙方实际竣工日期是指乙方完成的工程经甲方、监理等相关方验收合格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确认的“验收通过日期”为准;本工程保修期为5年,以甲方在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确认合格之日起计。合同附件包括价格清单、技术要求、材料设备品牌及要求、图纸等12项附件。合同附件一价格清单中约定,2.0环氧地坪漆单价33.14元/平方米。合同附件二技术要求约定,工程项目的材料、设备、施工必须达到现行我国行业及战略合作项目所在城市的一切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有关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地坪涂装材料国家标准》(GBT22374-2008);本次采用无溶剂环保型环氧地坪涂装系统,由无溶剂环保型底层涂料、无溶剂环保型中涂层材料和无溶剂环保型面涂层材料组成;环氧树脂地坪主要施工要求注明:每道工序,必须经双方验收签字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附件四图纸注明:浅灰色坡道部位:5mm环氧沙粒防滑地坪;绿色车位部位做法:2mm环氧地坪漆。
签订合同后,原告沃华实业于2016年7月6日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方案的编制(附:液态硬化耐磨地坪及环氧地坪施工方案),并报监理单位审查。监理单位基本同意该施工方案,但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该方案要求施工。各方并对施工样板进行了确认。监理单位亦对原告沃华实业施工的工程材料/设备数量及质量证明文件进行了审核,同意该材料进场及使用。
此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就涉案工程开始施工,于2016年7月28日竣工。2016年8月30日各方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同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雅宝公司使用。2016年9月18日,被告雅宝公司向原告沃华实业支付涉案工程款74152.73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沃华实业与被告雅宝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33564.20元。
2016年10月原告沃华实业委托深圳市建研检测有限公司对雅宝2号地块地下室的地坪涂料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已检项结果符合HG/T3829-2006中A类(底漆)、B类(薄型面漆)的技术要求。
2017年5月被告雅宝公司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原被告合作的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非本案工程项目)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质量进行技术分析。2017年6月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质量技术分析报告》,分析意见为:1、星河雅宝地下车库车位地坪涂层厚度为(0.4-0.8)mm,坡道位置涂层厚度为(2.0-2.7)mm,均低于合同约定的“2.0mm环氧地坪漆,5.0mm坡道地坪漆”的厚度要求。2、车位地坪及坡道地坪冲击强度测试,未见开裂、起壳、剥落现象,符合标准GB/T50589-2010《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工程技术规范》规定的质量检验要求。3、车位地坪、坡道地坪涂层材质均为环氧树脂,符合《星河雅宝二号地块停车场地坪及交通设施设计》中“环氧地坪漆,坡道地坪漆(粗砂防滑环氧地坪漆)”关于地坪漆材质的要求。该分析报告还认为,涂层厚度较薄与使用、环境作用无关,与施工工艺有关,测试结果能反映竣工时的厚度水平。
2018年9月5日,被告雅宝公司向原告发《星河雅宝二号地块车库耐磨地坪质量检测联系函》称,在星河集团风险控制中心开展的地下停车场环氧地坪年度专项质量巡检中,对雅宝二号地块工程的地下车库环氧地坪的厚度进行了检测,结果为车位处实测厚度0.4-0.8mm(合同厚度2mm),坡道处实测厚度2.0-2.7mm(合同厚度5mm),该检测结果表明原被告合作的星河雅宝二号地块的工程(非本案工程)的地下车库环氧地坪的实际厚度与合同约定的厚度严重不符。鉴于此,被告雅宝公司推断由原告所承包的星河集团旗下各公司其他项目的“地下车库环氧地坪的厚度”存在同样的问题,要求原告沃华实业自检或聘请权威检测单位进行复检,且被告雅宝公司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和“工程结算”的约定条款,需待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018年11月22日,原告回函致被告星河集团称,就雅宝二号工程地下车库环氧地坪的厚度问题,原告执行的厚度是目前整个地坪行业所执行的湿膜厚度,而风控所检测的厚度是地坪行业极少用的干膜厚度。如果按风控测量方法所测厚度,合同上应注明“干膜”2.0厚,且光材料成本就80元/平方米。现原告申请有地坪行业资历的权威机构及专家再做一次检测,请被告、原告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及专家一同参与,所产生费用由原告承担。
2018年12月11日,原告沃华实业与被告星河集团共同委托广东省地坪协会对双方争议的环氧地坪厚度进行鉴定。但被告星河集团于2019年4月29日单方撤回委托。庭审时被告陈述:广东省地坪协会只是一个民间组织,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严谨性和独立性,故被告撤回了委托。原告为此向被告星河集团发出联系函,表明将单方委托广东省地坪协会进行鉴定。此后,原告沃华实业继续委托广东省地坪协会作出有关鉴定分析,该协会最终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技术分析报告》,报告第五部分“雅宝2#地环氧地坪的类型”称:查阅了施工合同及进场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显示,雅宝2#地车位采用的是2mm平涂地坪,坡道采用的是5mm沙粒防滑地坪,两者均属于薄膜地坪系列。第六部分“雅宝2#地环氧地坪分析”称:雅宝2#地块采用的环氧地坪属于薄膜系列环氧地坪,与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质量技术分析报告》中应用的《环氧树脂自流平地坪工程规范》中的环氧树脂自流平不属于同类地坪系列,两者有一定的差异性,环氧自流平属于厚膜地坪系列,雅宝2#地块环氧地坪属于薄膜系列环氧地坪。环氧地坪漆膜(涂膜)厚度(也称之为干膜厚度)指环氧地坪完全干燥后的漆膜(涂膜)厚度,(干膜)的检测必须在涂膜完全干燥后进行,是种破坏性的检测,钻心取样,用游标卡尺或其他测量工具读取干后的漆膜厚度。环氧地坪厚度(地坪系统厚度)(也称之为湿膜厚度)指环氧地坪未干燥时的厚度,施工进行中的漆膜总厚度。湿膜厚度检测必须在施工进行中,不破坏的检测。用湿膜厚度轮规或梳规进行测量,或者干膜厚度+渗透厚度。第六部分第3点“现场厚度是否符合合同厚度分析”称:1、查阅了施工合同及所有施工记录资料显示,雅宝2#地车库地坪施工时间为2016年7月5日施工样板确认,2016年7月28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确认,2016年10月12日现场地坪材料抽样检测,合同完工日期是2016年11月16日,查阅资料显示,贵司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理评鉴所检测,到现场取样的日期是2017年5月9日,距离完工日期已经超过了半年,所以可以判定深圳市技术监督评鉴所出具的所测厚度为环氧地坪涂膜(漆膜)厚度(干膜厚度)。2、查阅了沃华与星河签订的雅宝2#地块的车库合同显示:2.0mm环氧地坪含税单价为33.14元,5.0mm坡道环氧地坪含税单价为53.66元,从合同价格上分析,2.0mm及5.0mm的价格符合环氧行业的湿膜价格,与行业干膜2.0mm(¥70~¥80)干膜5.0mm(¥120~¥150)的价格相差甚远,并且查阅合同及所有相关资料均未出现“干膜”字眼的约定。从行业惯例及合同价格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字眼分析:双方签订的厚度应为环氧地坪系统厚度(也称之湿膜厚度)……5、根据《广东省地坪协议[2016]29文件》关于规范环氧地坪施工要求通知:⑴环氧地坪渗透深度规范。环氧产品在C20混凝土强度的基面渗透深度1.8mm—2.2mm。环氧产品在C25混凝土强度的基面渗透深度1.4mm—1.8mm。环氧产品在C30混凝土强度的基面渗透深度1.2mm—1.6mm。⑵环氧地坪厚度技术规范。环氧地坪涂层厚度检测方法,环氧地坪漆涂层厚度包括干膜厚度和湿膜厚度两种,干膜厚度的测量必须在涂膜完全干燥后进行,是一种破坏性检测,而湿膜检测方便简单,可随时进行,同时不会对地坪造成损害,所以建议尽量采用湿膜检测法。检测湿涂膜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地坪漆湿涂膜厚度轮规;二是地坪漆湿涂膜厚度梳规。①目前市场上外资多数采用干膜厚度计价法,国内企业通常采用湿膜厚度计价法。②干膜厚度-地坪涂膜干燥后水泥基面以上的涂膜厚度。③湿膜厚度-湿膜测法涂膜厚度,或干膜测法涂膜厚度+渗透深度。第七部分“结论”为: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从2016年11月16日完工至今,已使用两年半时间,我会专家组于2019年4月30日对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进行现场勘,发现车库停车较多,车库使用频繁,大部分地坪未见开裂、起壳、脱落现象,符合规定的质量检验要求。取样检测地坪漆膜厚度(干膜厚度)车位:A115:0.6mm,A337:0.8mm,B026:0.8mm,C005:0.7mm,坡道1#2.5mm,2#2.7mm,3#2.4mm(列举部分数据)与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质量技术分析报告》中的涂膜厚度大多相符。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星河雅宝二号地块项目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质量技术分析报告》中星河雅宝地下车库车位地坪涂层厚度为0.4-0.8,坡道厚度为2.0-2.7,均低于合同约定的2.0mm环氧地坪漆、5.0环氧地坪漆的厚度要求,是因为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检测所得的是环氧涂膜厚度(干膜厚度),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厚度为环氧地坪系统厚度(也称之为湿膜厚度)含渗透部分,所以才会出现厚度均低于合同约定的误会。取样检测地坪漆膜厚度(干膜厚度)车位A115:0.6mm,A337:0.8mm,B026:0.8mm,C005:0.7mm,坡道1#2.5mm,2#2.7mm,3#2.4mm,等加上渗透深度,均大于或等于合同约定的2.0mm及5.0mm,从多方面论证得出,沃华实业是按《星河雅宝二号地车库耐磨地坪及交通设施施工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的环氧地坪厚度执行,符合合同的厚度要求。
2020年1月23日,原告沃华实业(乙方)与被告雅宝公司(甲方)就双方合作的13个工程项目(包含本案项目)签订《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协议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当天工作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原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项,同时乙方开具足额发票。2、甲乙双方共同承诺愿意接受以司法途径及专业资质第三方质量检测鉴定程序,作为解决原合同争议问题的唯一途径,并在2020年2月10日前启动该工作。3、甲乙双方本着依据原合同、实事求是、有理有据的原则,与司法质量鉴定进行同步推进已完成工程量认定,并在2020年2月4日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依据认定和计量结果,具体核认产值依据上述质量鉴定结果及司法判定书,另由双方共同核定对审,并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的结果为准。4、在上述第2、3条未达成双方认定结果之前,乙方承诺不采取其他任何维权方式,保证不对甲方办公及经营场所带来任何干扰,否则愿意承担与原合同等额的违约金。5、若经司法判决甲方胜诉,乙方除退还上述第1条所付款项及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年息20%的利息费用,若乙方胜诉则甲方承担与此等额的利息费用。
签订上述协议后,雅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关于该100万元的分配。原告陈述:100万元是作为银湖谷项目的工程款,如果按被告所说这100万元是分拆到十个项目,是完全不合理的,本案剩余工程款仅为59411.47元,如果分摊后有10万元是支付到了本案项目,则工程款已经付清而且超付了。而13个工程项目实际上只有两个工程项目是付完的,其他11个项目都没有付完款项。被告陈述:100万元是针对所有工程项目的付款,是均摊的。双方项目中有三个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因为这三个项目不涉及环氧地坪,故没有纠纷,剩下十个项目双方未结算完毕,因此这100万元付款就是这十个项目的付款,而不是单纯支付给哪一个项目。
此后,双方就按照商谈协议启动鉴定程序问题进行了函件往来,但双方均指责对方不配合,导致鉴定程序未能启动。
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具有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另外,被告雅宝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23日,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深圳市星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星河集团成立于2011年10月31日,股东为黄楚龙和深圳市星河投资有限公司。
另查,因本案诉讼,被告雅宝公司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5万元。另外,原告提供的2019年被告关联公司深圳市创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深圳市朗迈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的《星河智荟项目地坪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地下车库全部行车道地面提升为环氧地坪平涂2mm厚(系统涂膜厚度),单价33.64元。
庭审时双方确认对涉案星河XX项目未进行检测或鉴定。被告陈述:XX项目与雅宝2号地块项目以及另一雅宝项目,其实就是一个大的项目,只是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同而人为的划分成三个合同,如果要对涉案项目以及原告所施工的所有项目都进行检查,则是一个很庞大的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13份,均涉及地坪漆项目,因此我们进行抽查。庭审时被告雅宝公司申请对原告施工的环氧地坪漆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鉴定,陈述:原、被告之前各自委托所作出的测量结果实际上是相近的,现在涉案工程所能测出的只能是干膜厚度,这干膜厚度仅能是0.4—0.8毫米之间,原告也认可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出的地坪漆厚度0.4-0.8mm的结果,但这是适用环氧树脂自流平的标准去分析平涂型环氧树脂地坪,原、被告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双方的分析方法不同,湿膜厚度是不可能通过干膜检测的方法检测出来,必须是在施工的时候才能检测出来,另外,原告按照被告雅宝公司确认的施工方案、施工样板进行施工,已通过竣工验收及结算,被告以另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申请鉴定,没有依据也无必要,而且,本案及类案的争议不是工程质量问题争议,而是厚度争议,即合同约定的地坪厚度是干膜还是湿膜的厚度,这不需要通过鉴定来查明,也无鉴定必要。
原告主张地坪漆膜厚度存在干膜和湿膜两种标准,测量方法亦不相同。被告主张不存在干膜和湿膜两种标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致函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询问:1、地坪漆项目施工,从施工工艺上看是否存在干膜和湿膜的区分?如果存在上述区分,两者的工艺和成本差异是否较大?2、如果存在干膜和湿膜的区分,目前市场上干膜和湿膜各自的施工价格大概是多少?3、如果存在干膜和湿膜的区分,在地坪漆工程交付使用后,如果要对所施工的地坪漆厚度是否达标进行鉴定,是否有各自不同的鉴定或者检测方法?如果有,是否能提供各自的鉴定或检测方法的标准或依据?4、你会属于什么性质的组织?是否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登记设立?是否能够提供成立的相关登记资料?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地坪产业分会向本院复函称: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地坪产业分会于2007年9月3日由民政部批准、2007年12月7日正式成立,是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原国家建材局)分会之一,以提高行业整体水平、促进行业快速健康发展为目标的非营利组织。作为民政部批准的唯一一家专注地坪的行业组织。沃华实业为地坪产业分会非会员单位。就函件询问的有关问题,地坪漆检测方法可参照GB/T13452.2《色漆和清漆漆膜厚度的测定》,地坪施工和验收规程可参考JGJ/T175-2018《自流平地面工程技术标准》或者CECS328《整体地坪工程技术规程》。鉴于对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具体施工工艺不甚了解,不便做进一步解答。
再查,国家标准GB/T13452.2《色漆和清漆漆膜厚度的测定》明确规定了湿膜厚度和干膜厚度。第3.4条规定,湿膜厚度是涂料涂敷后立即测量得到的刚涂好的湿涂层的厚度。第3.5条规定,干膜厚度是涂料硬化后存留在表面上的涂层的厚度。第4条湿膜厚度的测定明确说明了湿膜厚度的测定方法。第5条干膜厚度的测定明确说明了干膜厚度的测定方法。中国工程建设协会标准CECS328《整体地坪工程技术规程》第5.1.7“环氧树脂和聚氨酯地坪工程设计选用”规定地坪系统存在环氧树脂和聚氨酯(包含薄涂、厚涂两种)、环氧树脂和聚氨酯复合地坪系统、环氧树脂和聚氨酯自流平等。第7.3.4条规定环氧树脂和聚氨酯多层复合地坪系统工程施工工艺应符合下列规定:1、底涂涂装应均匀,无漏涂和堆涂。2、中涂可采用镘涂、刮涂等工艺施工。3、面涂施工可采用薄涂、厚涂和自流平系统的工艺进行。4、施工完成后的地面,应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养护,养护完成后方可使用。另外,涉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地坪涂装材料》(GBT22374-2008)中提及了“自流平地坪涂装材料”“干膜厚度”字样,但没有提及“湿膜”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沃华实业与被告雅宝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星河XX项目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沃华实业具有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沃华实业已按约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雅宝公司使用,被告雅宝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沃华实业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沃华实业与被告雅宝公司已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3564.20元。扣除被告雅宝公司已支付金额74152.73元,被告雅宝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沃华实业工程款余额59411.47元。被告雅宝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厚度),涉案商谈协议已确认须根据鉴定后的结果核定工程结算金额,现尚未进行鉴定,因此不存在工程结算的问题,原告亦未按约向被告提供符合发票,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认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鉴定。原、被告提供的技术分析报告均是针对雅宝二号地块工程而非本案工程所做的鉴定,只是被告依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的技术分析报告推断由原告所承包的星河集团旗下各公司其他项目的“地下车库环氧地坪的厚度”存在同样的问题。综观原告沃华实业提供的广东省地坪协会的技术分析报告和被告雅宝公司提供的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的技术分析报告,两份报告实际上在星河雅宝二号地块地下车库现实测地坪涂层厚度方面没有太大差异,原告亦认可当前车位地坪漆测量厚度在0.4-0.8mm。但原告主张地坪漆膜厚度存在干膜和湿膜两种标准,测量方法亦不相同。被告主张不存在干膜和湿膜的区分。故本案争议焦点实质在于行业上是否存在干膜和湿膜的区分?如果存在,干膜和湿膜的测量方法是否一致?原告施工的地坪漆膜是属于干膜还是湿膜?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致函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询问相关问题,虽然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地坪产业分会的复函对相关问题未明确答复,但指出地坪漆检测方法可参照GB/T13452.2《色漆和清漆漆膜厚度的测定》,地坪施工和验收规程可参考JGJ/T175-2018《自流平地面工程技术标准》或者CECS328《整体地坪工程技术规程》。经查询,国家标准GB/T13452.2《色漆和清漆漆膜厚度的测定》明确规定了湿膜厚度和干膜厚度,并对湿膜厚度和干膜厚度的定义和各自的测定方法予以了明确规定。中国工程建设协会标准CECS328《整体地坪工程技术规程》亦明确地坪系统存在环氧树脂和聚氨酯(包含薄涂、厚涂两种)、环氧树脂和聚氨酯复合地坪系统、环氧树脂和聚氨酯自流平等类型。上述标准证明在行业内存在干膜和湿膜的区分,且测定方法并不一致。这与广东省地坪协会的技术分析报告内容吻合。实际上,广东省地坪协会的技术分析报告和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的技术分析报告,均是对现有地坪涂层厚度的鉴定,只是广东省地坪协会的技术分析报告分析了原告施工的实际上是环氧地坪系统厚度(也称之为湿膜厚度),还应当包含渗透部分,而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的技术分析报告并未考虑渗透因素。广东省地坪协会虽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但系关于地坪行业的行业组织,而且,双方对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的技术分析报告发生争议后,被告星河集团当时是同意与原告沃华实业共同委托广东省地坪协会进行鉴定的,只是此后无故撤回了委托,导致由原告单方委托继续鉴定,因此,不能仅以广东省地坪协会只是一个民间组织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为由轻易否认其报告具有的至少部分合理性。考虑到涉案工程现已使用多年,现在鉴定也只能是对现有地坪涂层厚度的鉴定,而双方实际上对现有2.0地坪涂层厚度在0.4-0.8mm没有争议,故被告雅宝公司申请对现有地坪涂层厚度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且在涉及原、被告双方其他工程的另案中亦有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说明表示无法接受委托,原因之一是因涂层厚度检测分为湿膜和干膜厚度检测,湿膜厚度须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现仅能检测地坪漆现状的干膜厚度。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施工的地坪漆是属于湿膜还是干膜。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方案、施工样板及施工工艺等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沃华实业是按照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方案及各方确认的施工样板进行施工。而且,根据合同约定,环氧树脂地坪施工时的每道工序,必须经双方验收签字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方案、工艺都是认可的,被告或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每一道工序也是认可的。另外,广东省地坪协会的技术分析报告指出施工合同及进场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显示雅宝2#地车位采用的是2mm平涂地坪,坡道采用的是5mm沙粒防滑地坪,两者均属于薄膜地坪系列。而本案工程亦是采取平涂工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施工前双方的确认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采取平涂工艺进行地坪漆施工也是认可的。结合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创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迈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星河智荟项目地坪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地下车库行车道地面采用环氧地坪平涂2mm厚(系统涂膜厚度)、单价33.64元”的约定,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地坪漆属于薄膜地坪系列。对于薄膜地坪厚度的检测,应当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广东省地坪协会的分析报告亦证明湿膜厚度测定有其特殊性,现有地坪涂层厚度(干膜厚度)的结果应当考虑渗透部分。但在施工时双方并未进行厚度检测,反而在工程完工后,各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雅宝公司以现有地坪涂层厚度的鉴定结果来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雅宝公司主张原告违约,反诉要求原告沃华实业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相应的,被告雅宝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律师费,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沃华实业根据被告雅宝公司确认的施工方案、施工样板及施工工艺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亦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雅宝公司以另案工程检测结果来推断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即使根据另案工程检测结果,如上所述,亦无法充分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关于双方对施工质量存在争议故不存在工程结算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雅宝公司另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本院认为,依法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但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按照发票开具的正常程序,也应当是原告收款后再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对被告雅宝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雅宝公司付款后如果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而对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签订上述协议后,雅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关于签订商谈协议后被告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的分配问题。原告主张100万元是作为银湖谷项目的工程款,被告主张该100万元是10个项目的付款,应均摊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商谈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的100万元本应是对原、被告双方存在的13个工程项目的付款。但双方均未提供该13个工程的结算价款或双方认可的最终价款,故无法按结算价款的比例折算每个工程应抵扣的款项。考虑到本案工程的结算价只有133564.2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4152.73元,尚欠工程余款只有59411.47元。在双方对质量尚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果按13个工程均摊计算或按照被告陈述10个工程均摊计算,均会出现本案工程款超付的情况,而这明显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故对该100万元付款,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抵扣,原、被告双方可在另案或其他工程中主张分摊或抵扣部分或全部工程款。被告雅宝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沃华实业返还按10个工程均摊计算的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接原告书面请款报告12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在质保期内正常履行职责,接原告书面请款报告经被告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具体支付比例为质保期满1年后付3%,质保期满2年后付2%。按上述约定,被告雅宝公司至迟应在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付款至95%即126885.99元,被告仅支付74152.73元,原告主张余款52733.26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成立,但应从2017年4月12日开始计算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5%的质保金,因双方此后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且双方一直在协商沟通处理,故本院酌定工程余款6678.21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10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已支持原告关于拖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告再另诉请其他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如上所述,100万元是对13个工程项目的付款,而本案中并未进行抵扣。故原告诉请100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雅宝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100万元的利息,本院亦予以驳回。涉案合同的双方是原告沃华实业和被告雅宝公司,被告星河集团并非被告雅宝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使在工程质量等方面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检查,仅凭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存在过度干预、损害被告雅宝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来主张被告星河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法律适用错误。对原告要求被告星河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941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2733.26元为计算基数,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6678.21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89.2元,财产保全费752元,合计5441.2元,由原告沃华实业负担3808.2元,被告雅宝公司负担1633元。原告已预交5441.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沃华实业可向本院申请退回1633元。被告雅宝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63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3375元(被告雅宝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雅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