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8134号
原告: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环城南路5号坂田国际中心F栋二层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100485。
法定代表人:高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琦,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翔大道9002号志联佳大厦十三层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612703。
法定代表人:张金涌。
原告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铖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功、项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铖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36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39.4元(以应付工程欠款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分段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中最后一笔款项47840元的起计时间为起诉之日起);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基吉祥广场项目地下室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被告将金基吉祥广场项目地下室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下称“工程”)委托原告施工,采用总价包干承包方式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增加的地坪漆施工进行谈判,确认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1.2万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基吉祥广场项目地下室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对增加的工程内容约定工程价款为110万元。后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5日完工,于2019年3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使用。2019年10月18日,为配合被告规划验收,原告完成临时车位划线,双方谈判确定工程价款为2万元。双方最后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239.2万元。因被告截至2019年11月26日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6万元,未依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6万元。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需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价239.2万元的95%即2272400元(该日期前应已支付2106000元,此处应再支付166400元);2021年3月13日后,支付结算价的3%即71760元;2024年3月13日后,支付结算价的2%即47840元,以上合计103.6万元。2019年11月29日,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欠款20万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第二期及之后的工程欠款。根据还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若被告在任一期付款过程中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支付,并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一并支付剩余工程款8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39.4元。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239.2万元已经确认。还款协议系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名盖章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受协议条款约束。现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已违反协议约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之约定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铖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金基吉祥广场项目地下室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基吉祥广场项目地下室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包干总价款为1160000元;原告应于收到进场通知后40个日历天内全部完工,且在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作及验收。
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就星河上寓负四层至五层的仓库及配电房、地面需地坪漆。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增项工程进行谈判,确定了增项工程施工区域面积为2255平方米,总价按112000元包干,工期为14天。后被告向原告补制了《工作联系函》。
2018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金基吉祥广场项目地下室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合同范围之外增加工程,范围为按照设计变更墙面柱面漆变更完成新增交通设施、地下室墙柱面刷质感漆、天花刷防水乳胶漆供货及施工,增加工程款为包干总价1100000元(含税)。
2019年1月15日,监理单位深圳市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且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5月17日,案涉工程的物管部门在《工程项目移交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同意接收案涉工程所在场地。
2019年8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为了配合规划验收,需要原告作临时车位划线。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上述增项工程进行谈判,确定了增项工程施工内容为完成临时车位划线498个,最终费用为包干总价20000元(含税)。
原告称,上述工程均已竣工,原告于2019年5月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被告并未书面签收或加盖公章予以返还。由于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原告和工人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要求结算付款。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方为原告沃华公司,乙方为被告铖源公司,内容:“甲方与乙方有业务往来,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供应施工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金基吉祥广场地下室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36000元(含质保金在内)。具体结算价以乙方最终审核的数据为准。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按以下付款计划分期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5%,2021年3月13日后(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支付结算价的3%,2024年3月13日后(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支付结算价的2%。第三条、处罚办法,1.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如果乙方在任一期付款过程中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还款协议附件《合同及收款明细表》中同时载明案涉工程款合计2392000元;其中金基吉祥广场地下室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款为1160000元,已收696000元;墙面漆补充协议工程款1100000元,已收工程款660000元;临时划线签证工程款20000元,未收款;仓库配电房地坪漆工程款112000元,未收款;以上已收工程款合计1356000元。
针对被告已付款项,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在2019年11月26日之前已支付款项1356000元,在2019年11月26日出具结算协议后仅支付200000元工程款。
另查,本案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本院于2021年8月15日向被告合法送达了本案的诉讼材料,其中包括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发出过通知,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发包金基吉祥广场地下室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墙面漆补充协议工程、临时划线签证工程款、仓库配电房地坪漆工程,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后上述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392000元。原告就其所称提交了《金基吉祥广场项目地下室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金基吉祥广场项目地下室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还款协议予以证实,经核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结算价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向原告发包案涉工程,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价为2392000元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自认被告以上已收工程款合计1556000元,其中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仅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00000元。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在任一期付款过程中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支付8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按以下付款计划分期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5%,2021年3月13日后(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支付结算价的3%,2024年3月13日后(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支付结算价的2%;若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并未到庭,亦未针对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亦未超过合理标准。关于最后一笔款项47840元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计日期,原、被告原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进行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实为提出了解除付款协议的请款。被告多次逾期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付款协议,因此,该笔款项应于本院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次日届支付期。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21年8月16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附表)及2021年8月17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铖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36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8月16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附表)及2021年8月17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668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其应当承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余丹
附表:






应还款期间





逾期还款金额/元





逾期违约金起计日期





逾期违约金终止日期





逾期利率标准(日利率)









2019.12.31-2021.8.16





250000





2019.12.31





2021.8.16





日万分之五









2020.1.31-2021.8.16





100000





2020.1.31





2021.8.16





日万分之五









2020.3.1-2021.8.16





100000





2020.3.1





2021.8.16





日万分之五









2020.3.31-2021.8.16





100000





2020.3.31





2021.8.16





日万分之五









2020.5.1-2021.8.16





166400





2020.5.1





2021.8.16





日万分之五









2021.3.14-2021.8.16





71760





2021.3.14





2021.8.16





日万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