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622执恢3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
法定代表人:隋若羽,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本院作出的(2017)黑062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纠纷款599329.00元,申请执行费8393.00元,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08月0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2月1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于2018年01月18日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恢复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2、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多处房产,后因案外人对查封房产提出异议之诉并举证成立,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查封房产的查封手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人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大伟
审判员  李明耀
审判员  张新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庆辉